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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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居民的医疗救助权益,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和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二)本市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本市持证重度残疾人;

  (五)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

  (六)本市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

  (七)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本市居民;

  (八)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家庭经济困难的职业病病人;

  (九)经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前款中第(一)至(五)项以下统称“困难群众”,第(六)至(七)项以下统称“其他人员”。

  城镇“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是指在本市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持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非本市户籍的困难学生。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的7级至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是指因公牺牲或(在职)病故的人民警察的遗属。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全市统筹,分类救助;

  (三)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四)公平、公正、公开;

  (五)准确、及时。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贯彻执行中央、省的医疗救助政策,制订本市医疗救助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负责本市医疗救助政策的具体实施,开展相关评估工作,为医疗救助制度改革提供数据和建议;按规定承担市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医疗救助金)的审核、结算与拨付,以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医疗费用核算;承担医疗救助投诉处理等工作;开展医疗救助的政策咨询;承担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对各医疗救助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开展相关培训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的医疗救助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建立医疗救助工作机制,落实人员力量和工作经费,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医疗救助费用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

  街道(镇)设立专职岗位,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调查、核实、上报。街道(镇)可委托居(村)委会负责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复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困难群众的参保、就医管理,医疗救助费用审核、结算。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编制、公安、国土房管、税务、安全监管、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

第二章 资助参加医疗保险

  第九条 困难群众、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由政府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金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门诊救助

  第十条 本市户籍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申请普通门诊救助,以零星报销方式报销医药费。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为100%,每人每月不超过1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普通门诊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十一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困难群众在享受第十一条门诊特定项目(急诊留院观察和家庭病床项目除外)医疗救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再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每人每月每病种(项目)不超过10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

  农村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特定项目,参照本条前款执行。

  第十三条 在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的审批有效期内,具有困难群众身份的,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结算方式依照住院救助执行。

第四章 住院救助

  第十四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免交住院押金,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

  第十五条 困难群众每一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金额为4万元(含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救助费用),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困难群众,凭本人身份证及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直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用减免。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困难学生凭身份证、学生证、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原户籍所在地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收养机构证明,办理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的困难群众,经批准后,以零星报销的方式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 其他人员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其家庭总收入的60%;

  (二)病人的家庭总资产值低于规定上限(见附件)。

  第十九条 其他人员住院、诊治门诊特定项目疾病,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和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每一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金额为4万元,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如实填写《广州市其他人员医疗救助审批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的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资产状况材料;

  (四)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未能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的,应由区(县级市)民政局出具相关证明,连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公章的医疗费用清单,交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目录人工核算,并出具模拟结算清单;

  (五)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全部材料后,应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协议,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初审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民政局认为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可按协议约定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申请核对。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在审查申请人是否满足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时,应同时考虑病人患病时间、病情的紧急性、家庭人员结构、是否有其他特别开支等令其难以支付医疗费用等其他因素。

第六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已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救助,且救助金额已达到年度最高限额,仍需继续住院或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城乡居民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临时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因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三)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家庭经济困难的职业病病人;

  (四)经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本办法规定已救助的医疗费用)、职业病病人诊治职业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所必需的护工费用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100%比例报销;第(二)项的救助对象,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当地城镇年低保标准50%以上的医疗费用,按90%的比例报销;第(三)项的救助对象诊治职业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的救助对象,每一自然年度最高临时医疗救助金额为1万元。临时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施分级管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由区(县级市)民政局审批;第(三)、(四)项的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审批。

  第三十条 临时医疗救助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广州市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向相应的部门申请:

  (一)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属代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开户银行存折、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

  (四)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或费用清单,已享受各项医疗救助待遇的,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收费票据上注明已救助金额,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收到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金(包括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医疗救助基金每年总计筹资1.5亿元,其中市财政安排1亿元,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800万元,区(县级市)财政安排4200万元;

  (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根据本市低保、五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的总数,每人按当地年低保标准14%的额度筹集。其中,市财政负担城镇基本医疗救助的40%,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负担农村基本医疗救助金的40%,其余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年应根据困难群众人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每年6月份,市财政局将市本级财政、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及各区(县级市)应负担的救助金统一归集到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效率。

  第三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医疗救助就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其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救助住院、医治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进行核定,免除困难群众的住院押金,办理相应的医疗费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应主动向医疗机构或办理报销的机构提供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有关证件或证明。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紧急危重困难病人入院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收到医疗机构的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劝离说服;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十章 救助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救助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的费用,包括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二)由各种商业保险赔付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已补助的医疗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已给予救助的医疗费用;

  (五)困难居民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除外)等;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已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患者个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前款第(一)项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直接扣除;第(二)项至第(五)项所涉及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主动申报,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缴其冒领的救助金,并在2年内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占家庭收入的比例和家庭资产上限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制订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医疗救助工作有信访、投诉的,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范围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持一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9〕21号)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穗民〔2009〕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的总资产上限(2012年)



  附件

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的总资产上限(2012年)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9/970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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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槐扒黄河提水工程(以下简称槐扒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槐扒工程,是指槐扒工程范围内的泵站、沉沙池、渡槽、倒虹吸、隧洞、渠道、管道、闸(阀)室(井)、分水口、进(出)水池、西段村水库、弃渣场、管理所、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设施。
  第三条 槐扒工程的调度运用,应从有关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四条 槐扒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
  第五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工程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第六条 槐扒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所属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槐扒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是槐扒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资源管理处是槐扒工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工程运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加强槐扒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槐扒工程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派驻水政监察员。

第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依法清理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为保证槐扒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应结合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和矿产开发规划,依法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内已依法征用的土地,由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其土地及附属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为:
  (一)泵站和沉沙池: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倒虹吸: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40米为保护范围;
  (三)隧洞:洞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米为保护范围;
  (五)架空管、地埋管道:管道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5米为保护范围;
  (六)管闸(阀)井(室)、曹槐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外边缘向外延伸10米为保护范围。
  (七)西段村水库 
  1.大坝:大坝下游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300米、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之间为保护范围;
  2.输水洞、泄洪洞: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为保护范围;
  3.库区:580米高程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为管理范围,580米高程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槐扒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在槐扒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开矿、建房、建窑、钻探、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输水管道上部不得植树,禁止顺管道行驶载重车辆。
  第十六条 在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槐扒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槐扒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槐扒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工程安全。因非法采矿等造成工程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槐扒工程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矿山开采等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影响工程安全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未征用的土地的,应当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对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槐扒工程的水质安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黄河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5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距岸边5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5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高程567.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一侧200米的陆域;输水渠道两侧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黄河一级保护区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两侧100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3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镉、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槐扒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五条 槐扒工程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工程沿线农业用水、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槐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定额管理。
  (一)用水单位每年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向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申请用水。
  (二)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年度供水计划,提交市水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 槐扒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按月计收。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槐扒工程供水区内,应优先使用槐扒工程供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槐扒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资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资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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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是资金短缺。我省信贷资金占压严重,自给率低;可用资金用得不活;吸引外资数额较小,资金缺口很大。解决我省资金问题的根本出路,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
,地方金融机构相配合,民间集体金融组织做补充的金融格局,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融资机制,努力做到用活可用资金,盘活占压资金,吸引省外国外资金。
一、积极发展企业直接融资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很重要的一个内容是引导企业增强金融意识,把企业推向金融市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扩大企业直接融资。鼓励企业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补充流动资金不足。允许企业为筹集技术改造资金和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发行长期债券。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可向
省外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以适当浮动,但要考虑举债收益,以保证偿还债券本息,企业发行内部集资债券,由当地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向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下放一定额度的审批权。
积极试行股份制。集体企业特别是新办的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应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长期不景气的国营工商小企业,可向社会公开折股出售,实行股份制经营。选择部分国营大中型企业,在国家股占一定比重,能够控制经营方向的前提下,试行股份制。企业实行股份制主要采
取内部职工持股或法人持股的形式。发展企业之间参股,鼓励投资部门和银行入股。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并在指定的证券交易部门进行转让。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到上海、深圳股票市场发行股票,争取上海、深圳股票市场在我省设立“窗口”
。成立省股份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政策的制定等工作。
二、进一步开拓资金拆借市场
要以省融资中心为核心,建立和拓展省内融资网络;省和市(地、州)两级融资中心要积极与省外较大的融资中心联网;允许县(市)设立同业拆借市场,广开融资渠道,积极拆入资金。为增大拆借能力,允许各专业银行从自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扩大会员基金。人民银行应在
提供短期贷款方面扶持资金拆借市场的发展。拆借资金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临时性周转需要,但对还款能力强的企业,经批准,也可拆入长期资金,用于补充固定资产投资不足。
三、发展壮大地方性金融机构
进一步增强省属各投资公司的实力,完善基金制。要扩大基金来源,部门预算外资金凡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存入投资公司;国拨、省拨资金凡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全部有偿使用,有的也可委托投资公司投放和回收,实现周转、增值。委托存贷款的利率可适当浮动。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
发展,社会保险、保障基金将逐年增加。为改变目前这部分资金管理分散的现状,挖掘资金潜力,借鉴外地经验,成立省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现由省有关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保障基金。
企业集团可成立财务公司,搞好内部资金融通。
四、放活城乡信用社
城乡信用社是集体金融组织,应引导和支持它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自我发展。具备条件的城乡信用社可以实行比例管理,多存多贷。城市信用社要进一步发展。在一个市的范围内,基层社较多、条件成熟的,要建立联社,实行统一管理,搞好规模经营。农村
信用社要搞好自身改革,探索转换经营机制的路子。各地要抓好这方面的试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可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幅度内实行浮动利率。乡镇合作基金会要坚持民办方向,允许用扩股形式吸纳资金。农村有条件的地方,经主管部门同意,可试办集体钱庄。
五、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集中社会闲散资金
鼓励群众集资开发商贸小区和乡镇工业小区。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当减免建筑设计费及水、电增容费等。
鼓励群众参加城镇住房开发。对群众集资建房的,城建、税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放宽政策,减免或缓征一部分税费,降低房屋造价,以增强集资开发的吸引力。
六、盘活企业占压资金
在继续做好清理“三角债”、促销压库、压贷挂钩等工作的同时,要下决心关停一批、并转一批、破产一批企业。对关闭企业实行停息,停产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实行停息;兼并和转产企业在落实债务基础上计息不加息,其中特别困难的暂缓收息。企业因处理积压产品形成亏损
的,三年内不加息;超额完成压库计划的,给予退息奖励。对压库活化的资金,本着谁压归谁使用的原则,优先留给本企业使用。对减少三项资金占用、贷款数额也下降的企业,把相当于下降部分的贷款按一定比例下浮利率计算的利息,年未一次返还给企业,用以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七、减少粮食经营占压资金
调整粮食收购和经营办法,在完成定购任务后,议购部分放开经营,随行就市,实行季节差价。选择一、二个县进行由集中收购改为常年收购的试点。这一收购办法待实验成熟后,在全省推开。建立新的粮油经营管理体制,各市县组建粮油公司,理顺内部经济关系,实行统贷统还,建
立新的资金管理制度,加快资金周转。各县(市)压下来的粮食贷款仍用于粮食收购和粮食生产。对列入处理计划的历史遗留的粮食经营亏损挂帐,在处理限期内不加息,同时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力争尽快卸掉历史包袱。
要进一步搞好农村清欠,活化和用好这部分资金。
八、大力吸引国外资金
要大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大力兴办“三资”企业,努力发展“三来一补”的外向型企业,积极争取国外援款、赠款。效益好、还款能力强的项目,经批准,可适度利用出口信贷和商业信贷。要选择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和重大项目与外商合资、合作,增强对
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对国内在境外开办的企业来我省投资或合资办厂的,视为“三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三资”企业属技术先进型或生产进口替代产品的,经批准,允许扩大内销。要以优惠条件优先提供为外资相配套的国内投资和“三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建立外债偿还基金,调
剂使用,所有权不变。加强境外招商工作。简化“三资”企业审批手续,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经国家批准,欢迎外资银行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凡通过个人关系,引荐外商来我省投资或引进国外贷款的中介人,都应给予奖励。引进港、澳、台资金或省外资金的,也要给予奖励。
九、开发开放区要在吸引外资上迈出更大步伐
珲春开发区要积极吸引外商前来投资开发,采用出让土地的办法,吸引外商成片开发,并减免有关税收;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建立保税区和保税仓库;设立中国银行珲春分支机构、珲春外汇管理机构和外汇调剂中心。各专业银行要在珲春开辟国际业务;经国家批准,筹办
地方股份银行;逐步形成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对珲春实行计划单列。各开发、开放区都要积极做好吸引外资工作。
十、充分发挥银行在搞活资金中的作用
深化金融改革,搞活资金,关键是要把金融部门的工作搞活。各级人民银行要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改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领导,放活金融市场;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立足于搞活资金,搞好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在微观上要进一步放活。各专业银行要在搞活资
金中发挥主体作用。既要努力盘活占压资金,又要积极筹集和引入资金。要搞好自身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推行“风险比例管理”经验,完善企业化经营。要改善结算办法,严肃结算纪律,增加新储种,扩大存款来源。
省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省有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定,抓紧制订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