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国家政治制度——《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读后/刘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9:17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解析国家政治制度——《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读后

刘 韬

一、“联邦”与“共和”

在本文的一开篇,汉密尔顿便鲜明地提出自己的一个论点:“一个牢固的联邦,对于各州的和平和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分裂和叛乱的障碍”。为了证明这一点,汉密尔顿从反面列举了希腊和意大利一些小共和国为例。对于这些国家,他是这样进行描述的:“它们永远摇摆于暴政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之间连续不断的革命”;那些“平静、幸福的间歇、瞬息的光芒”,绝大多数都不过是混乱中短暂的间歇,并且使我们感到惋惜和悲叹,因为黑暗在可预见的将来已经临近。然而产生这样一种悲惨状况的根源究竟是什么呢?汉密尔顿在这一段的结尾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进行阐释:“政府的弊病会使这些光辉的才能和崇高的天赋走上邪路,黯然失色,而这些产生他们的幸福土壤已经得到应有的歌颂”。很明显,汉密尔顿表达了这样的一种意思,即这样的状况并不是由于一个地理性因素或文化性因素造成的——在这方面以上的国家无可置疑——而是由于一个政治性因素,即“政府的弊病”而造成的,并且,这个政治性要素在某一方面甚至决定着地理性与文化性的要素的发挥。在这样的结论背后,汉密尔顿无疑是针对美国表达着自己的见解:从地理性和文化性因素的角度上说,美国散发着同这些国家一样甚至更加灿烂的光芒,可是这个光芒能否持续,能否使人备受鼓舞而不是产生哀叹,决定于这个国家即将选择怎样的政体与政府。但起码,这个国家不应再效仿希腊或者意大利这样的“小型”共和国,因为这些国家从根本上决定了要与 “分裂和叛乱”为伍,无疑,美国的前景和人民的幸福将消失在这样的国家当中。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美国将因此选取“专制”来取代“共和”作为自己国家的政体。在接下来的一段中,汉密尔顿驳斥了那些“专制政治”的拥护者,因为他们从此出发反对“共和政体的所有形式”,并且从根本上反对“公民自由”的原则,认为这是与社会秩序相本质冲突的。汉密尔顿在这里用世界上若干“自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巨大组织”的存在及欣欣向荣来作为自己的论据以反驳那些专制拥护者们的“悲观诡辩”,并信心满满的宣称美国也将成为这样的一个“标志性建筑”来进一步使得这些诡辩更加不堪一击。
然而很明显的是,倘若美国选取了共和政体却不能在原有基础上(即传统的小型共和国)进行某种有效的改进,从而避免重蹈覆辙的话,那么对于这些共和反对者的驳斥将最终失去力量。在紧接着一段中,汉密尔顿提及了共和国家在这些方面已有的若干“改进”:政体的三权分立,立法上的人民代表与平衡制约以及司法中法院、法官系统制度。汉密尔顿宣称,这些制度已经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但是,他似乎在赞扬这些制度的同时,认为仅依靠这些还并不足以良好的改善“共和”政体,于是在这些基础之上,汉密尔顿提出本文所探讨的核心内容——另外一个能够改进民治政府,但却被当作“反对新宪法依据”的原则:扩大这些制度(即以上提到的对于共和政体的改进)的运行范围,或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是几个小州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在本文中以下的部分,汉密尔顿就后者(即结成邦联)展开了自己的论述。
如果有人紧接着提出这样的一个疑问将不会让人感到惊奇,这就是: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为什么会遭到诸多反对,甚至因宪法中涉及此原则而使得整部宪法遭到抵制和置疑呢?汉密尔顿在随后的一段中对此作出了回应:这是因为历史上有一个伟大的人物1曾经宣称,“实行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那么显然的,如果以此为判断依据,类似于美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在地理上将不符合建立共和国的资格——这就与《联邦党人文集》中贯穿全书的核心,拥立“联邦共和制与新宪法”相根本抵触。所以可以想见,汉密尔顿在本文以下的篇幅中将会集中对此展开论述以加批驳。
关于这些批驳的论述可以认为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进行的:“现实性”与“理论性”。
汉密尔顿首先从现实性的正反两个方面驳斥了那些坚持认为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的论断的人。从正面来看,邦联在一个国家无论内外事务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都早已是为人所共知的,他这样写道:“在镇压内乱,保卫各州内部的平静以及在增加各州的对外力量和安全等反面的用处,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新见解”,已经“得到实践”并受到“最受人尊敬的政论家的承认”;而从反面看来,汉密尔顿指出,孟德斯鸠所认为的小共和国其实远远小于美国的任何一个州,所以如果对于孟德斯鸠的那个论断一味刻意坚持,那么就意味着将美国这个新建立的国家和组成这个国家的人民推到了一个危险的悬崖边缘去进行选择——“要么立刻投入君主政体的怀抱,要么把我们自己分裂成许多相互嫉妒、相互冲突和动乱的小州,成为不断冲突的不幸温床和普遍怜悯或藐视的对象”。这样的一种方案被汉密尔顿视之为“极其糊涂的政策”,那些在隐约中对此方案表示支持的人则被其视之为欲图占有因分裂而多出的微不足道的职位,“没有才能把自己的影响扩大到私人阴谋的狭小圈子”,企图以可耻的个人欲望而葬送整个美国和组成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公民的幸福的人。
接下来,也许这样的问题便会被提出,这就是究竟为什么孟德斯鸠会做出这样一个论断,认为实行共和制度则版图必定狭小呢?奥斯特罗姆在他的著作《美国联邦主义》中提到了孟德斯鸠的另外一个观点,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是一个小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外力所摧毁;如果是一个大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内部缺陷所毁灭”。对于这句话需要做出一定的解释——首先应当确定,在这个论断中所提到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是针对于单一制而言的。所以孟德斯鸠似乎从中想表达的是这样的一种意思: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难以避免由其性质所带来的根本缺陷而最终走向灭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使得它们走向灭亡的原因却是不同的——小共和国来源于自身力量的弱小而容易被大国所控制或摧毁;而大国则来源于代表会议规模的扩大所不可避免带来的“寡头倾向”2。所以,小共和国的灭亡可能最终会体现为一个国家本身的消亡,而大共和国则体现为其国家性质将在潜移默化中发生改变,最终背离共和体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小共和国虽然最终将难免厄运,但其能够坚持共和体制而不会像大共和国那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最终与其相背离,换而言之,小共和国所面临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小国”所面临的普遍缺陷,而并非共和体制所造成的;但是大国则恰恰相反。我认为,孟德斯鸠是在这个意义上下了“实行共和体制版图必须狭小”这样一个论断的。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孟德斯鸠关于共和体制的理论真的与美国现实状况(尤其是地理状况)格格不入呢?在以下的论述中,汉密尔顿明确指出,以此来反对美国建立共和体制的论调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它几乎是有意的避开了这位伟人所坚持的其他思想,断章取义,妄图造成公众对此的某种错误的印象,因为在孟德斯鸠的其他理论中,我们会发现对于建立一个邦联(联邦)的极端推崇。
接下来汉密尔顿就详细的列举了几段孟德斯鸠关于这方面所进行的论述。这些论述都是围绕着这样的一个中心进行的:由小的共和国所组成的联邦,将在内部保持共和的优势,而同时在外部兼有“大君主国的一切优点”。所以,孟德斯鸠认为由于联邦能够通过联合来增强实力以避免小国的固有缺陷,所以恰恰是联邦(邦联)能够做到在国家内部实行共和体制并且长远的将其维持和发扬而并不是相反。在充分了解到这一点后,先前对于他的那个关于“版图狭小”的论断的固执坚持而欲图分裂美国的论调就变得不攻自破了。这也就是汉密尔顿为什么在文章中称他“大量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是合适的,因为它们包括了赞成联邦的主要论据的通俗易懂的摘要,并且一定会有效地消除误用这部作品的其他部分而有意造成的错误印象”。


二、联邦和邦联

在明确了邦联(联邦)和共和体制之间的关系之后,汉密尔顿转向了在此基础上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在独立战争到美国宪法颁布期间,美国所采用的是“邦联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可是美国宪法的出台,使得人们开始感觉到,美国似乎即将选择告别这一制度,或者至少是选择对于这一结构形式进行某种特殊的改进。那么,这种改进是否必要,是否吻合于美国和美国人民所要追寻的幸福,就将会作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提出。而本文以下的篇幅,便是汉密尔顿就这个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起码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对于“联邦”和“邦联”这两个不同概念之间从未作出任何明确的区分,并且从本篇的行文中我们可以认为,他几乎是完全混淆了这样的两个概念3,即认为它们是没有区分的同义语4。
但是,汉密尔顿并非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他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引领下面的论述:“在联邦和各州的合并之间有一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并说“前者的主要特征据说是限制其成员的集体权力的权威,而不限制组成联邦的个别成员的权威”5。他指出,争论者强调联邦中国会不应干预内政,参政权平等等原则,然而,这些见解却是“武断的,既没有原则也没有先例予以支持”,实际中其实存有大量的例外,这并非一个“绝对的原则”,并且他指出,如果这些原则成为真理普及时,将会导致“政府中无法校正的混乱和愚蠢无能”。
在接下来的两个自然段中,汉密尔顿简要的进行了论述来支持自己的观点。首先他对于联邦共和国下了一个自己的定义,他认为,“联邦共和国,就是‘一些社会的集合体’或者两个或以上的邦因联合而成为的一个国家。”所以,只要其成员保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虽然它会完全服从联邦的总的权力,但在事实上和理论上,它仍然是几个邦的联合或者是一个邦联”6。所以以这个角度来看,新宪法赋予美国各州以独立、重要的主权,完全符合关于一个“联邦政府的思想”。
接着,汉密尔顿举出了吕西亚同盟的范例,在这个同盟中,参政权并非是平等的,并且中央同时也以任命官员的方式干预着地方各组成城邦的内政,但是这个同盟仍然得到了那些反对者所推崇的那个伟大人物的高度赞扬——“如果要我提供一个极好的联邦共和国的典型,那么这个典型就是吕西亚联盟”。
所以此时回想在涉及这个问题时,汉密尔顿所言之的那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其实汉密尔顿在本文当中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思想——“邦联”(联邦)是作为实行国家共和体制最为优良的一种制度,而美国由新宪法所规定并即将实行的国家结构形式,虽然与原有邦联体制具有一定差别,但这种差别是“细微”的,是“非核心”部分,并不因为这样的差别的存在而使得这种即将被美国所选择的制度背离邦联政府的思想,恰相反,这种制度是作为邦联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出现的,它将完全一致于邦联的思想灵魂。


注释:
1.《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
2. 此一论断可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58篇,《美国联邦主义》第二章、第四章。
3. 例如,在本文中其声称“我说的是扩大这些制度的运行范围,或者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者是几个小洲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后者同考虑中的事情直接有关”。而我们知道,这个考虑中的事,应当指的是在新宪法当中所即将实行的联邦制度。另外,根据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当中的论述,孟德斯鸠所推崇的,实际上是一种“邦联”制度(如果我们承认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的话),但是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则毫无例外的都称之为“联邦”。这一点在本文之后的论述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所以,我几乎是毫不知晓为什么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第四章当中提出“汉密尔顿在此是有区别的使用了‘邦联共和国’(confederate repubulic)、‘邦联’(confederacy)、‘联邦’(federal)。”
4. 意即对于国家结构形式所采用的是两分法:单一制和邦联制。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与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9篇所采用的两分法并不一致,在那篇文章中,麦迪逊似乎强调联邦是一种折中于单一制和邦联制的复合制度,而并非“邦联”的同义语。
5. 从这些论述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汉密尔顿实际所指乃是“邦联”,但其一概都运用了“联邦”的词汇。
6. 在此汉密尔顿所使用的“邦联”一词也是作为“联邦”的同义语出现的,但是在此却并不能够判定其分别使用“几个邦的联合”与“邦联”的用意何在,或许他是指在本文中之前所提到的——“孟德斯鸠反对一般性的各邦的联合”。


北京大学法学院02级
电子邮箱:stonecoldsl@sina.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代司法理念与中国的司法改革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摘要]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第一阶段的目标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如何改,已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司法思想及司法经验的精华,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形势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当今的司法改革急需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支撑。现代司法理念的牢固树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顺利进行都遭遇到深层次的障碍,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改革 法律文化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现代司法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或用语。作为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专家学者见仁见智,论述颇多。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第一阶段的目标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如何改,已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笔者试图将二者联系起来,就其基本关系及共同障碍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司法思想和司法经验的精华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1)。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2)。现代司法理念有着博大精深的体系和思想内涵,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其内涵主要有司法独立、中立、民主、公正、公开、效率、廉洁、职业化、终局限性及程序正义等诸多内容。但笔者以为,“法律至上”——法官只应对法律负责,应为现代司法理念的首要内涵,因为没有“法律至上”的思想观念,不依法办事,司法便是一句空话(3)。
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的“三权分立”思想理论,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独立的司法体制使其在实践中确立并发扬光大,但它决不是哪一位法官、法学家、律师等个人的专利,而是所有法律人乃至全人类司法思想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它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精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它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它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它在现代人类的司法活动中统领全局,发挥着基础和根本的精神指导作用,指导着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二、我国当今的司法改革急需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和支撑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改革的基本关系
首先,现代司法理念决定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改革是一场革命,是革命,则必须有理论的指导,正如列宁所述“没有革命的理论,便没有革命的运动”。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会前后矛盾、反复无常。每一种制度背后必定有相应的理念支撑,理念不同,制度各异。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在理念上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因此其行政法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达。
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制原则的结晶,是现代司法理论的高度浓缩和精华,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它是司法改革的指南和价值基础,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方向——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这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司法改革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会造成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
其次,司法改革应体现、落实现代司法理念。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所以,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都不应该是空穴来风、心血来潮,而应该体现、落实现代司法理念。每项司法改革措施都应该经过理念上的论证,一句话,凡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所谓“司法改革新举措”都不应该出台。
(二)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形势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
首先,从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1997年召开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推动司法改革,司法改革开始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十六大报告中又对司法改革做了明确的阐述,将司法改革问题提升到非常高的高度。
最近5年来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所确定的七大方面3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但这些改革,实际上只是以司法机关自身为主体发动和运作,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改革还停留在浅表层。
今后的司法改革将向纵深发展,进入“深水区”,已经到了必须认真研究其趋势和走向,提出总体发展战略和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具体部署,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构建的时候,可以说是到了攻坚阶段。如果不从理念上变革,打破思想上的僵局,不真正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今后的改革便很难再往下进行,其情形正如90年代初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对我国当今司法改革的意义,与当年邓小平“南巡谈话”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意义异曲同工。
其次,从司法改革的现实情况来看:在这些年的司法改革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许多很好的措施。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理念价值标准和管理协调,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确实也出现了在改革措施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过大的试探性、随意性。更有甚者,一些地方随意地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框架,标新立异,盲目追求政绩,出台了一些虽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但不伦不类,令人啼笑皆非的所谓“改革新举措”,最典型的莫过于吉林省某县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度”(4),曾一度被众人叫好的上海市某法院发明的“法官后语”,也因其违背基本司法理念和制度规则而受到质疑(5)。地方法院只是普通的司法机关,本无创制法律制度的立法权,其随意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的改革方式,严重背离法律至上的现代司法理念,极不严肃,极容易在社会上造成司法机关带头违法的不良影响,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实在令人怀疑。
改革即意味着创新,创新即意味着突破,但创新和突破都要有新的标准,不能一味的求新求变,否则,不是改革,只能是制造混乱。这统一的新标准不是别的,只应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改革不同于经济等方面的改革,自有其特殊性,胡锦涛主席和罗干同志都指出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因此在方式步骤上,应从全局的角度、宏观的层面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法律程序如立法等,自上而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研究部署进行试点推广,下级法院一些好的改革方案,也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明确授权后实施,才具有合法性。只有如此,司法改革才能严谨有序地深入进行,才能保证其整体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再次,从我国司法、行政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司法、行政等方面实际工作中长期存在着的许多传统习惯做法,如内核案件,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庭务会、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案件,违规进人、审批法官,给法院摊派计生、创收、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等行政经济“中心”工作任务等等,不仅严重违背“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法官职业化”、“法律至上”等现代司法理念,就连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予遵守,从而给司法改革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如果不真正用现代司法理念来武装法官、党政领导以及公众的头脑,则任何先进的改革措施都会因实际工作中的所谓“对策”、“变通”、“协调”、“灵活”而得不到真正落实。
最后,从当今世界司法形势来看:二十世纪中后期以降,现代法治走到了一个新的转折点,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了一种世界性的改革潮流,中国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也融会其中。尽管各国的具体改革措施不尽相同,但现代司法理念却是其共同的价值标准,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不应例外,这也是司法全球化形势的要求。
总之,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各方面的形势都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今后我国的司法改革急需要统一到现代司法理念上来。要改革旧的不符合形势要求的司法制度,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真正在广大民众心目中确立之日,才是中国司法改革真正成功之时,这正如民主共和理念深入人心之后,任何人就再难以在中国复辟称帝一样。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牢固树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顺利进行都遭遇到深层次的障碍,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
在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和司法改革的进行都不是一个轻松的话题,更不是一件轻而易举、一蹴而就的事,会遭遇到多层次的很多障碍,浅层的就不须说了,深层次的障碍主要有:
(一)不良习惯。俗话说“习惯成自然”、“积习难改”,习惯的力量是很大的,不可小看,这从立法上将习惯认可为习惯法即能得到证明,物理学上的惯性定理也可以借来做为参照。现实中业已形成的许多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想和做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已在相当一部分法官、行政官员及民众头脑中形成思维定势,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极难根除,现代司法理念和很好的司法改期措施,在他们那里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变味走调,很难落到实处。如民众长期形成的坐等法官调查的习惯和淡薄的证据意识,使得生效已达四年之久的新民事证据规则至今都不能真正全面实施。
“春江水暖鸭先知”,广大法官身处司法改革的前沿,应该积极做现代司法理念的倡导者和司法改革的急先锋,率先垂范,从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做起,自觉改掉不良司法习惯。 许多党政领导也不应置身事外,更应该在头脑中牢固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彻底改掉以往习惯性的把法院当做政府行政机关的错误做法。
(二)现行体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现行司法、政治体制中有许多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地方,反过来又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造成了障碍。说司法改革现在到了“深水区”,在很大程度上是说现在已经触及到了体制问题,遭遇到了体制瓶颈制约,这主要集中表现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如只要法院的经费和人事受制于地方,则独立审判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地主保护主义就不可能根除。“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6)可以说,对现行司法体制及政治体制不做改革,就谈不上司法的真正独立,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笔者以为,对体制的改革,不宜操之过急,应采取渐进式,成熟一部分,改一部分,以免引起大的波动。“在未分权的国家体制内,仿照设计欧美分权体制下的司法,使其少具其形,而随未来政治体制逐步改变,水到渠成的走向司法独立。”(7)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苏永钦教授的建议,很有见地。
(三)法律文化。人类法律史告诉我们,“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8)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是反映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现行法的制定实施、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意识、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法律现实中所积累起来的知识、智慧和经验的总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法律文化的形成对法律本身也具有巨大的意义,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legal system)的“内在逻辑”,现代法律制度的许多差别只有通过法律文化才能得到解释(9)。法律现实及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都体现一定的法律文化。
当代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受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原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的影响。现代法律文化不是我国的本土文化,它在我国的法律文化成分中所占比例不大。众所周知,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有法但缺乏法律传统的国家。长达几千年且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的封建专制社会也都有法律,但没有法制,更缺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长期过多地强调了不确定性的道德规范,忽略了确定性的法律规范,其结果是导致了长久的“人治”。尤其是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对后世影响极大,至今都能看到它的影子,实实在在的影响着我国的现实司法工作;广大民众千百年来形成的以“包青天”为代表的“清官情结”,把自己的案子寄托在几个为数不多的清官身上,而不是寄托在高度民主的现代司法制度之上,严重影响着我国现代司法民主理念的树立和司法民主改革的进程。清末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虽然西风东渐,对中国的法制有过重要的贡献,但由于长年处于战乱,在全国范围内并未真正实行过统一的法制。建国以后,虽建立了新型的司法制度,但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未能很好地实施。中国真正的法制制度的起步,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由于受原苏联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在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中还有许多与此相伴随的东西,如实际上不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的现象还相当普遍,即使在法律调整的领域,其方法也主要是行政命令式的等等。如一份调查揭示:某地区的农民认为,目前在农村办事首先是“靠人情”(30.7%);其次是“按党的方针办”和“请客送礼”(二项均为23.78%);再次是“按领导意图”(14.28%);“依照法律”排在倒数第二(6.76%),仅高于其他(0.7%)。有统计表明,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这两项占43.1% 。虽然这两项调查的科学性仍有待探讨,但我国民众心目中法律的地位之低及现代法律文化的浅薄由此可见一斑(10)。
因此可以说,我国还没有成功的发展出可以接纳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文化土壤,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这是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在我国所遭遇到的最大的、最深层次的和最根本的障碍,决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了的,而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培植,需要急切进行一场象五四新文化运动一样的彻底的现代法律文化革命。这就是我们的国情,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是绝对回避不了的。法制现代化是一项宏伟的事业或理想追求,但它在根本上还是法律文化的问题。法律文化是扎根于一国土壤中的活的东西,法律制度的移植并不难,制度下面的价值观要和被移植社会的价值观契合,则是很难的(如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由于殖民统治的影响仿照西方国家的模式建立了法院制度,但法院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远远不如西方国家),需要施以大量的教育,包括言教和身教(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法庭上和法庭外的活动等),这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必须正视和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可行的法治教育、法律普及等方面的措施(良好的司法本身就是一个很有效的教育措施)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使法治深植社会成为人民的生活方式。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WTO的加入, 现代司法理念也已在我国的一些有识之士的头脑中确立,并逐步向全社会普及。最近两年两会中许多代表提出的司法改革议案及建议(如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取消申诉制度,建立资深法官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如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一系列系统的司法改革建议(如法院系统经费预算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使法院经费不受地方控制;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法院院长;坚决纠正各级党政领导就个案向法院“打招呼”、“批条子”的习惯,为法院独立裁判创造良好条件等)(11)都极富现代司法理念。这使我们看到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曙光和希望。

作者简介:任玉林,男,一级法官。E-mail:gqrenr@163.com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范愉:《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
(2) 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载刑事审判网:http://judge.gofree8.net .
(3) 在众多学者的论著中,未将“法律至上”纳入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法律至上”与司法改革并不矛盾,因为合法有序的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创制法的立法活动,而“法律至上”则是在司法层面而言——作者注。
(4) 参见《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报道及评论。
(5) 参见:1、《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 》的相关报道及评论;2、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法官后语”可否缓行》,载2003年3月14日《法制日报》。
(6) 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司法部门》、第79篇《续论司法部门》,载北极星书库。
(7) 苏永钦:《飘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载民商法律网——港澳台民商法。
(8)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9) Cf. j. Merryman . The 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of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inM .Cappelletti(ed .) , New Perspectives for a Common Law ofEurope , Boston : Sijihoff Publishing Co . ,1978 , p , 223 .
(10) 参见曹建明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51页。

民政部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把这项工作作为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配套措施,要求各级政府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抓紧抓好。继1993年5月下发《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最近又下发《关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
通知》〈浙政〔1993〕14号〉颁布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确定农村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在保险范围、实施对象、缴费形式、集体补助标准、以及减免税政策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彻底理顺了工作关系,
为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浙江省政府还要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采取区别对待、先易后难的办法,重点做好乡镇企业(包括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和其它有工资性收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望有条件地区学习借鉴他们的做法,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做好立法工作,逐步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法制化建设轨道。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已于1993年5月下发实施,现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提倡家庭保障为主,与社区扶持相结合,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同时,要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集体经济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加以积极引导和推动,逐步建立覆盖全省农村的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有的部门已经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目前仍然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范围,以后逐步过渡。已经实行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市、县,继续进行试点。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政府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工作协调,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提高。

附: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是本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和服兵役者应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除外。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农村(不含乡镇村企业)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予以扶持。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为6、8、10、12、14、16、18、20元等档次,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视经济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入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方式。对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人的集体补助,各地视情况确定。
集体补助以乡镇村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1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升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纳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 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入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入保人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入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五章 基金管理、运用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统一支付养老保险金;乡镇设立分帐;村或企业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具体提取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以下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
宣传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所得税。其中管理服务费结余必须结转下年度,并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养老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养老保险代办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