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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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国房〔2006〕775号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 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10年。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 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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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洪碧华
[摘要]:我国过去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导致人民陪审员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为此,本文阐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具体完善的对策。目的在于呼吁社会各界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个宪法的依据,使司法改革与司法民主化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强奸、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对于自己的职权与义务不够了解,对于其如何发挥在审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没谱,所以实践中,个别陪审员一般不阅卷,也不作调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中也只是静坐(甚至打瞌睡),始终一言不发,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违背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专心认真办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来源广泛又相对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故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既要具体详述又不可能与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则是全程参与。
5、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现行法律(包括《决定》)尚未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6、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经费问题。《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笔者每参与审理一个案件,从阅卷—开庭---评议,几天工作才补贴10元,而帮他人写份诉状至少也有50元。报酬难以保证,陪审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时间问题。许多陪审员都是身兼数职,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审员之外的本职工作,这样在时间上就很难保证陪审工作的正常开展,陪审的质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审员来去匆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时连开庭及合议的时间也难以保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陪审制度
由于我国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同时制定专门《人民陪审员法》,对涉及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陪审制度落到实处。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但在农村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陪审员的选任究竟要实行“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采取个人报名与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建立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花名册,随机抽选。从而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美国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毕竟审判是很专业的活动,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而且人命关天!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所以笔者比较赞成“精英化”观点。
另外,《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连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不可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连任不超过两届。人大代表不适宜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度,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减少陪审时间,限制任期内参审的次数,不至于影响本职工作,而且让陪审员保持对审判活动有新鲜感,从而增强工作的责任心。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审判权②调解权③监督权④职业保障权等。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有①遵守审判纪律②保守审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职务④按时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实践中可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如人民陪审员办公室,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与奖惩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一方面,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长期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可免除其职务,并且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其在审理案件中违法违纪应确立和审判员同样的惩处标准,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规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强化财政的保障,制定较高的标准,经费的来源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款拨付,按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参与案件审理的补助及交通、就餐等费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经济利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二是法院要加强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时间、待遇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统一着装。由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可专门配发有别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审员服装。这样,有利于为维护司法形象和庭审的严肃性。四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
总之,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弘扬民主价值观念及宪政建设的重要举措。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 钱贵:《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com [EB/OL]2008-08-22//2010-11-09.
3、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com [EB/OL]2008-06-24//2010-11-07.
4、 廖永安 李旭:《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5、 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管理,发展书报刊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制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含书籍、地图、挂历、年画、画册、图片、音像制品招纸封面等)、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印刷,以及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印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对外经济贸易、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印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印刷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印刷业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凭证向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从事专营或兼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后,始准从事经营书报刊的印刷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二)建立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合资合作书报刊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属书报刊印刷企业还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凭两个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转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迁移,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印制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出版物的代理委托印制业务。
第六条 承接印制书报刊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接印制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的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增版、增刊的,还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图
书、期刊的,除验证上述单、证外,还须验证出版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
(二)承接印制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内部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须验证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核发的准印证;承接印制本省批准连续出版的报纸、期刊的,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原件。
(三)跨省印制出版物,需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台)的印制业务,须凭有效证明文件和与印制业务相适应的半成品及原材料和成品进出境时,海关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其它有效的有关单位监管验放。印制的出版物除经批准可在境内销售发行者外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内销与扩散。
申办出境印制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印制宗教印件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或省宗教事务局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并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七条 委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单位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盗版、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十条 承印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印制反动、淫秽及其它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非法出版物及从事其它非法印制活动。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接印制出版物,必须指定专人复核委印证明及批准文件原件,并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印制品名称、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并保留样本及委、承印合同文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承接印制书报刊等出版物。印刷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公安、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办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