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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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7〕335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业务发展,我会修订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备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2007年10月1日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报备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并可以执行原规定有关要求。2007年10月1日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提取责任准备金;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决定结算利率和提取责任准备金。2007年10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特此通知

   附件:

  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2、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和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此处年金保险是指提供有年金选择权的投资连结保险。
团体投资连结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四、投资连结保险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五、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六、评估投资账户时,应评估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
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扣除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扣除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七、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保险公司评估投资账户价值,应当先判断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现金资产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预提利息收入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现金资产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预提利息收入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应付税金应付资产管理费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投资单位数 N
投资单位价值(P)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o) Po = P ×(1+买入卖出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资金进入投资账户,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资金退出投资账户,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八、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保监会批准。
九、每个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投资连结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投资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账户资产净值扣除保险公司本期应收取的资产管理费后,应当等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示的期末账户价值(NAV)。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一、期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并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投资连结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二、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5%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三、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四、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五、趸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10%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5%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六、团体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七、投资连结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十八、投资连结保险的买入卖出差价不得超过2%。
十九、投资连结保险资产管理费年度百分比最高为2%。
保险公司将账户资产委托第三方管理时,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收取的资产管理费之和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二十、对于趸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若初始费用小于或等于零 若初始费用大于零
第一年 10% 10%
第二年 9% 8%
第三年 8% 6%
第四年 7% 4%
第五年 6% 2%
第六年 5% 0
第七年 4% 0
第八年 3% 0
第九年 2% 0
第十年 1% 0
第十一年及以后 0 0
对于期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一、投资连结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该最高水平应当表示成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的一定百分比。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三、对于团体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四、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六、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保单账户价值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提取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险利益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其中:
(1)时间段最长为一年。
(2)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3)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4)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使用上述现金流折现方法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精算假设,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二十八、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对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证利益提取适度的责任准备金。
(二)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经保监会批准,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此处年金保险是指提供有年金选择权的万能保险。
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
五、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保险设立万能账户。
万能账户可以是单独账户,也可以是公司普通账户的一部分。万能账户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账户价值和结算利息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账户进行管理和利率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账户设立平滑准备金,用于平滑不同结算期的结算利率。
平滑准备金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七、当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小于最低保证利率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减小平滑准备金弥补其差额。不能补足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向万能账户注资补足差额。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万能账户注资。
八、万能账户不得出现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
九、保险公司可以在万能账户中对下列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和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之对应的子万能账户。
十、保险公司在同一个万能账户中采用不同结算利率或不同最低保证利率时,对应的操作方法应当完备、合理,遵循公平性及一贯性原则。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尽量保持结算利率的平滑性。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二、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三)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四)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五)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三、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并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四、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5%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五、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六、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七、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10%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5%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八、团体万能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九、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二十、对于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若初始费用小于或等于零 若初始费用大于零
第一年 10% 10%
第二年 9% 8%
第三年 8% 6%
第四年 7% 4%
第五年 6% 2%
第六年 5% 0
第七年 4% 0
第八年 3% 0
第九年 2% 0
第十年 1% 0
第十一年及以后 0 0
对于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一、万能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该最高水平应当表示成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的一定百分比。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三、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四、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六、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及非账户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账户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账户准备金及提取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非账户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险利益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其中:
(1)时间段最长为一年。
(2)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3)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4)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使用上述现金流折现方法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精算假设,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二十八、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对万能保险的保证利益提取适度的责任准备金。
(二)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经保监会批准,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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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六)反映帝国主义列强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存;
  (七)与著名爱国华侨相关的建筑物、纪念物和文献资料;
  (八)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地下、内水和海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工作。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文物鉴定机构,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和文物、博物馆馆舍基建支出等)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本地区有保留价值的近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和健全保护机构。所有的保护内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九条 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
  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本地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区(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建立专项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或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供参观游览,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经批准进行宗教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烧香焚帛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一切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过环境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葬坟、铺设电缆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建设控制地带已有的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要区别情况,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八条 对存在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费。其维修方案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要有科学根据。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古园林等原则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
  维修设计及施工方案一经确定,施工中不允许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记录、摄影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必须严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存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遗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第三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按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九条 省内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属文物制品上的文字、图画、纹饰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并按文物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拍摄和演出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准在文物上添加附着物,不准拆除古建筑构件以及进行震动性较大的活动。损坏文物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责任单位维修或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理论和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现、发明或重大成果的;
  (六)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考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文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文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物保管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复制、拓印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已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责任者给予赔偿;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或直接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文物损失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主要责任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维修赔偿,并处以该文物损失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或直接制止,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或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的,以及文物工作人员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二)文物工作人员因渎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较重的;
  (三)擅自改变古建筑原貌,不根据古建筑测绘图、维修设计图等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进行破坏性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农村信用社从今年1月1日实施新的财会制度以来,运行情况较好。但是由于这次财会制度改革迈的步子大,涉及面广,过渡时间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在制度上加以补充完善。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增设部分会计科目
1.为较全面地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系统的资产、负债情况,维护信用社资产的安全完整,县(市)联社所统筹管理的信用社资产,应通过发生额全部纳入表内科目核算,参加信用社财会报表汇总。为此,在负债类增设“2642管理部门内科目金”科目。排列在“2641应付福利费”科目后。本科目核算县(市)联社统筹的管理费、互助金,保险金和其他统筹资金等。科目下按资金类别设分户帐管理。联社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入帐,其他资产、负债的核算,按信用社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为了强化信贷管理和监督,便于考核信贷资产质量,在资产类中增设“1274催收农业贷款”、“1275催收乡镇企业贷款”和“1276催收其他贷款”三个科目,分别核算从“逾期农业贷款”、“逾期乡镇企业贷款”和“逾期其他贷款”中转入的催收贷款,并顺序排列在“1273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
3.为了加强对股金的管理和真实地反映信用社实际所拥有的资本金,增设“3012股金”科目,排列在“3011实收资本”科目之后,用于核算信用社吸收的股金。原在“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股金可通过发生额转入本科目。股金属于农村信用社的传统业务,是壮大信用社资金的重要途径。在未实行股份制改造之前,信用社吸收的股金可继续实行“保息分红”。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信用社所吸收的股金与股份制改造之前所吸收的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要分设二级帐户进行管理。
4.在“312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提取劳动分红”帐户,排列在“提取盈余公积”帐户之后。
二、原“借入银行款”科目代号改为“2311”,排列在“2321同业存放款”科目之前。
三、为了适应信贷管理的需要,准确反映各项贷款的累放情况,正常贷款转逾期,逾期贷款转催收贷款都应通过红字进行冲转,以避免贷款累放的虚数。会计分录如下:
1.正常贷款转逾期的会计分录:
借:××短期(中长期)贷款(红字)
借:××逾期贷款
2.逾期贷款转催收贷款的会计分录:
借:××逾期贷款(红字)
借:××催收贷款——××贷款
四、“1251累计折旧”和“1291贷款呆帐准备”两科目的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作为资产方的减项。但在编报月(季、年)业务状况报表时,余额仍反映在贷方,不得在借方冲减。
五、为了工资管理的需要,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必须在“2631应付工资”科目进行核算。但鉴于信用社实际情况,核算手续可简化,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工资
贷:现金
期末,应将本期工资进行分配
借:营业费用
在建工程
应付福利费等
贷:应付工资
六、本次会计科目的变更,应在本年度中,填制蓝字借贷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七、关于对农银发(1994)118号文中一些错误的更正:
第1页倒数第10行“其他集体(对公)企业”之后,应加“顿号、”。
第5页第4行“计提的应付利息”改为“计提的应收利息”;倒数第7行“2.实际支付本利和时”改为“2.实际支付利息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