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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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统计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统计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外汇统计所指的是各类国家外汇的统计。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现汇外汇、国家记帐外汇的统计;国家对外借款的统计;国家各种专项拨款及用汇的统计;国家各种留成外汇额度的统计以及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的各类统计项目。
第三条 国家外汇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营国家外汇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报表的金融机构,都要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 统计工作的任务
第五条 基本任务
一、统计工作是对社会进行调查研究的过程,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要全面,如实地反映客观情况,为计划、分析、预测和决策提供准确、及时的依据。
二、统计工作要做到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加强统计调研和统计监督,开展统计竞赛评比。
三、系统地积累统计资料,开展经济研究和综合分析。积累历史资料,积累有关国民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资料,同时还要注意积累和收集研究国外的有关资料,以便对比分析,为上级部门和领导制订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条 具体任务
一、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编报国家外汇各项报表(包括定期报表和临时性报表)。
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原始登记记录制度,确保资料的准确性。
三、科学地、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各项业务统计资料及国民经济、对外贸易的有关统计资料,汇编成册,妥善保管。
四、开展统计分析。充分开发和利用统计信息资源,开展有针对性的统计分析,并提出统计分析报告,提高统计工作的服务质量。
五、开展统计预测。根据统计资料,参照已经出现的各种实际情况,运用统计方法,对经济发展变化的前景,进行预计、推测,为加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统计监督。统计监督是统计工作的重要职能。统计所提供的数据,已成为对国家经济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要利用数据,对国家外汇经营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促进业务的正常发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营国家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要统一管理本系统制订的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制订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如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报表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其中重要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省以下部门(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制发统计报表(经济特区以视情况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方能制发报表)。为避免统计报表的繁琐和重复,严禁滥发临时性统计报表。
八、统一管理各种统计数字。凡公开发表统计数字(指能向报刊、杂志以及业务管理范围以外提供和发表的),必须经过统计人员的审核、同级领导及同级统计部门领导的审批后方可发表。各单位,各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各种统计数字。
九、实现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运用统计信息网络,电子计算机网络及各种现代化技术,进行统计汇总、分析,逐步实现本系统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第三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订和下达外汇管理局业务范围内的各项外汇计划;制订和编报有关国家外汇方面的综合统计报表;修订统计制度;制订统计办法及指标解释;领导和协调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管理和指导经营国家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统计工作;组织完成各项统计任
务;管理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统计数据。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办理国家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要设置计划统计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制订本系统所辖内的统计办法实施细则和填报统计报表;领导和协调辖内的统计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还负/责管理和
协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关国家外汇的统计工作,并负责监督这些机构报表的正确性和及时性。组织辖内及有关国家外汇统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经验交流和统计工作竞赛,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令、规定以及本统计制度。
二、热爱本职工作,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统计报表;积累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如实反映情况;不漏报,虚报,瞒报和谎报;发现问题,及时更正。
三、严守国家机密,认真执行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不得丢失;不经批准,不得随意对外提供统计数字。
四、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有关原始资料,参加有关会议,与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各部门领导要为统计人员行使本《制度》创造条件。
五、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对违反统计法令、制度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抵制、揭发和检举。
六、统计人员要努力学习文化和金融业务知识,掌握统计专业知识和现代化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198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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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办法监发{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责之一,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制意识,对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身卫生管理,促进其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与法制意识已成为影响食品卫生安全总体状况的重要制约因素。为提高企业负责人的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制意识,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是《食品卫生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的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企业遵纪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诚信水平,形成良好的食品生产经营环境。

二、统筹安排培训工作

本次培训工作是在日常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培训的基础上,开展的一次针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主要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安全以及原料采购等方面的负责人,每个企业参加培训人员不得少于2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明确培训工作的重点和范围,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培训”的原则,统筹安排,分别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培训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对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的培训。

三、分级、分类组织培训工作

为做好培训工作,各地应事先掌握所辖企业的基本情况,查找在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差距,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应分级、分类进行,如省级负责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则按照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业等行业分类进行培训。

(一)餐饮业应重点开展学校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及宾馆、饭店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5学时,其余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在8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饮食建筑设计规范》等,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还应培训《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危险性管理的原则,重点开展对乳制品、冷饮食品、熟肉制品、糕点、调味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本地区产销量大、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等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个学时,在10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管理办法、卫生规范、标准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培训《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评价方法与评价准则》。

(三)食品经营企业应重点开展对食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经营店及集贸市场等负责人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在12月底以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及有关索证管理规定等。

有条件的地区应印发有关培训教材。

四、结合培训,开展警示教育

在培训工作中,要与本地区近期发生的大案要案相结合,让企业在培训卫生及法律知识的同时,受到一次警示教育。

五、培训工作与提高企业自身卫生管理相结合

培训中要求企业自查自纠,发现和报告企业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次培训工作中,要体现卫生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及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食品卫生问题。

六、将培训工作作为食品生产经营卫生准入的必要条件

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要纳入今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工作中,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或进行年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未经过培训合格的企业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或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年审。企业负责人参加培训情况要纳入企业的食品卫生档案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培训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并在2004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总结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8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盐城质监局 市建设局 市物价局《盐城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质监局、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制定的《盐城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盐城质监局 市物价局 市建设局 2004年7月)
为统一本市瓶装液化气残液计量处理工作,明确退残或补偿方法,根据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盐城市范围内充装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是指不能正常燃烧的残留物。
三、经营者应加强计量、质量管理,在罐装前必须按规定倒残,保证实际充装量符合标注的净含量。
四、充装单位必须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退残或补偿办法,在其所有销售门市公示。销售外地瓶装液化气的经营者,也必须制定相应的退残或补偿办法并予以公示。
市区经营者公示的退残或补偿办法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报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盐城市物价局、盐城市建设局存档备查。退残或补偿应建立登记记录台帐。
五、消费者与经营者就残液计量问题产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由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盐城市物价局、盐城市建设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