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8:49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即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追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现将实施这一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是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就业和培训工作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实施这一制度纳入劳动工作整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二、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以所属职业技能开发机构为主,就业服务与其他有关机构积极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进行专项就业服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实行先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各试点城市(地区)劳动部门应根据《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我部确定的试点城市(地区)(附件2)应在1997年2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并同时抄报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由职业技能开发司、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成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城市(地区)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开展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宣传活动。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主要任务:将城镇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青年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市场竞争、就业上岗做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实现就业。同时,有步骤地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这一制度。
上述人员统筹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社会其他失业人员参加这一制度。
二、指导思想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从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出发,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效调节结合起来,建设一种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并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共同做好这一工作,为缓解就业压力服务,为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质量服务。
三、基本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合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和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抓好组织落实。
(二)开展职业培训——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结合市场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活动,并开展职业指导。
(三)实行就业准入——要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学识和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四)建立用人规范——要求新增劳动力的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
四、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登记报名;对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分析,指导有关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应的专业。
2.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职业能力测试,开展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就业观念,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专业和职业。
3.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资格认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劳动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职业培训任务。
4.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业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求职人员就业。
(二)培训工作
1.确定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1至2年,参辊中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减。
2.开展培训工作,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在培训形式上,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模块式、单元式等。
3.创办或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学;组织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社会实践。
可采取在培训机构学习理论知识,在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学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三)资格认定及就业
1.对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的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进行登记,建档立卡,并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进行专项管理。
3.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专项服务,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咨询,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由劳动部门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在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开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证
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加强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列入政府工作日程。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同时,支持教育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二)落实资金
所需资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多渠道筹措。
1.各级政府应增加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也可从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劳动预备制度专项经费。
2.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具体标准,可比照当地规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3.可根据实际条件,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此项费用,可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4.鼓励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创收,补充培训经费。
5.其他经费来源。
(三)政策扶持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对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以及在用人单位试工者,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学习成绩优秀者,给予适当奖励。
对参加一年以上职业培训者,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还可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对经过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2.对劳动部门所属培训机构开办的承担生产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实习基地,应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享受技工学校学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开办实习基地所需的资金、场地、能源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解决。
3.对非劳动部门举办的培训机构,按要求承担相应培训任务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四)监督检查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劳动、工商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2.对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随意缩减学制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要求其补交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进行职业资格鉴定,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3.对招收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单位内实行“双轨制”(在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在本单位实习或以师带徒)。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推荐相关人员就业时,要注意把好关,积极指导他们参加培训。
(五)搞好宣传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建立劳动预备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内容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六、实施步骤
在全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首先选择就业任务较重,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基础较好的35个城市(地区)作为劳动部试点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至5个城市(地区)同步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拟定试点方案(1996年12月-1997年2月)。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7年3月-1998年3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全面推开(1998年4月开始)。

附件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北京市 河南省:新乡市
天津市 湖北省:襄樊市
上海市 湖南省:湘潭市
河北省:唐山市 广东省:佛山市
山西省:长治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海南省:海口市
辽宁省:鞍山市、大连市 四川省:重庆市、德阳市
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 贵州省:贵阳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齐齐哈尔市 陕西省:宝鸡市
江苏省:徐州市、高邮市 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
福建省:龙岩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江西省:南昌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2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年7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6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1995-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
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
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
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
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
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中介服务
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
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
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
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
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
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
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
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
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
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
协商议定。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
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
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专业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
金。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
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上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
七、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收费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
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经确定而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
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
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下达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

附表: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

┌──────┬──────────────┬────────────┐
│ 档次 │ 房地产价格 │ 累进计费率‰ │
│ │ 总额(万元) │ │
├──────┼──────────────┼────────────┤
│ 1 │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 10000以上 │ 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