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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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矿山企业最低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第十二条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废渣、剥离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在建有挡土墙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条在禁采区内原有的采石取土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关闭。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关闭。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关闭的采石取土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经评估后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其生产规模核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废渣、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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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
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
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
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
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
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
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
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必须进行招标:
(一)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
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
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医疗设备、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
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
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
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
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批准的招标方
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
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
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他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
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
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
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
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
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认定;从事其他
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认定。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在取得相应的资质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
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
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
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
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
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
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资格预审可以采用强制性标准法,也可以采用定向打分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
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
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
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后,招标
人应当签收,并出具收到书面证明。
投标文件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否则,招标人有权拒收。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
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
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九)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
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
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标专家实行统一管理,评标专家
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评标专家申请登记表;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
(四)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候选人进行
资格审核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考核,合格者统一颁发《河北省评标专家资格
证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专家库,其专家人数不得少于
三百人。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
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内容。对各种奖项的加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
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
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
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
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
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所有投标报价都超过标底的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
标。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对项目内容或概算进
行调整,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
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
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
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
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
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
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
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条 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
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
,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
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
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
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
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
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
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
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
标人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其管理权限决定。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
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制作相关
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1〕396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先发展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要求,实现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生产和洗选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近年来,我国低热值煤发电取得积极进展,总装机已达2600万千瓦,但仍存在规模偏小、机组效率不高、管理基础薄弱、相关标准和政策不适应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需要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我国每年产生可用于发电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以上,而已建成的低热值煤发电机组,每年仅可消耗低热值煤资源1亿多吨,尚有大量现有和每年新增的2亿吨未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折合标煤8500万吨。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实现低热值煤资源就近高效转化,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减轻矿区生态环境污染。大量未利用的煤矸石、煤泥等长期在矿区堆存,易自燃并释放有害气体,污染大气环境;同时经雨水淋溶,也会污染水体和土壤。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多途径利用废弃资源,减少煤矸石、煤泥堆存,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运力资源。初步统计,全国煤矸石、煤泥占用土地已达1.3万公顷以上,长期堆存不仅浪费有限的土地资源,且对土壤质量造成很大破坏,加大了土地恢复利用的难度。另外,部分煤矸石、煤泥、洗中煤掺混在优质煤中长距离运输,增加运输能耗,加剧运力紧张矛盾。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避免运力浪费具有积极作用。

二、指导方针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产方式的要求, 围绕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科学规划布局,规范准入标准,加大政策支持,强化监督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分类利用、高效环保。根据矿区煤矸石、煤泥和洗中煤等资源的利用价值,选择最佳途径实现综合利用。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和入炉燃料热值范围,严格执行环保、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

合理布局、就近消纳。在科学论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就近布局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尽量减少低热值煤长距离运输,提高外运煤炭质量,避免运力浪费,实现煤炭资源合理分级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突出重点、统筹规划。把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矿区作为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重点区域,科学编制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做好与所在省区电力发展规划的衔接,统筹推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建设。

政策支持、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调动骨干能源企业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规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前期工作与核准程序,加强生产运行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力争到2015年,全国低热值煤发电装机容量达到7600万千瓦,年消耗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左右,形成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高效、技术先进、生产稳定的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格局。

三、具体要求

(一)用于发电的低热值煤资源主要包括煤泥、洗中煤和收到基热值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收到基热值不足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等资源,可通过生产建材、筑路、沉陷区回填、井下充填等方式综合利用。

(二)“十二五”期间,重点在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煤炭矿区,紧邻6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炼焦煤(无烟煤)洗煤厂(群)或10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动力煤洗煤厂(群),规划建设2×15万千瓦级及以上的高效低热值煤发电项目,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2×30万千瓦机组。同时,项目布局兼顾热值满足发电要求的存量矸石资源。矿区内洗煤规模不足的,其低热值煤资源应由临近具备条件的大型坑口电厂掺烧实现就近消纳。

(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所用燃料优先采用皮带输送方式。依托多个洗煤厂的项目,燃料运输距离不应超过30公里。合理运输距离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低热值煤发电项目。

(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以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为主要燃料。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入炉燃料收到基热值不高于14640千焦(3500千卡)/千克。

(五)根据燃料特性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应结合资源数量,优先选用国产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以洗中煤、煤泥为主要燃料的,可考虑采用高效煤粉炉。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考虑。

(六)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尽可能兼顾周边工业企业和居民集中用热需要,采用热电联产或具备一定供热能力的机组。

(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原则上采用煤矿、洗煤厂、电厂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的“煤电一体化”模式。鼓励有低热值煤发电运行管理经验的企业,以及周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热力用户参股建设。

(八)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土地、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政策规定,确保达标排放和灰渣综合利用,严格控制土地占用量,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并优先考虑使用矿井水,水资源匮乏地区要采用空冷机组。

四、支持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在各省(区、市)自用、外送火电建设规模中优先安排。

(二)对于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优先于常规燃煤机组调度和安排电量,并结合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组负荷跟踪速度慢等特性,降低机组负荷调节速率要求。

(三)支持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作为所在矿区工业园单个或多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自备电厂,或参与大用户直供电。

五、监督管理

(一)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主要依据之一。有关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煤炭资源、洗选规模、水资源、环境容量等条件,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抓紧编制本地区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布局和建设时序,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统一纳入全省(区、市)电力发展规划。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

(二)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申报核准时,申报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所在省(区、市)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及其评议审查意见,项目选用锅炉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项目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等。

(三)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运行电厂利用低热值煤资源情况,开展定期年度核验和不定期抽查;具备条件的省(区、市)要适时推进低热值煤发电入炉燃料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对不符合项目核准相关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