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源分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33:00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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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分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放射源分类办法
(2005年12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公告第62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制定本放射源分类办法。
  一、放射源分类原则
  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V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
  (一)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二)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三)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四)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五)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二、放射源分类表
  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表进行分类。
放 射 源 分 类 表
核素名称 I类源(贝可) Ⅱ类源(贝可) Ⅲ类源(贝可) Ⅳ类源(贝可) V类源(贝可)
Am-241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m-241/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u-198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Ba-133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C-14 ≥5×1016 ≥5×1014 ≥5×1013 ≥5×1011 ≥1×107
Cd-10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e-141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7
Ce-144 ≥9×1014 ≥9×1012 ≥9×1011 ≥9×109 ≥1×105
Cf-252 ≥2×1013 ≥2×1011 ≥2×1010 ≥2×108 ≥1×104
Cl-36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m-242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5
Cm-244 ≥5×1013 ≥5×1011 ≥5×1010 ≥5×108 ≥1×104
Co-57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6
Co-60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5
Cr-51 ≥2×1015 ≥2×1013 ≥2×1012 ≥2×1010 ≥1×107
Cs-134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Cs-137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4
Eu-152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Eu-154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Fe-55 ≥8×1017 ≥8×1015 ≥8×1014 ≥8×1012 ≥1×106
Gd-153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7
Ge-68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5
H-3 ≥2×1018 ≥2×1016 ≥2×1015 ≥2×1013 ≥1×109
Hg-203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5
I-12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131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r-192 ≥8×1013 ≥8×1011 ≥8×1010 ≥8×108 ≥1×104
Kr-85 ≥3×1016 ≥3×1014 ≥3×1013 ≥3×1011 ≥1×104
Mo-9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6
Nb-95 ≥9×1013 ≥9×1011 ≥9×1010 ≥9×108 ≥1×106
Ni-63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Np-237 (Pa-233)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3
P-32 ≥1×1016 ≥1×1014 ≥1×1013 ≥1×1011 ≥1×105
Pd-103 ≥9×1016 ≥9×1014 ≥9×1013 ≥9×1011 ≥1×108
Pm-147 ≥4×1016 ≥4×1014 ≥4×1013 ≥4×1011 ≥1×107
Po-210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8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40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3
Pu-242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4
Ra-226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Re-188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5
Ru-103 (Rh-103m)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6
Ru-106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5
(Rh-106)
S-35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Se-7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Sr-8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Sr-90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4
(Y-90)
Tc-99m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7
Te-132 (I-132)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7
Th-230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4
Tl-204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4
Tm-170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Y-90 ≥5×1015 ≥5×1013 ≥5×1012 ≥5×1010 ≥1×105
Y-91 ≥8×1015 ≥8×1013 ≥8×1012 ≥8×1010 ≥1×106
Yb-16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7
Zn-65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6
Zr-95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6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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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食品、医药行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时常发生地域面积广、受害人数众多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遇此情形,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动用财政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但该种对受害者的救助存在不规范、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等诸多弊端,我国急需建立一套完整的、长效的救助制度,即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又依法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食品、医药行业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并赋予消费者协会向经营者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关键词:群体伤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救助

引言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在消费领域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一部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解决消费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近些年在食品、医药行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接连不断地发生地域面积广、受害人数众多的大规模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本文以下简称“群害事件”)。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与暂时救助。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特别是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如何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较好地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食品、医药行业中侵害事件的特点
我国在食品、医药行业时常发生群害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假药事件、2004年安徽阜阳的劣质婴儿奶粉事件,等等。总结这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与其他行业中一般或者个案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一)受害人数众多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必须品,医药也基本是每个病人的必须品,食品和药品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食用食品或使用医药的人数是社会大众,产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便会发生大规模的侵权现象,受害人数众多,即凡是食用该食品或医药的人都可能成为其受害者,群死群伤现象严重。而在一般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某个人、某几个人,人数非常有限,不具有群体性和群发性。
(二)地域范围广
在一般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从地域的角度而言,受害者仅仅局限于某个地方的某个人,不具有普遍性。而由于食品、医药等产品采取现代化大规模工业化生产,销售地域广,因此,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受害者并非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跨省市,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
(三)侵害人的生命健康
由于食品和药品是人们赖以生活和生存的必需品,而且食品和药品均是进入人的体内。食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将直接导致人们发生疾病,而药品本来是治病救人,但劣质药品不但不能治病,反而延误或者加重病情,甚至致人于死地。因此,食品和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后果严重。而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都一定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总之,在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甚至出现群死群伤现象,加上地域范围广泛,其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有时在社会上会给人们造成恐慌现象,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是生产。
二、政府为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的弊端
目前,一旦发生群害事件,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地方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对于受害者及时给与救治,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百姓的关心、体贴。但这种做法毕竟不是也不能是常态,存在许多弊端。
(一)财政款项支出不规范
根据《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每年进行财政预算和决算。如果当地财政预算中没有该项开支,当遇到群害事件发生时,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对预算作出调整。而调整预算需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政府作出的决定将有悖于法律规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缺乏规范性。当然,目前各地政府对于财政支出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但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财政支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且从长远看,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包括财政支出。
(二)有悖于公平原则
第一,对非群害事件的受害者不公平。政府为群害事件中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对于非群害事件的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如果其人身受到损害的,即使商家或生产厂家未给与赔偿(依法不应赔偿的除外),也极少由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同样是消费者,同样受到人身伤害,而政府未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对纳税人有失公平。财政款是纳税人的钱。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本应由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但是,政府用财政款项为个别有过错的企业代为支付医疗费,对于纳税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截止到目前,还未看到政府向过错企业进行追偿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事实上,在此情形下,企业变相转嫁了民事责任。政府(本质上也就是无故的纳税人)为企业的过错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转移法律责任,放纵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如前所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本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但该费用却由政府出钱了事,且政府往往放弃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这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来说,消除了其后顾之忧,放纵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无疑是一种变相鼓励,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
(四)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
第一,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正因如此,在事件发生后,而且多数是在媒体公开曝光后,出于社会舆论和压力,为了安抚受害者,稳定社会秩序,地方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正因如此,救助资金没有任何保证,一旦政府“断供”,医院也不愿意继续为受害病人继续治疗(医院对受害者不负有免费治疗的法定义务),使得受害者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医治。实践中,政府支付医疗费确实存在“风平浪静”过后不再理会受害者的情形。
第二,从实践看,企业一旦发生群害事件,多数企业由此而破产倒闭,企业根本无力承担众多受害者的巨额的赔偿责任。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如果在较短的时间内及时治愈,政府出钱了事。但是,如果受害者需要长期治疗,尤其是留下较严重的后遗症,甚至个别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后续的治疗费、生活费等将出现严重问题。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往往是暂时性的,解决一时之急,很难也不可能为受害者无限期地支付医疗费用。因此,政府行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受害者的相关问题。
第三,消费者难以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政府支付医疗费之后,并未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每个受害者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存在维权成本高,异地诉讼难、执行难等各种难题,因此,消费者不得不自认倒霉。
第四,政府部门并没有制定一套针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完整、长效制度,各地政府根据自身的财力等情况临时作出相应的决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因此,该种情形的救济制度难免出现救助不规范、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等诸多弊端。
三、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缺陷
针对群害事件,有人建议比照“交强险”,在消费者领域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首先,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在设置产品责任强制险时,必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作出许多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约定,如,赔偿限额、免赔责任等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难以起到充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目前这类缺陷确实已在“交强险”中有所暴露。其次,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众多,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将会增加运营成本,必然降低赔偿数额。最后,实际理赔过程中,理赔程序复杂,手续繁琐,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四,产品责任强制险仅仅解决了部分赔偿的保证,即避免企业应该赔偿而无能力赔偿问题,实质上是产品责任的合法转移而已,并未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以及维权程序或者过程中的相关不利于消费者的问题,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可望而不可及。总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同样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基于目前上述救助方式的诸多弊端,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救助制度和措施,使得社会救助有法可依,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稳定社会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利国利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建立和实施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之所以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主要是基于该两种行业本文上述所谈的特殊性,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受害者具有社会普遍性,地域广、受害人数众多,且均是人身受到损害。而其他行业生产的产品一般不会发生群死群伤情形,受害者多数是个案,且损害后果并非都是人身伤害。因此,笔者建议,该两种行业有条件、有必要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一)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筹集救助基金:
1、食品和医药企业缴纳。凡是生产食品和医药的企业,根据其产品出厂数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纳。具体缴纳比例,应经过调研,总结最近几年发生的伤害案件中所需要的大致医药等费用,经过严格测算,核定全国各企业应缴纳的具体比例。
缴纳环节设置在企业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为宜。为了减少征收成本,可以委托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代为征收,然后划转到基金账户。
对于企业缴纳的部分,为了尽可能地减轻企业负担,并鼓励生产优质、合格产品,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降低缴纳比例或者予以免除:(1)某一企业在当年没有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以后年度可以降低其缴纳比例;(2)同一企业缴纳的数额已达到一定的数额,且没有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可以免除其缴纳救济基金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减免企业缴纳救济基金制度,不但可以减轻企业负担,更重要的是鼓励企业生产优质的产品,注重产品质量,关注消费者的权益;(3)全国消费者基金总额已达到一定的数额,可以考虑降低或免除所有企业缴纳义务,以减轻企业负担。但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经过法院的判决,由企业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者),在以后的一定年限内不予以减免。
2、政府拨付一部分。进行社会救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一项责任,为了体现税收取之民用之于民,同时也是为了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政府拨付一部分社会救助金也是理所应当。
3、社会公众捐赠。国家应鼓励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各界向救助基金捐款。
4、食品和医药企业赔偿金。即企业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由此依法应当给与的赔偿,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所得的赔偿金,归入社会救助基金。关于此点,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二)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管理
为了消费者救助基金的合法、合理使用,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给受害的消费者以及时有效的救助,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是极为重要的。为此,笔者建议,在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专门账户,且全国设置一个专门账户,全国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之所以仅在全国设置一个账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主要理由是:
第一,便于筹集救助资金。我国目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各不相同,东部与西部、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消费者救助基金以省或市等各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地域分割,或者将食品和医药进行行业分割,全国各地分别设置消费者救助基金,将会导致各地救助基金数额或者行业数额极为有限,基金数额多寡不一,差距很大。其结果欠发达地区的救助能力非常有限,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助效果。
第二,便于资金的合力适用。如上所述,以地域或行业进行分割,一方面各地筹集的救助基金数额地区差异较大;另一方面,“化整为零”,导致各地基金数额极为有限,难以形成有效合力,直接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助能力和救助效果。另外,如果各地均设置基金,将出现救助基金使用各自为政,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将会出现混乱情形。若以全国为单位,不分地域、不分行业,可以集中有限的财力,形成有效合力,其救济效果远远高于某一地方的救助。
第三,公平负担。救助基金主要是通过按照食品、医药企业的生产销售额一定比例进行筹集。但是,食品、医药企业在全国各地分布不同,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具所缴纳的救助基金有较大的差异。而多数产品是跨地域销售,受害者与经营者未必都在同一地区,且各地受害者的多寡不一,因此对于基金的使用将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将出现产品责任人与基金发放不同地的情形,长此以往将会出现不公平等情形。而救助统一筹集、统一使用可以使得救助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的公平与合理,责任与负担相一致。
第四,便于行使代位追偿权。笔者主张,消费者协会使用消费者救助基金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后,赋予其向经营者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各地分别设置消费者救助基金,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并出现累讼,增加维权成本。
(三)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监督
为了消费者救助基金的合法、合理使用,避免不合理、不规范的开支,特别是避免腐败问题的出现,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必须设置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和体制,另一方面,各相关机构或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救助基金的监督,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审计、民政、监察机关等有权依法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予以检查和监督。除此之外,社会公众监督也是行之有效的监督、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使社会公众对基金的收支充分知晓,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公开、公平和公正。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并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为补充。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和基金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并办理参保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编委批文(个体工商户除外)等有关证照,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新招用(录用)人员,应当在招(录)用后的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录)用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最低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数的按实际工资总额缴费,最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计算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8%的比例按年一次性缴纳。
  已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但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人员,本人自愿参保的,可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15年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撤销、破产(含国有企业改制)时,应将退休(职)人员医保关系剥离移交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职)人员人均医疗费的10倍一次性缴纳。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给参保缴费的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卡、证。
  第十二条 参保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须在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内续保,超过三个月的将按新参保对待,但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职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中个人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财政补助资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其中,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2.8%计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一律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二)退休(职)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3.2%计入。若退休金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2%计入。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账户的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个人账户余额产生的利息按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经批准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可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向市外转移医保关系时,可将个人账户余额随同转移;个人账户余额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在市内不同用人单位间流动时,不影响个人账户使用。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雇)工依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未按规定缴费,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待用人单位在补缴单位欠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新参保一次性缴费的退休(职)人员,第一次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在缴费1周年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15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用人单位继续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缴费,直至达到缴费年度15年,或按当年缴费基数的7.5%一次性补足15年。
  以个体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本人按8%的比例计算一次性补足15年。
  未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视为中断缴费或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起付标准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分别确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00元、200元、400元、650元。经核准异地住院人员按所在地起付线标准执行,转市外省内定点医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一律为800元,转省外治疗的起付标准一律为12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住院按7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40%执行。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等)或需血透治疗的患者需要到本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二)最高支付限额,是指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为每个参保人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额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退休(职)人员: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95%、90%、88%、85%。
  在职职工: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90%、85%、83%、80%。
  第二十三条 下列疾病,由参保人持二级及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核准后纳入特殊门诊管理。
  高血压病Ⅱ、Ⅲ期需降压药维持者,糖尿病,冠心病伴心衰。或伴严重心律失常者,风心病伴心衰。或伴风湿活跃者,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衰者,肺心病伴心功能不全者,活动性结核病,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各种恶性肿瘤需放化疗、或止痛治疗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血液透析者,脑血管病伴昏迷、或伴失语、或伴肢体瘫痪者,系统性红斑狼疮需免疫治疗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心瓣膜病换瓣术后,安心脏起搏器术后,强直性脊柱炎,中晚期帕金氏综合症。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上述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含其他疾病的诊治费用)超过400元的,其超出部分中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按80%的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支付不超过10000元。其中,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反应治疗者,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支付,最高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在工伤或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未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前产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参照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发〔1998〕44号、川组通〔2007〕59号、雅组通〔2009〕60号文件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离体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有关医疗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警察)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本人医保关系已剥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职工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个人门诊医疗费,其超过本人当年个人账户总额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报销。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凡是参加了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补充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年后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中断1年以上的,需在参保缴费满1周年后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补充医疗保险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由经办机构办理的,其开展补充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的原则按年度缴纳,缴费标准为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左右,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公布。属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补助中代扣代缴;其他用人单位原则上由单位缴纳,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每年12月一次性缴纳次年的费用。当年中途缴纳的,需从元月起补缴(含利息和滞纳金),并在补缴后的次月起享受有关待遇。改制企业已剥离到医保经办机构的退休人员和以个体身份参保的人员所需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委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投保有效期为1年(自然年度),参保后享受以下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额度为15万元:
  (一)参保人个人自付的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乙类药品自付医疗费的20%和甲类药品自付医疗费部分,分别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和40%;
  (二)参保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
  (三)参保人患恶性肿瘤及需放化疗,因病情需要或出现特殊医疗情况需使用超出《目录》范围的药品,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填写《特殊药品使用申报单》,经治疗所在科室主任审核,再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批,批准后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
  第三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与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同时进行。
  
  第七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筹资水平按工资(含退休金)总额的2%计算,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筹资金补足工资总额的2%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按规定缴费的人员,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后的余额,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80%;
  (二)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在按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后的余额,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80%;
  (三)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住院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90%;
  (四)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在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未达到75%、65%、60%、50%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分别补足到75%、65%、60%、50%;
  (五)年度筹集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在支付后的节余部分中按年度筹资额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后,剩余部分作为门诊医疗补助。当风险储备金累计滚存达到当年筹资额的30%后,不再继续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符合川办发〔2000〕113号文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参保人员按雅组通〔2009〕60号和雅劳社发〔2003〕2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医疗待遇在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公务员补助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结算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同时进行,实行“一单式”结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审查确定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为参保病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用药安全;
  (四)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三个目录”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职工医疗保险证或医疗保险卡;需要住院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当事人的参保凭证。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实记录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并结合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按项目结算等形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本地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间双向转诊转院,起付标准按较高的医疗机构计算。病情需要转诊转院到外地诊治的,应当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申请和核准的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凭据等证明材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办理了异地居住手续在核准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核准的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或出差探亲旅游在外地因急危重症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在出院后1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持批准的转院申请、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医疗保险凭证等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不符合支付规定的外地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章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安排和个人账户的划入、使用记录及管理等经办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含信息网络建设及其维护费)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催缴或追回基金损失: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或无故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其他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对有本条第(一)、(二)、(五)款违规行为的参保人,可暂停其6至12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不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内容造成基金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定点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全额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第六十条 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本级及各县(区)原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除本文已明确继续使用的外,一律废止。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