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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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二字〔2004〕127号

为适应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规范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提高化肥风险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

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省级化肥风险资金制度,建立健全省级化肥实物和资金储备办法,降低化肥存储风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浙政发〔19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8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以下简称化肥风险资金)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发展要求,为增强省政府对化肥市场的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协调化肥流通与储备计划,降低存储化肥经营风险,专项用于省级化肥储备、稳定化肥市场、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等方面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省级化肥储备管理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化肥风险资金预算的编制,承担省级化肥风险资金和化肥资金储备管理,包括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论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的支持重点,确定资金使用范围,并审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省供销社主要负责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包括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化肥储备要求,组织论证化肥实物储备规划,实施化肥实物储备计划,落实具体措施,并对化肥实物储备进行跟踪管理。

浙江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储备化肥的承储单位,主要承担化肥实物储备职责,相应承担存储化肥的经营风险。具体执行省级储备化肥的入库、出库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省级化肥储备供应情况或风险预警分析报告。


第二章 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由省财政管理。资金根据化肥实物储备计划和资金储备计划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化肥风险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存储。

第六条 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资金预算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预算。省级化肥实物储备资金预算由具体承储单位根据当年储备规模按省级预算编报要求提出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省供销社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申报政府预算。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由省财政厅编制。

第七条 化肥风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 化肥风险资金主要用于:

1.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实际占用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利息;

2.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发生的定额保管费用;

3.为稳定化肥市场或为平抑粮食等农业生产用肥市场价格,省政府指令储备化肥出库,出库成本高于供应价的差价支出;

4.化肥储备保管所必需的并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5.经省政府批准的救灾用肥支出;

6.为调控省内化肥市场、弥补省内资源不足,经省政府批准专项组织化肥产生的化肥价差补贴;

7. 经省政府批准在化肥风险资金列支的化肥生产经营其他支出。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化肥风险资金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根据上年实物储备资金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实物储备计划,采用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对化肥实物储备使用的化肥风险资金进行结算。



第三章 资金储备管理



第十条 化肥资金储备是指省财政管理的化肥风险资金中的结存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制度。化肥资金储备由省财政厅负责,全额纳入化肥风险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化肥资金储备是为了严格财政预算管理,降低资金风险,由省财政厅跨年度实施调控使用的资金储备。省级化肥资金储备预算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化肥储备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每年化肥实物储备资金结算后的结余部分纳入化肥资金储备,由承储单位依据省财政厅的年度清算文件核算的结余资金在15日内缴入省财政厅管理的化肥风险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当年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资金不足或省政府指令应急安排化肥出库产生销售净亏损时,可以使用省级化肥资金储备。



第四章 实物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任务由省政府确定,省供销社负责化肥实物储备的落实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实物储备任务,按照“贴近终端、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储备库(场地)点,组织化肥的入储、出库和适时轮换工作。对储备化肥的入库、轮换及保管中产生的因把关不严或由于不适时轮换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对入储的化肥要认真清点,逐包逐吨验收,保质保量。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和有散包、破包、油污、水渍及其他不合格因素的化肥不得入库。

第十七条 储备化肥的储备和动销计划要贯彻“淡储旺销”的市场规律,遵循“稳价保供、均衡供应,确保旺季不脱销”的总原则。

化肥的储备要依据我省宏观经济形势,结合化肥市场变化情况,由承储单位提出储备计划,由省供销社核准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储备化肥储备期一般为半年,即在当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或缩短储备期限的,由承储单位提出化肥市场分析报告,按上述程序核准后实施。为调控省内化肥市场、弥补省内资源不足,对临时专项货源的组织必须经省政府宏观调控决策后实施。

化肥的动销要确保“旺季不脱销”,由承储单位分析掌握;动销情况,承储单位要定期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报告。如遇特殊情况,承储单位要随时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报告。

承储单位的化肥储备规模和动销经营活动是使用化肥风险资金,进行资金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如遇化肥资源紧缺而出现供不应求,严重影响到我省粮食和经济作物正常用肥供应等特殊情况时,根据省政府宏观调控安排,由省供销社、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出库计划,安排存储单位实施出库,必要时进行临时专项组织货源,稳定化肥市场。

第十九条 储备化肥的入库价格根据承储单位购入成本即按购入价格(含税)、合理的运杂费和装卸短驳费计算确定。出库价格由承储单位按照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化肥实行承储单位管理责任制,承储单位应根据化肥实物储备管理需要,确定分管储备化肥的领导,建立健全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化肥由承储单位按化肥品种、存放仓库(场地)点等建立“储备化肥”的数量金额保管台账制度。在会计核算上将省级储备化肥纳入承储单位的“存货--储备化肥”科目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化肥储备库(场地)点备案制度和会计报表上报制度。承储单位应于每年省级化肥储备前将化肥储备库(场地)点报送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备案,并在储备期内的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省供销社上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储备库(场地)点的化肥质量、数量及存储出入情况的储备化肥存储报表(表式附后)。省级储备化肥报表上报要做到报送及时、数据准确,保证账账、账证、账实相符。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的存储资金来源由承储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储备化肥的存储利息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1点规定,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贴息,计息时间一般以储备期计算,特殊情况下如延长或缩短储备期的,储备利息补贴的贴息时间按延长或缩短储备期的时间计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化肥的保管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2点规定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保管费主要包括仓租费、倒跺费、毡垫费等。

第二十六条 储备化肥的政策性差价净损失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3点、第5点规定按储备轮次给予定额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储备化肥保管发生的必要储备仓库扩容、维护,储备设施添置、更新等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4点、第7点规定,以及承储单位实际投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储备化肥经营性因素形成的储备化肥出库损溢计入承储单位当期损益,自负盈亏。如遇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况应急安排化肥出库或专项组织化肥货源产生的化肥出库等净亏损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3点或第6点的规定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在资金使用程序上,每年由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供销社审签意见后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严格的省级储备化肥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制定的省级储备化肥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报省供销社核准,并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应根据化肥市场动态情况,定期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提供分析报告,以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实行专项审计。由省财政厅联合省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对承储单位的省级化肥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化肥实物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对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提请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1.违反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化肥风险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化肥储备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原相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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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5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区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居民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方便群众,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许昌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

城市市区包括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尚集组团和邓庄组团四个部分。

第三条 许昌市建设委员会是许昌市城市市区内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市区内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县(区)、办事处、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区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北外环以南,清泥河以东、许由路以北、京珠高速公路以西的范围内为严格控制区,该控制区内原则上不再新批个人建房,居民个人住房确属危房的,只允许在原址按原规模进行翻建,不得扩建。该区内的居民个人建房由所在地办事处城管所提出初审意见,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建委审批。

(二)严格控制区以外的规划市区范围内,应控制个人住房建设。此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建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政府自行审批。

(三)城市市区外近郊区的居民个人建房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

第六条 在规划市区的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

在城市市区以外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进行控制。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

第八条 控制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力求突出许昌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文物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河道绿线范围内;

(三)城市近期改造的区域;

(四)已确定的规划拆迁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七)四邻有纠纷导致影响规划审批,且尚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所需材料: 

(一)居民个人建设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产证件复印件(验看原件);

(三)户籍证件复印件(验看原件);

(四)四邻意见(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初审意见;

(六)办事处、乡镇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办理流程:

(一)城市市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所在地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征得四邻同意,签署意见。

(二)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各县、区自行审批的由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上报审批的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手续后,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凡资料完备、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之原因。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房屋竣工后按批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各县、区按批准权限对本辖区的居民个人建房进行批后监督,对辖区内的居民个人违法建设实行属地制止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以外的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各县(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函〔1995〕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案件级别管辖若干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1995年1月10日)
为明确我省各级法院对第一审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权限,严肃执法,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颁布实施。全省各级法院应严格遵照执行。
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可管辖案情简单、当事人均在其基层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应统一编“经”字案号,法庭的经济审判业务由经济庭负责指导。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案件
1.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案件。
三、省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超出中级法院管辖权限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四、本省沿海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切实加强立案审查,不得受理属厦门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内的海事海商案件,但当事人住所离厦门海事法院较远,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不含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就近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的,基层法院应书面函告厦门海事法院并经同意后方可立案审理。
五、除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变更别管辖的情况外,当事人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讼法院应在15日内对是否有管辖权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3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六、在审查起诉时,法院对按级别管辖规定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起诉人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在立案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七、建立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对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新闻媒介关注的案件,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重要案件,或者影响重大的“四涉”案件,应及时上报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处理结果。
八、对弄虚做假制造管辖“根据”,错误行使级别管辖权的案件,该院及上级法院应予坚决纠正。对有关人员应严肃处理。
九、各级法院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告诉申诉庭立案时均应遵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