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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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5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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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政发[2005]43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只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 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 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实施仲裁监督;
(三)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邀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只进行管理;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协凋有关与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什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简询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 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旗、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旗、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埋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山仲裁委员会确定。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委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 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l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成者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中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合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入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 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有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194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部:
一、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其手续:在原则上要提出书状,经由原审机关将该书状连同卷宗转送上级法院。如当事人不愿这样做而将上诉书状直接投到上级法院去,也有上诉的效力。但是,上级法院仅收到上诉书状而没有原审卷宗,还是不能进行审判,要等候调卷往返。在时间上反不如将书状提经原审机关转送来得快。
二、判决所根据的材料如其事实有出入或对被告所提的反证没有置理,这都是可以上诉的理由。应该在法院送达判决后上诉期间内,用书状提出这些理由,向上级法院要求纠正原判的偏差。不过上诉理由是不是正确要由法院就一切具体情况去审酌,不能凭被告主观的见解而认其上诉为有理由。
三、旧的成文法已废止,新的成文法正在拟定。对于某一罪行的刑期长短,虽然还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但是现阶段之刑事判决必须要依具体情况并根据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颁布之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及新民主主义之政策以审判罪行之有无,并裁量刑期之长短,应加重或应减轻,都应该在量刑的时候照顾到。所以,对于具体案件之判罪量刑,都很审慎,并不因其为初审或复判而有所区别。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六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有权颁布大赦令的。但是这种职权在什么时候行使,则非任何机关或任何人员所能推测的。
五、山东地区内之诉讼案件,如经过该地区内之省级法院判决,仍有不服其管辖上诉之最高机关即为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