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6:55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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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区、各部门继续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和巩固去年出台的各项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努力抑制通货膨胀,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物价涨幅和固定资产投资增幅均有所回落,国民经济运行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当前通货膨胀形势
仍很严峻,物价涨幅回落缓慢,有些地方还出现反弹,投资增幅仍然偏高,实现今年宏观调控目标的任务还十分艰巨。这种情况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宏观调控不可丝毫松懈。
抑制通货膨胀,首先必须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今年以来,国家明令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国务院没有批准过新开工基建大中型项目。但是,一些地方不顾宏观经济大局,在现有施工项目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大量新开工项目,致使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继续膨
胀,资金拖欠加剧,投资效益进一步下降,严重干扰了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据统计,1-5月国有单位投资完成2619.4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8.1%,虽然增幅比去年同期回落6.1个百分点,但增长速度依然偏高;新开工项目仍在大量增加,1-5月新开工项目投资总
规模1110.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67.2%。同时,不少国家重点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139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到位率1-5月仅为16.2%,与计划要求有较大差距,严重影响了这些项目的建设进度。
为了坚决抑制通货膨胀,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推进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认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确定的经济工作指导方针,在把握好改革和发展机遇的同时,对宏观经济现状和发展趋势要有清醒的判断,不能再走不顾客观条件,一味争投资、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发展

经济的老路。要下决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注重依托现有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走提高效益发展经济的路子,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要高度认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固定资产投资严格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充分认识投资规模失控会造成投资效益下降、

导致和加剧通货膨胀的严重后果。要看到物价上涨的潜在压力还很大,形势的发展不容乐观,必须顾全大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二、坚决控制新开工项目,缩短建设战线
为防止继续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今年下半年,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各地一概不得擅自新开工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更不允许将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抢先开工或在国家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违反规定程序对外签约造成既成事实。小型

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控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一般不得开工。地方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新开工,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从严
审批。中央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新开工,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审批。技术改造项目,要把调整结构、提高效益、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放在首位。国家专项贷款要集中安排已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开工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能开工建设;限额
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要经国家经贸委严格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后,方能开工建设及进行设备订购等。技术改造一般设备贷款项目,也要集中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各地经贸委要从严审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项目的通知》(国发〔19

95〕13号)规定,有效地控制住高档房地产项目的开工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必须是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安排的解困、解危商品住宅项目,要切实组织好“安居工程”的建设实施。各地区今年的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计划。从今年起,国家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
,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国家注入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资本金不落实、不到位的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颁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今年上半年的新开工项目和在建项目,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精神,进行认真检查,对于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包括由于超概算严重等原因造成资金缺口很大、近期又无能力解决的项目,要下决心停、缓建。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期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安排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计划足额到位。重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未按计划足额到位的省(区、市),国家将暂停审批该省(区、市)的新项目。
三、继续加强投资资金的源头控制
牢牢把住资金源头,正确掌握资金投向,是控制投资总量和调整投资结构的关键,也是近两年宏观调控行之有效的办法。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计划,控制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对在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计划之外的项目,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
款;严禁用信贷资金作为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或自有资金;凡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未按计划到位的,银行不得先行发放贷款;严禁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或者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严禁银行将信贷资金拆借给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认
真审查委托单位的委托资金来源和项目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接受委托贷款;各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给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项目开立帐户。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清查整顿财政信用资金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问题,对由财
政部门提供资金担保、银行用信贷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或由财政部门指使银行用信贷资金顶替财政资金进行所谓委托贷款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严禁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国家计划外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规范资金市场的一系列法规,对各种违
章拆借、非法集资、高利吸储和放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整顿建设秩序、加强对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
多头审批、政出多门,是造成近几年投资规模膨胀的重要原因。再次重申,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总投资2亿元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大中型基建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批;地方小型基建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各级计委、经贸委审批,但审批
权限不能超越其综合平衡能力;中央小型基建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审批项目。要严格按照基建、技改项目划分标准审批项目,防止以技改名义搞基建项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今年内按上述要求对项目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做出明确规
定。
严禁各级政府在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硬压任务上项目,扩大投资规模。
五、加强检查监督,切实落实调控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由主管经济和投资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亲自负责,计委、经贸委、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固定资产投资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今年新开工项目和投资增长情况。各地区首先要进
行认真的自查,于今年七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和相应措施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统计局、开发银行、建设银行等部门组成国务院工作组,于近期分赴有关地区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明年初要对各地区进
行复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对主要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19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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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焦作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三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出具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 督查科得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涉及1—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工商局等;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
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委;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 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督查科,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相应承诺;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1、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属于转报、上报审批事项的,均为上报件。
2、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暂行办法由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焦政文〔2001〕32号 2001年4月23日)


点评陈晓受贿案
——“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王锦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顾问。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以陈晓犯有受贿罪向合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1991年3月16日,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以中电皖物办字(91)022号文正式颁发职代会原则通过的以经济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该文件从1991年元月1日起施行。其中《经济责任制奖惩办法》规定,能源化工处等驻外机构以上年的经济效益为基础,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1991年5月28日,安徽公司以中电皖物办字(91)058号文颁发了《关于驻外机构经营事务中有关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确定能源化工处1991年经济指标为提奖利润基数10万元,计划利润指标30万元,费用指标5.5%。完成基数利润,可按人均4.5个月/年工资提取奖金,完不成不得奖。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按5%提奖,并按规定实行奖金税控制。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与各项费用支出做到收支平衡,如有利润,可以从中提20%作为奖金基金。1992年初,上述两个文件继续施行。1992年元月1日,安徽公司下发(92)015号文《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庐海公司由能源化工处承包经营。1992年4月6日,安徽公司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剑峰向总经理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一个新的经营方案。李剑峰在报告中提出:国内市场疲软,竞争激烈,原油进口成本提高,各个环节成本加大,业务难以开展。应该调整经营结构及分配结构。目前国内大气候很好,中央“92、2号文件”的下达,更有利于今后经济工作的开展。中央提出改革要“胆子更大一些,步子要更快一些”,“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建议能源化工处每年完成纯利润80-100万元,在80-100万元以内报销有关业务费,标准按公司有关文件,在4%-7%之间。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每年完成纯利润20万元,有关业务费在20万元内按一定比例开支。对于完成上述两边基数后,所获纯利润按3∶7分成。在安徽公司对庐海公司的统一管理上,建议每半年或一年对其进行一次审议。随后,陈晓召集党委书记徐德臣、财务处长、党委委员吴金明及李剑峰进行研究,决定对能源化工处实施新的奖励办法。1992年5月2日下发实施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试行),文件仅发至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陈晓、徐德臣处。该文件规定,能源化工处1992年利润基数为30万元,计划利润为100万元。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确保实现利润20万元,超过利润20万元以上部分实行3∶7分成,70%作为公司利润上交,30%作为业务费和奖金分成由承包人支配。能源化工处达到100万元利润以上的部分视为庐海公司实现的利润。1992年李剑峰按该文件规定,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21.1777万元,并由其个人支配。
  能源化工处是安徽公司唯一经营进口原油业务的部门。被告人陈晓于1992年、1993年以公司名义两次与安徽省计划委员会联系拨要进口原油配额。1992年11月获得配额2.5万吨,1993年获得配额4万吨,全部交由李剑峰所在的能源化工处经营。
  1992年、1993年,被告人陈晓分管公司财务处。李剑峰所在的能源化工处经营原油业务自筹的资金经常被公司财务处为提高资金利用率调拨给公司其他急需资金的部门使用。李剑峰需要资金时,发现无资金可用,经常与财务处发生矛盾。陈晓多次予以协调。
  1992年12月30日,安徽公司制定中电皖物财字(92)103号文《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要求对公司经营处室的“工资补贴、业务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和资金以及超期资金占用费”等六项费用试行承包经营办法。个人提取比例,超过利润基数部分,按30%提取。1993年利润基数先由公司下达到承包业务处,再由业务处分解到个人。确定能源化工处利润基数为120万元(包括珠海庐海公司上缴利润)。1993年5月28日,该报告经财政部驻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组研究,同意试行1993年1年。1993年李剑峰按此规定提取超额分成利润160.1321万元,并由其个人支配。
  199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剑峰从其1992年提成款中拿出3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来到陈晓办公室交给陈晓,对陈说:“这是送给你的奖金”,陈晓将款收下。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晓出差到珠海。一天,在庐海公司的办公室,陈晓及其妻李延琴与李剑峰一起闲聊。李延琴说珠海的房地产业有前途,要与李剑峰一道在珠海购置住房以求升值。李剑峰讲:“房子我不想买,你们买吧!”被告人陈晓说:“家里哪有这么多钱。”李剑峰听讲陈晓家里没钱,遂说:“这年我业务做得不错,估计有100多万元的提成,你们买房的钱我出”。199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剑峰从其1993年提成款中拿出20万元现金,在陈晓办公室送给陈晓,陈晓将此款收下。春节后的一天,李剑峰拿出10万元现金和港币15万元现金送到陈晓家,陈晓收下此款。李延琴以自己名义从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了珠海吉大区园林路5-3A住房一套,价值51.7822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够完备。但鉴于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对(92)049号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能完全否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92)103号文件,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为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利益,李剑峰在事后向陈晓给付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998年10月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晓无罪。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1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为由,提起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合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该公司已正式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1992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被告人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3:7分成。被告人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德臣(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被告人陈晓亲笔拟草,并会同徐德臣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以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形式加以明确。该办法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德臣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被告人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中电皖物办字(93)019号《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并经中企处审批执行。
  另被告人陈晓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拔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依据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93)019号文件规定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被告人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被告人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延琴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显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本案无上诉、抗诉。
二、主要问题
  “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件,但从一、二审的判决看,事实、证据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陈晓行为的定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之为“事后受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则认为此认定无法律依据,主张应定受贿罪。
  “事后受财”不是法律术语,从本案的情况看,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为对方获取了巨额财物,行为人于事后收取了对方的钱财。
  首先,陈晓实施的职务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陈晓的有关职务行为包括:制定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和(93)019号文、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对陈晓制定(93)019号文、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其属于正当职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双方没有争议。但就制定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而言,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结合所制定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我们认为合肥中院认定该行为是正当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从内容上看,与中电皖物办字(91)058号文相比,(92)049号文在提高个人与国家利润分成比例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必须完成利润的基数。按(91)058号文规定,提奖利润基数为10万元,计划利润指标为30万元,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按5%提奖,庐海公司收入与支出做到平衡,有超额利润的,按20%提取奖励基金;而按(92)049号文规定,能源化工处每年须完成100万元,庐海公司每年须完成纯利润20万元,完成上述两边任务基数后,所获纯利润按3:7分成。因此新的方案有利于个人,更有利于国家,符合当时中央关于“胆子更大一些,步子更快一些”的精神。从制定程序上看,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程序上不够完备,但是,安徽公司实行的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亦曾就此事向总经理赵德海汇报,并征得了同意,因此,(92)049号文的制定程序基本上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陈晓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得了巨额利润。李剑峰按照新的提成办法,共提取人民币180余万元,而按以往的提成办法显然不可能提取那么多。陈晓为李剑峰要原油配额和调处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方面的矛盾也为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提供了便利条件。
  再次,陈晓是在其实施了职务行为,李剑峰获取了巨额利润之后收受李剑峰送的钱财的。从本案提供的证据看,李剑峰送给陈晓的钱都来自提成款,这些提成款主要缘于陈晓制定(92)049文这一职务行为,相对于陈晓的上述职务行为,陈晓三次收受陈剑峰钱财的行为均在其后。
  (二)在主观上,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钱财,但事后行为人收受对方钱财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告人陈晓在实施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剑峰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晓的客观行为也难以推出陈晓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因为,陈晓虽然在制定(92)049号文时程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是在实体上该文件对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均有利,只看到对个人有利的一面,进而得出陈晓实施该行为就是为了以后收受贿赂显然是不当的。陈晓对李剑峰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晓本人有供述,李剑峰亦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晓为李剑峰在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晓收受钱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是可以认定的。
  根据该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陈晓“事后受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事后受财行为与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对廉洁制度同样形成了危害,因为按照廉洁制度的要求,公务人员是不允许因其职务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客观上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陈晓制定有关文件、要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晓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晓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陈晓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三,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受贿罪的罪过形式通常为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送的是贿赂而希望收受该贿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晓的供述,陈晓对李剑峰所送钱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况看,也是积极的。因此,陈晓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合肥中院第一次审理时,之所以认为陈晓的行为不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主要出于认识上的原因。他们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钱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钱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类犯罪,刑法上还有很多,如强奸罪、抢劫罪等。由于两种行为的联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就确定了,这一故意一直沿续到目的行为实施终了,因而,行为人的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和实施目的行为时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会出现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手段行为基于其他故意实施完毕,产生新的故意并实施目的行为,但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伤害后果,后行为人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抢劫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无疑仍应定抢劫罪。因此,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故意并非总是一致。以二行为的故意不一致来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不当的。本案中,虽然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财物时,其故意则是明显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此外,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情节一般,且收受的财物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合肥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