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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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
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进一步强化项目规划编制、质量监督、资金拨付和后期管护等环节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区(含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下同)级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初审、初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化管理,是指市区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等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质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审计制等制度。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目标任务应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完成验收。
二、立项会审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申报材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87号)的要求组织申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立项前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实地踏勘,根据立地条件出具踏勘意见。
  第八条 实地踏勘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要求进行政策处理、勘测、规划设计、项目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受委托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预决算、项目审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和《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要求,因地制宜编制。
  第十条 项目预算草案编制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编制预算草案,通过湖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预算评审,并按评审意见作相应调整后形成项目预算报审立项。
  项目预算编制应科学合理,坚持就地取材的原则,以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审批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级审批项目的审批,审批时要组织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会审。同时,要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可研的规划方案、施工设计、项目预算等进行论证、评审。
三、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立项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浙土资发〔2001〕298号)组织项目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投标结果须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项目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工作。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招投标要求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在项目实施中对培肥地力进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表层的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监管,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质量向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制度,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专人作为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项目预算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决算,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计。
四、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建设标准(试行)》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验收实行逐级验收复核认定制度。实行土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区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复核认定制度;土地开发项目区级初验、市级验收、省级备案制度;易地委托造地、报国务院审批重点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和省“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省级重点项目省级复核确认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做好补充耕地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报部备案工作。
五、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乡镇实行预算管理,要将市、区财政补助和乡镇、村投入资金按立项批复的额度统一纳入项目预算,统一存入项目专户,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补助资金仍按市政府明确的现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分类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拨付实行管建分离核拨制度。乡镇(含村)包括项目前期在内的工作经费按照项目资金6%比例核定,市财政相应给予项目补助额度6%的项目工作经费补助,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操作实施。
  项目资金的拨付方式在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应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确保资金及时使用和专款专用。
六、后期管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增耕地质量建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项目竣工验收后后续管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项目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地力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为增加补充耕地的肥力,实行新补充耕地耕种补助制度,前三年每年给予不低于200元/亩的耕种补助。由市农业局确认后支付。
七、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资金使用等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员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违反程序、监管不力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对挪用、移用和截留市级补助资金,一经查明,将全额收回被挪用、移用和截留的市级补助资金。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奖惩。对及时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核减用地指标。
八、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土地开发工作的意见(试行)》(湖政函〔2007〕90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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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二、第三条修改为: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第六条条标修改为“奖励类别和等级”,条文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四、第八条条标修改为“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条文修改为: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原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复核和审定”,条文修改为: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九、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相关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奖项设立)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奖励类别和等级)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七条(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
  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和个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三条(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四条(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五条(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复核和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第十九条(奖励经费)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2]22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我部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部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下载: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1/P02013010556846244319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