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武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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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

武卓敏*

2006年2月10日


引言:

随着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深入,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一体化进程中,实体法的工作已经先行一步,并取得了卓著的成绩。在知识产权实体法一体化的同时,程序法的一体化也在不断进行着。

由此,我们不得不注意一个问题。随着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发展,在实体法规范逐渐成熟时,有关权力执行的程序法规范所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是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缩影。由于欧盟特殊的政治和经济关系,它的一体化进程可被视为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窗口。无论一体化对发展中国家、落后国家或发达国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它却是实实在在地在改变着我们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为使这一变化的来临不显得太过突然,让我们有足够的时间和可能来应对一体化给中国带来的变化,笔者希望能够介绍一些欧盟目前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主要对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介绍。

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院判决的承认、判决与执行、一体化


一、简述

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执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环节。欧盟是由不同主权国家组成的,一国的司法判决要产生效用或被执行,必须得到相应成员国的承认。这个道理很浅显,但却一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下面的例子,有助于我们更清晰的观察这个问题在欧盟的特殊性:

例1:成员国A的法院,判决X公司必须向Y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但是,X公司在A成员国并没有任何金钱与财产。因此,Y不可能在该成员国内得到赔偿。但,X在另外一个成员国内确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于是需要另一个成员国对该判决进行承认,从而在另一个成员国内执行判决。

例2:在成员国A,Y公司向X公司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A国法院宣布X公司并没有侵犯Y公司的知识产权。但,Y公司却在成员国B中,又以同样的理由对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情况下,X公司可以向B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以阻止第二次起诉,即所谓的“既判案件效应”(res judicata effect)。

欧盟成员国间(除丹麦外)法院知识产权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规定在了2000年1月颁布,2002年3月生效的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第32到58条中。这些规定为民商事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一套简化的体系。其目的在于统一欧盟成员国间在判决承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提高法院判决承认的效率,简化相关程序。


二、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所确定的承认与执行系统不仅适用于终审判决(final judgments),也同样可适用于法院的其它司法决定(other judicial decisions),当然也包括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的裁定。此处所指的司法决定不局限于其名称,无论是判决、裁定、支付令、强制执行令等均包括在内。

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也可通过这套体系得以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作者已另拟文论述)


三、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两种方式

根据外国判决(本文中仅指欧盟成员国间的法院判决)的效用,承认的程序可分为两种:

(1)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只是用于对抗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起诉的话,即:用于既判案件时(res judicata),要求承认判决的申请在递交法院后,判决应被自动承认,并不需要其他任何程序。实际上的形式要件就是提供一份可信的判决副本。

(2)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是用于针对另一成员国中的第三人,或者用于在另一成员国执行该判决的,则还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提供可信的判决副本;其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第34、3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况。


四、拒绝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理由

基于以下理由,成员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判决:(参见委员会规则44/2001 第34条)

(1) 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地违反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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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临时工管理,适应企业生产发展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含厂内发包工、搬运装卸工、施工企业的建筑民工等)。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在不突破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须制定招工简章,填写《使用临时工申报表》,报劳动部门统筹安排。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数量,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办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临时工的,应到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企业确需从农村和外省招收临时工的,应按省人民政府现行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收临时工,必须按照劳动部门指定的地点招收。招收办法,可以通过张贴、刊登和播发招工广告招收;也可以请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从异地招收的,须凭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证明,与招收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后招收。
第七条 临时工被录用后,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到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申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
(一)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临时工花名册》;
(二)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
农村劳动者和外省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或未婚证明;
(三)从事特种行业工种的,需有有效证件。
第八条 企业凭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核准的工资总额,到开户银行提取临时工工资费用。
第九条 企业招用非企业所在地户籍临时工,凭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向公安部门申请《暂住证》。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种或劳务项目,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与临时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则上不再续签,企业生产确需续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到原审批用工的劳动部门办理续用手续,属异地招用的临时工,还须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收入,具体标准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临时工与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临时工工伤保险问题按《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与合同制工人同等政治待遇。有享受学习、教育和参加技术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都必须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企业招用本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户籍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集和管理。招用外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省、市或市、县(区)
保险机构在同一市区的,养老保险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征集和管理。省属和中央、部队企业驻广州市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和管理;驻广州市以外的,由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代管。
非企业所在地户籍的临时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被辞退时,企业和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征集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将转移的金额记入《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劳动保护规定。临时工与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劳动防护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招用临时工进行监督检查。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劳动部门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工资福利保险条款的,劳动部门不予核定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用人单位提取工资基金,银行可以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因工程项目需要招用成建制农村建筑队(含挂靠县集体所有制单位性质的农村建筑队),要纳入劳动部门的统一管理。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建委、省建行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条 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种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方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5]7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建设部《关于请核准注册设备工程师等四项基础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建综函[2004]159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报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函》(国资函[2004]95号)、交通部《关于请予批准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的函》(交函财[2004]24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建设部所属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上述四种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30元。 
二、鉴于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在分别组织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这四个协会在分别组织上述四种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50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和基础考试的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四、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等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核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