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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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业管理必须坚持有效保护、计划开发、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统一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各级盐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务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盐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三)调剂盐的需求,保障供给;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批业务;
(五)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盐政稽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徽章,并持有盐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资源(含非制盐企业开采),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开采矿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气,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矿(厂)区范围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路上接电,不得在输卤、给水管道两侧各1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侵占、哄抢盐矿(厂)依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用水等原材料和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通信线路、生产工具和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盐业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发证后,方可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盐矿(厂)不得将卤水销售给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外,盐矿(厂)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合理库存后,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自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购销、私运和倒买倒卖各类盐。
第十九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将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所需盐种及用盐计划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经审核批准,盐业公司方予供应。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盐矿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计划和出口报关文件,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出口盐改变用途,须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盐税。
减、免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转让、倒卖。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含供销社)指定零售单位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社经营。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供销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地方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供销社批准。
凡依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管理局划定的区域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2个月的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1个月的存盐。食盐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 食盐市场禁止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
禁止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市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原则上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和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承运各类盐须凭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供货发票,并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维护盐业管理秩序和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盐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盐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务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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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我委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开放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利用国家计划委员会装备投资或世界银行贷款兴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验收通过后,必须实行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实行开放。
第三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布点兴办的国家或部门层次的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机构。
第四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聚集国内外优秀学者及博士研究生,在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性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目标是办成代表国家水平的科学技术中心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基地。
第五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以研究工作开放为主,同时实行仪器设备、设施及技术、图书资料、软件等条件的开放。
第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日常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归口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放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明确,意义重大,在学科发展的前沿或有广泛应用背景的领域开展研究,近中期目标清楚,具有特色;
(二)科学研究成绩突出,在本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能承担国家、行业和地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任务;
(三)培养研究生优势与特色明显,并有突出成绩,能承担一定数量高层次人才培养任务;
(四)有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学术造诣较深、管理能力较强、学风正派、勇于开拓的学术带头人,有优秀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及与研究、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各类人员结构基本合理;
(五)有一定数量具有当代世界先进水平的、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符合计量标准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辅助器材;
(六)管理水平较高,规章制度健全,有良好的实验房舍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图书资料等物资支撑条件与学术环境。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中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经国家验收后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其他实验室,由学校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作为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研究工作与人才培养
第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主要开展基础性研究,应设立开放基金,公开发布基金指南,由国内外学者自由申请,经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择优支持。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客座研究人员,不得少于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一半,开放课题要占一半左右。
第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通过竞争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国家、部门和学校支持解决;一般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
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资助的课题经费,按项目立账,由课题申请人按预算计划安排使用。
基金开支的范围是:
(一)研究工作需要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等;
(二)客座研究人员来室工作的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
基金课题完成后要及时决算。
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金课题要定期检查,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课题可缓拨、减拨或停拨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基金课题的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进行评议。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或按协议分享)。申报奖励、发表论文要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名称,并将复制本送开放研究实验室。自带经费的课题成果归本单位所有,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名称。课题成果评审、鉴定后,总结、学术论文及原始资料等应立卷,交开放研究实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博士生、博士后教师及专职科学研究人员、技术人员通过申请开放基金,开展课题研究,提高水平。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其批准的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工作目标的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技术管理与条件、财务、外事等各项工作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人事司、计划建设司、条件装备司、财务司、国际合作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博士生的培养工作由高等教育司负责检查与指导。日常的办事机构是科学技术司。
第十五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高等学校的开放研究实验室。其主要职责是:受托组织国家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负责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评议、审批;聘任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实验室主任;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核拨专职科学研究编制;帮助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十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依托于学校的相对独立的科学技术研究与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基地,享受校内系、所级研究机构或校中心实验室待遇。依托学校对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目的、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归口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估;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提供业务和生活后勤保障;督促开放研究实验室在年终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基金指南及基金课题,决定学术方面其他重大事宜。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遴选,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校长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经民主协商,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要有1/3以上由校外人员担任,校外兼职人员要有足够的时间参与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工作。学术委员会中所在学校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3。几个单位联合建设的开放研究实验室,联合单位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1/4。
第十八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博士研究生教育、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实验室主任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可以从国内优秀科学家中遴选,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实验室主任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依托学校应及时报学校主管部门指派人员代理或调整。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报校长同意后聘任。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3年,可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届。
第十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依托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为开放研究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用于建立技术等级与年龄结构层次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开放研究实验室可设立办事机构,或与系、所联合设立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可兼职),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业务归口司局的管理条例、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开放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开放后勤工作;组织学术交流;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度统计;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自行批准开放的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013号文下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失效。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68号)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在城市运营的公交客运汽车、城市(城区)运营的出租客运汽车。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旅游客运、旅游包租客运为: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定线旅游客运汽车和非定线旅游客运汽车。
第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突出特色,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资源合理配置、运行路径科学、经营秩序良好、服务优质文明,促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旅游者的出行需求。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实行法定授权、归口管理、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做到统一政策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税费征缴、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实行宏观调控,把其管理与发展纳入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车客运,对各类营运车辆实行总量和营运路线控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按市场需求和城市综合发展规模进行调节和控制。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遵循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和旅游主管部门按其法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内设机构,按其法定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质监、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制定其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及经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及旅游产业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确定或已设置的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正常运营的路线、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规划方案时,应当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换乘中心;并根据出租客运车辆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科学设置出租车停靠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管理规定,严格限制货运机动三轮车的运行范围,严禁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代步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沿线站台间距离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站台的次干道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定期对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或景点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台或旅游景点停靠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交通工具及站台外观装饰应突出城市品牌或地域特色。

第三章 出租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遵循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注重结构、控制总量的原则。县(市、区)应根据社会需求、辖区城市人口总量及城镇道路通行状况,制定本辖区出租客运汽车的发展规划,使其有计划、按比例发展。依据酒泉的实际情况,肃州区、敦煌市出租汽车总量应控制在每万人口15辆以内,其它县(市)应鼓励发展公交客运,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客运,逐步形成城乡客运一体化格局。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实行公司化、规范化、集约化经营,在同一城市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制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实行明码标价,按计价器显示收费,给付票据,并按时足额缴纳法定的相关规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其经营权应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按发展规划,制定合理的投放数量、投放时间、车辆标准、经营期限、服务承诺要求等,报市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省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按相关程序报批备案后可以有偿使用,但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租汽车的投放,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严禁经营者私下转让和倒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但须接受酒泉市运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的运营年限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运营期满后,收回经营权及各种营运手续,车辆退出客运市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监督卡,具体为: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上方,安装固定的金属架,内插12CM×9CM的监督卡,监督卡载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监督电话,监督卡内容必须面向乘客。同时,将监督卡制成副卡,张贴在后排座右车窗玻璃的前下角。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做到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门徽、车身颜色、防护栏等统一。

第四章 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积极发展方便舒适、保障安全、环保节能型车辆。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公交经营单位在取得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在酒泉市政府所在地一般不少于30辆大、中型公共汽车,在其它县(市)一般不少于15辆中、小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授权的相关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车辆营运证件,并参加每年一次的年检年审。
第三十四条 公交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 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 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计费(含优惠票价)标准;
(四) 车辆卫生整洁,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 依法为员工参加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 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交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含优惠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
(二)及时规范的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制止车内不文明或犯罪行为,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车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扶老携幼、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由公交公司及时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派用车,行政主管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五章  旅游客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包括直达旅游车客运和普通旅游车客运。
非定线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
第三十九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费征收、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劳动管理、计量管理、车容车貌、从业资格、服务标准、车辆技术、年检年审、社会保险等,从其相关政策法规或行业标准,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服从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驾驶员和乘务员岗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上述两个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酒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