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4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填表、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进行排污申报。
三、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对符合减免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减免并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五、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
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
七、《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试行)》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八、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
九、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