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5]3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单位人事(干部)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元月十一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新的用人机制,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已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高等院校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主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构,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设区市人事部门的核准方案,具体组织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具体承担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方案与招聘公告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公布成绩;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九)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根据空缺职位、专业需要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聘方案由各事业单位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县(区)以下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人事部门汇总后报设区市人事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四)考试的组织方式。
第八条 招聘方案经人事部门同意后,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要通过媒体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第三章 应聘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因涉密、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采取特殊考试,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面试、测评、实际操作等方法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可参照中组部《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于笔试,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组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人事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
(一)事业单位引进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人选”、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三五人才”一、二层次人选等高层次人才;
(二)通过全日制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招聘报名工作在人事部门指导下,委托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者发给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不能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原则上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或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知识两门。公共科目由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考试。专业知识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试。公共科目试题由人事部门组织专门机构或专家命题。专业知识试题由主管部门组织命题。
第十七条 笔试的考务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笔试结束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面向社会公布成绩。同时按2: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名额。
第十八条 面试由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组织进行,面试考官一般应由5-7人组成。
面试的具体方案在实施前应当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笔试和面试的成绩按6∶4加权,确定参考者的总成绩,每个岗位人选按2∶1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组织进行。考核的重点是应聘者的政治立场、法纪观念、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实绩等。
第二十一条 体检需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具有二级甲等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体检不合格者,招聘单位不得聘用。空缺的名额,经主管部门同意可由招聘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发给拟聘用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通知书》,双方据此签定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工资关系等相关手续,新招聘人员享受与原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及时同新招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招聘工作经费由人事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不足部分可参照有关规定向考生收取或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招聘而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编制等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