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3:15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法发[1996]3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3〕93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由现行的100元至850元分别提高到130元至1150元,其他各职务工资档次标准相应提高(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25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7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99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63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
人事部 财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25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7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99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伪研究生每月5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635元。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80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 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 (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9号


--------------------------------------------------------------------------------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9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的管理,控制”四害”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及《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凡市区建成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居民住户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易招致或有利于“四害”孳生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应有严格的防范和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
  (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
  (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
  (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
  (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不超过三只;
  (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
  (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操作间、涉外单位、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食堂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熟食店和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糕点、冷饮等)车间,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果品、禽蛋、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种场所成蝇不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
  (二)幼虫(蛆):单位和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房的蟑螂密度:
  蟑螂成虫、幼虫侵害房间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5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2只。
  第十条 城郊结合部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尽快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一条 除“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厕所(贮粪池)由环卫部门负责;
  (三)垃圾填埋场、中转战及设在主要街道上的垃圾箱、桶由环卫部门负责;小街小巷内的垃圾箱(桶)、楼群垃圾通道由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窨井(缸)、下水道由城建部门等责任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七)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设立档案。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并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组织人员杀灭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并在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除“四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九条 罚款所得上交财政,作为专款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