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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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备案机关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承办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行政拘留;

(四)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审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处罚是否明显不当;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告知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备案单位拖延或拒不执行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的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具

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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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2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