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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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在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所内安全。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治疗与教育相结合。所内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安排其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第六条 对需要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应当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所在单位或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并办理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落实戒毒措施: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精神病患者;
(三)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保留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时发现的违禁物品,应当逐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开具没收收据予以没收。
第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15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以后其家属或单位的有关人员需要探访时,应当经所长批准。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经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一条 未经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劳动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或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彻底戒除毒瘾。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 管理制度。戒毒药品要由专人保管,使用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用。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或进行其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自伤、自残或自杀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其家属。通知送达后3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会同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戒除毒瘾的,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吸食和注射毒品保证书。出所后又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施强制戒毒。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训诫;情节较重的,经所长批准,给予隔离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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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199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决定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决定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视为撤回、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视为放弃或者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九)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销请求不服的;
(十)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二)强制许可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三)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处罚不服的;
(十四)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不服的;
(十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
(二)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第七条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下列情形可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所作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作决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已进入国内程序后,有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八条 专利局设行政复议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受理复议案件;
(三)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五)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六)受专利局局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四章 复议参加人
第十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权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处应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复议,并可追加为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局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或者经行政复议处许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得知专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但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十六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向专利局申请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专利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有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专利局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6)出现相反证据,并且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以专利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由专利局局长署名,并加盖专利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复议审查,专利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专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2)恢复相关程序;
(3)恢复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4)履行职责;
(5)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应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委托代理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委托律师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公民的,应当经过专利局行政复议处的准许。
第三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委托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应当向专利局行政复议处递交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递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发送复议法律文书,向其委托的代理人发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

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扶强、公正透明、相对集中、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2006〕12号)规定的新建投资项目、扩能建设项目和技改投资项目;

(二)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且税收大幅增长的支柱企业;

(三)获得国家或省认定的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四)获得国家认定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含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和国家新设立的其他信息产业化专项)和倍增计划建设项目;

(五)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六)上市融资投资项目;

(七)列入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市政府认定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

(八)企业创名牌、驰名商标和国家级专利项目;

(九)《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2006〕12号)规定可以使用专项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和企业,市财政采取贴息、补助、补贴和奖励等形式予以支持。

需县(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支持资金的项目和企业,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的承诺和有关资料,先拨付市级财政资金的一半,待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后,拨付剩余市级财政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县(市)、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和企业,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或在郑州财政网(www.zzcz.gov.cn)实行网上申请,填报《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按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初审后的申报资料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贴息补助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贴息补助报告;

(二)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企业需提供流转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复印件;

(五)项目决算报告、贷款合同及资金到位证明、主要设备和土建工程付款凭证或合同的复印件;

(六)申请年度项目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

(七)经中介机构审验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八)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补贴报告;

(二)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税收增长补贴和奖励的企业,提供企业申请年度和上年度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复印件及经中介机构审验的申请年度和上年度连续两年审计报告;

(五)申请技术中心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科技攻关项目以及国家级新产品和软件产品补贴的企业,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最新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补贴的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利润总额审核报告;申请高新技术补贴的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验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申请国家级新产品和软件产品补贴的企业,提供该产品增值税纳税凭证复印件;

(六)申请上市奖励的企业,提供证券交易所与之签订的《上市协议书》及复印件;

(七)申请名牌、驰名商标和专利项目奖励的企业,提供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改制企业提供市政府对企业改制批复的实施意见;

(二)企业改制时的审计评估报告(原件);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改制后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原件);

(四)市政府对该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批示;

(五)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复印件);

(六)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凭证(复印件)。

第九条 城建规费的减免和园区内企业税收市财政地方分成部分的处置,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定贴息、补贴和奖励金额,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采取国库集中支付办法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投入、项目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贴息、补助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作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帐务处理,如有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违规行为的,除收回专项资金外,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审批和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保证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有关政策的落实,确保专项资金规定的使用项目顺利实施,强化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有关的业务费用,用于必要的中介机构评估、专项资金申请书的印制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