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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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6〕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市政务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强化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和服务功能,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长沙市所有政务网站,主要指高新区、经开区和各区、县(市)以及市直机关各单位的政务网站。
  二、考核内容及方式
  考核内容主要是政务网站的建设管理、信息维护、功能服务、安全保密、对外推广等内容。
  政务网站建设管理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信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三、奖惩措施
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三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综合排名,分数从高到低评出前10名为“全市优秀政务网站”。其中:从区、县(市)和两个开发区中取前2名,从市直单位中取前8名。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网站建设或对网站管理不力的单位及时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附件:
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及分值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基础设施及管理指标 基础设施及管理
(6分) 有固定的机房 1.5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分值扣分
有专门设备 1.5
有专人进行管理 2
有专门维护资金 1
网站建设
质量指标 设计特性(4分) 美观性 1 每一项优秀为满分,一般为0.5分,差为0分
专业性 1
易用性 1
通用性 1
信息特性(4分) 时效性 1 每一项优秀为满分,一般为0.5分,差为0分
全面性 1
条理性 1
多媒体 1
网络特性(2分) 连接/浏览速度 1 每一项优秀为满分,一般为0.5分,差为0分
站点可用性 1
网站建设
内容指标
建设内容(14分)
政务动态 3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分值扣分
政策法规 2
机构设置与职能职责 3
办事指南 3
本部门、本行业特色栏目 3
网站信息
维护指标 信息维护(17分) 1、建立完善的信息维护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严格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信息报送程序,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4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扣1分
2、每个月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3 漏办一次扣0.5分
3、明确专人负责采编工作,将本单位的信息每天上传、更新 10 无专人负责采编工作扣2分,信息上传、更新不及时扣2-8分
网站功能
服务指标 信箱管理(8分) 1、确定专人负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4 缺一项扣2分
2、每天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 4 优秀4分,良好3分,及格2分
互动管理(8分) 对主网站和本部门子站“市民留言”等互动栏目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贴子及时给予回应 8 发生一起无回应的扣0.5 分
网站应用(4分) 提供网上办事及查询等应用 4 有一个应用为2分,二个以上为满分
网络与信息安全指标 网络安全(5分)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5 缺一项扣2.5分
信息保密(5分) 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5 出现泄密一次全扣,并取消评先资格
网站推广
指标 网站点击率
(13分) 子网站必须加强宣传推广工作,搞好信息服务,提高点击率 13 点击率排名子网站第一名满分,每往后退一名扣0.2分
网民调查 中国•长沙门户
网站网民调查
(10分) 通过长沙门户网站发布网民调查表 10 第一名满分,每往后退一名扣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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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20号




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排污费核定征收权限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3]48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3]88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按照以上规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它排污费应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主要由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核定、收缴。

考虑到污染物排放在城市范围内相对集中的特点,为保证执法的统一和公平,设区的市,城区的排污费应由市一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其它远郊区的排污费应由该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

请你局按上述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15个区的排污费核定、收缴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二○○三年八月五日



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李正华
一、序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济得到迅猛发展,现仅次于美国而居于世界的第二位。人们从日本的民族精神、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经济立法、企业管理等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次进行探索,探寻日本成为“经济大国”的原因。时至今日,日本的企业和产品已占领世界很大的市场,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的日本学者把日本当今社会称之为“企业社会”,①日本的企业经过战后四十七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其企业立法在西方世界是较为完备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十多年来,经济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企业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由于我国新旧体制交替下出现各种新情况和新矛盾,且在经济立法上逐步积累经验,因而有必要通过比较研究加快我国的经济立法步伐。近年来中日间经贸往来增多,特别是日商来华投资增多,促使两国企业要了解贸易对方国的经济法律。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立法的成功做法及经验是很有必要的。

比较法是从比较立法开始的,比较法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已逐步得到应用和推广。②承认中国和日本的社会经济制度、企业发展道路等方面的不同,两国文化以及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却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作指导,采取比较经济法的具体研究方法,开展中日企业立法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中国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中国根据各个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目前已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企业法规群。
(一)1979年前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1978年)前,特别是在建国初期,为了顺利地进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开展了一些企业立法工作,制定的主要企业法规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62年)等等。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但由于当时企业发展尚未走上正轨,企业立法工作刚开始,一些法规还不够完善,有关的法规还没有出台。自文化大革命开始以来,十年内乱使得原已颁布的许多企业法规被迫停止实施。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立法

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行“地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为了使企业这一国民经济的细胞充满活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民法通则》

(1986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中也包含有关于企业基本问题方面的一些规定。如《宪法》中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又如,《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及法人、所有权、债权等制度都适用于企业。在当时单行的企业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规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以后颁布的企业法也不同程度地体现和贯彻了其中的精神。除了上述涉及企业基本问题的立法外,根据不同的企业划分标准,还有以下的一些立法:
1.以几种所有制划分的企业立法
我国经济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内企业有多种所有制形式,而且经营方式也不一样。因此在不同所有制企业方面就有不同的企业法: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方面: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颁布)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还于1988年分别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作了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修改)、《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创造了条件。1992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并于7月23日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作为一部全面推动企业改革的法律文件,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突破口,作了详细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立法,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之法律地位,使其经营管理有法可依,其合法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方面:为了发挥城乡集体企业的作用,确立其法律地位,国务院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了一些条例。主要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80年颁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颁布)等。
在私营企业方面: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使私营企业有法可依。
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
早在1979年,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健康发展,颁布和实施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改),之后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6年)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另外,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如1986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立法也在逐渐完善,如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了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颁布,1983年修改)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从统一税目、降低税率等方面作了更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的规定。
3.以行业划分的企业立法
不同行业的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一些特殊的行业,我国在企业立法的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也进行了立法,主要有:《邮政法》(1986年)、《铁路法》(1990年)、《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等。这些立法为不同行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
4.以搞活企业为目的的企业立法
除已颁布有关的企业法中涉及到搞活企业的规定外,为了使股份制这一搞活企业的形式得到健康的发展和规范化,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一整套政策、法规,作为各地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全套政策、法规以《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为主,由《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等共15个文件组成。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搞活第三产业的企业提供了依据。这些企业立法围绕落实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这一搞活企业的核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企业工作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日本的企业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现在,日本从制定单项企业法规到建立比较完整的企业法律、法规体系,成为企业立法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日本除了在其《民法》(1896年)、《商法》(1899年)、《禁止垄断法》(全称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1947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34年)、《商业登记法》等法律对企业作出基本规定外,还颁布了大量的企业法规。
(一)企业基本问题方面

已颁布的主要法规有:《劳动组合法》(1945年)、《企业重建整顿法》(1946年)、《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工会法》(1946年)、《劳动标准法》(1947年)、《工业标准化法》(1949年)、《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企业担保法》(1958年)和《破产法》(1922年)等。
(二)公营、公共企业方面

公营、公共企业在日本是较少的,这些企业多数是公共事业的,为了使这些企业得到法律的保护,确立其地位,保障其权益和促进其发展,1948年颁布有《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1952年又颁布了《地方公营企业法》和《地方公营企业关系法》。
(三)中小企业方面

除196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之外,不同时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大量的中小企业法,中小企业法成为了日本企业法的一大特色。

为解决中小企业生产资料、资金不足及经营困难,从1951年开始陆续颁布《关于特定中小企业安定临时措施法》(1952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1953年)、《小规模企业共济法》(1965年)等。

从四十年代到六十年代,为了帮助中小企业实现现代化,制定了《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中小企业各行各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60年)、《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资助法》(1966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