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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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五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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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1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 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 20000 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物委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五部委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票款分离是指将原由收费单位开票收款改为收费单位开出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据此到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即收费和资金收缴分离的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所有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单位,原经省财政厅批准、人行许可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原则上应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必须报省财政厅确认。暂不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可由收费单位代收,仍保留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六条 代理收费网点由省级各金融机构申报,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单位开出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代理收费网点缴费。逾期未缴的,代理收费网点按未缴金额及该项收费滞纳金标准收取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4日内分别向省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
第八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代理收费网点应当拒绝收费。
代理收费网点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行的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
任何代理收费网点办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收费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省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收费收入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转移、挪用收费资金的;
(六)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十四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由省财政厅具体确定,分期分批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199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