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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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已于2001年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第四条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条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 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 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 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 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该条所指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安排自二○○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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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35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聘)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及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机构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有序流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劳动力状况相适应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项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第八条 对具备开办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工作应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统一使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须签订用人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定期向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开办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经批准注销的,发布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
(五)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六)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七)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八)推荐临时用工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招(聘)用人员简章;
(五)为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省、农村劳动力介绍就业;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七)为用人单位招(聘)用未经职业技术培训或培训专业不对口的人员。
(八)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须制定《招(聘)用人员简章》,并持单位证件和《招(聘)用人员简章》到区、县(市)以上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九条 《招(聘)用人员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岗位、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和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广告,必须报请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须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求职者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及能反映求职者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的“证明资料”;
(二)外地及农村的求职者应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应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四)归国华侨应有《归国华侨定居证明》;
(五)外国人员(专家、学者除外)应有《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求职者必须参加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录用手续。职业资格证书标注的专业与就业岗位不符,不能办理录用手续,由就业培训部门重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业户雇用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雇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将巨峰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社会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GDP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防火灭火、社会救援任务相对较少的边远贫困县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省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降低建设标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省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省公安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招聘消防文职人员。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定期组织训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本单位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

群众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下参加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和编制数由省机构编制等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消防车辆税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消防聘用文职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应高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按当地同工龄阶段的行业职工待遇确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和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解决。

义务消防队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艇)应当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执行任务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省内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社会抢险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