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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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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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5月26日 大政发〔1997〕47号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驻连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辞退、开除或解除合同失去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事局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和单位共同负担。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缴纳。


  第九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经申请获得市人事部门批准的单位,可以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费、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
  (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在职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的90%逐月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的,从双方共同失业的次月起,每人按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在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费300元。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比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专项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帐户。
  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费、修缮费;
  (四)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规定提取失业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的一部分在安全、有效、保证增值的前提下,可购置国库券、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单位应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工作人员失业之日起20日内随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30日内持《失业手册》、《居民身份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请失业救济。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人员登记的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未登记的,不予补发;超过90日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给付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六)服兵役或出国定居的;
  (七)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各项待遇,并有权对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少缴或冒领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和退还,逾期不补缴和退还的,人事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少缴或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6/2001号法律:加重因利用不可归责者犯罪情节的刑罚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1号法律


因利用不可归责者犯罪情节的刑罚加重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刑法典》
在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通过的《刑法典》增加第六十八-A条,行文如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它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