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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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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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青少年校外 教育工作联席会议


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3] 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和项目设备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 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增加彩票发行额度 筹集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的通知》(财规[2000]18号)的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全国青少年校外
教育工作联席会议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1、《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
2、《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附件1:

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增加彩票发行额度筹集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的通知》(财规[2000]18号)的精神,以及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函》(校外联函[200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资金是指用于《2000年—2005年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发展规划》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集中的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的彩票公益金、中央返还各地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的彩票公益金、项目所在地的配套资金,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运营及维护资金。
三、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对项目资金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项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
四、中央拨付到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基建的资金,应由省级财政直接或通过地(市)级财政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专户。相关设备在项目基建部分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由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配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中央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不要求项目所在地提供配套资金。如果项目所在地自愿提供配套资金,则配套资金来源必须合理、合法,并在申报材料中附上所在地财政部门出具的配套资金承诺函。配套资金必须在国家专项彩票公益金拨入之前全额到位。
六、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确认的项目计划和施工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七、项目竣工验收后,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向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财政部上报《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校外联函[2001]1号附件4,以下简称《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由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社会公告。
八、各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对本辖区所有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会同财政部及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对各地方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项目完成后的审计工作按《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十、各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设立举报电话,联席会议应向社会公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中央返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同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平均分配或按销量比例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十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成后,有关各方必须按照申报材料中承诺的内容切实履行职责。在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应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十三、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前发布的《专款使用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一、国家扶持建设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设备采购依法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
二、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建“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副主任、财政部综合司指定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审核和批准采购计划、招标方案、专家人选、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原则等。
三、成立“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设备配置工作监察小组”(以下简称“监察小组”),组长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副主任担任,成员由教育部基础司、财务司、规划司、体卫艺司、纪检组、监察局和财政部综合司、国库司有关处室负责同志组成。监察小组根据领导小组做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对设备购置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察、指导。
四、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项目部负责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集中采购目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五、领导小组授权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根据《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集中采购目录》,采用公开招标、有限招标(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其他方式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及程序进行设备购置。
六、获领导小组授权的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成立招标采购技术专家组,专家组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采购过程的设备技术论证、设备配置优化、编写招标标书、评标、完成评标报告、组织签订合同、技术支持等项工作,并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进行监督。
七、国家扶持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基建部分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向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设备配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八、国家扶持建设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按每个项目60万元人民币购置设备。购置设备工作一经启动,购置设备的资金支付,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采购配置的设备,应在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注“国家彩票公益金资助”字样。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设备采购管理具体办法。



关于同意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2月14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市开展对等交换边境三日游活动(以下简称称集安三日游)。具体意见如下:
一、集安三日游自1992年先试办一年,全年控制在1000人以内。试办期结束后,主管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并就继续进行这项业务的必要性及改进办法提出意见,报我局重新审定。
二、集安三日游以吉林省旅游局为主管部门,并责成集安市旅游局负责具体监督、指导的管理工作,以集安市旅行社为承办单位。
三、集安三日游路线为集安—满浦—妙香山和满浦—集安—通化,以集安和满浦为出入境口岸。
四、集安三日游的费用结算采用双方对等互惠的方式,不动用货币,差额部分我方可用国家不实行进口限制的商品偿付。
五、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具有吉林省常驻户口的公民,并要严格遵守海关总署的《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六、我方参游人员须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对方参游人员应持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不得使用其他任何证件。
七、开展集安三日游,必须坚持自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报省物价部门核准;必须向参游人员收取现金,不开报销单据;不得受理团体参游申请。
八、加强集安三日游的管理工作,重点应放在防止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证件和公费旅游上,同时也要坚决杜绝滞留不归、借自费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严禁倒买倒卖。此点需请集安市政府协助把关,以确保自费旅游工作健康发展。
集安三日游是一项政策性强的工作,请你省加强领导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同时责成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根据上述意见制定三日游的管理办法和组团细则,报省政府审批,报我局备案。上述准备工作办妥后,集安三日游活动方可付诸实施。



199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