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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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的规定》、《关于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规定》、《关于安排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审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
(三)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为便于工作,一般在星期一召开,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株洲警备区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等与会议议题研究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应是本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行政主要领导因故确实不能与会的,应当报告市政府秘书长,获准后安排本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不得带助手,议题主办单位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带一名助手参加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汇报。如果主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原则上该议题暂缓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如情况紧急需及时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主办单位应指定汇报人并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上会汇报。
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经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后由会议主持人审定。拟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填好《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见附件一),连同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的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送交常务会议秘书。常务会议秘书一般每周汇总一次议题,根据会前准备情况和问题的轻重缓急,提出会议安排的建议,并向秘书长报告,经请示会议主持人同意后确定会议议题和开会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从其他渠道临时动议开会或临时增减议题,主办单位不得临时增加与议题无关的汇报内容。
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暂缓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如急需提交会议决策,主办单位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并附审核意见。
七、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主办单位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保密规定的,必须标明会议材料的密级及文件编号。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印好(汇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后送交市政府办(秘书二科),市政府办(秘书二科)在会前2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送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由秘书二科承办)。主要任务是准备议题材料,下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的领导,准备会场并做好会场服务等。
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常务会议秘书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核稿、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审定。
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重要决定事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有关单位专项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督查室综合后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并存档备查。

附件:1.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
   2.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格式附件1: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

呈报单位:负责人:呈报日期:年月日
议题名称主要内容列席单位邀请
参加单位汇报单位汇报时长(分钟)分管副秘书长
意见分管副市长
意见处理结果说明:
(1)本表由议题主办(承办)单位填写,经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明确意见后,连同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送交常务会议秘书。
(2)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负责人填报。
(3)本表须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填写。
(4)本表复制有效。附件2: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四号楷体)


关于×××××××的汇报(二号黑体)

汇报单位(四号楷体)××××年××月××日(四号楷体)


各位领导:(三号仿宋体)
现将×××××汇报如下:
一、×××××(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二、×××××(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三、×××××(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四、提请常务会议审定的事项
(一)×××××(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二)×××××(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三)×××××(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市政府公务活动分为外事和内事活动,其活动安排按内事服从外事、对口负责接待、对等安排的原则办理。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在公休日安排公务活动。
一、外事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副市级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由组团部门申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经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访,由组团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申报,经出国任务审批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县市区长须报市长审批。
(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正式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经济活动,由主办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主管涉台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内事活动。
(一)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各部、委副部级以上领导,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政府领导,地级市政府的主要领导来株考察,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公务活动安排原则,提出接待方案,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市委、市政府接待处具体落实。与活动有关的领导应按要求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主要领导请假。
(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考察和调研,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相关工作人员1至2人,与考察、调研内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各安排1至2位领导陪同。陪同人员尽量集中乘车。
(三)省直有关部门在株召开专题会议及电视电话会议,按照会议的内容和会议的要求安排市政府领导参加。其会议组织工作需我市政府配合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协助。
(四)全市性大型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市直各部门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大型活动的,以及按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由市政府办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审核确定列入每月全市重要活动安排。没有列入计划的重要活动原则上不得举办,如确需举办的活动,须报请市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市性政务会议和重要政务活动(含表彰大会、大型研讨会等),可安排1位分管副市长出席和讲话,必要时,可安排市长出席和讲话。没有统一安排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会议的组织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由主办单位草拟,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办(有关科室承办)转呈市政府领导本人审定。凡呈送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呈送领导审定或者按领导要求的时间呈送审定。
市直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例会,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六)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重大庆典活动(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市政府全体领导参加。
(七)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举行社会商务活动(含庆典、开工仪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可安排一名分管副市长或正、副巡视员参加。
(八)需分管副市长或者正、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出席的会议和活动,如该分管副市长或者正、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因公在外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出席,确需安排其他领导出席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必要时,报市长决定。
(九)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活动的,应当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书面(附有关背景资料、会议活动议程、工作方案、邀请嘉宾名单、领导讲话代拟稿、主持稿、新闻通稿等材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秘书长从严掌握,统筹安排。凡活动主办方自行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特别是商务活动,未经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市政府领导不得以公务身份参加或出席,新闻单位也不得进行报道。
(十)特殊情况需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字的,必须事前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承办),按从严掌握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批。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字,应当专题专用,一般不公开发表。对市政府领导的题词、题字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作永久标志或者印刷在出版物上的,在报请批准时应当说明用途和理由。市政府领导的题词、题字原件交市政府办公室档案室存档,复印件交所需单位。
(十一)市政府领导的重要内事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承办活动单位或者有关媒体拟出新闻通稿,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呈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政府领导本人审定。
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各对口科室承办)。
(十二)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株出差(含休假)2天以上,应事前报告市长,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报告市委和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离株出差(含休假)2天以上,应事前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务必及时安排,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领导。

关于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的管理,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不分散开,能开小型会议的不开大型会议,能开短会的不开长会,能开电视电话会议的不开集中食宿会议。
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单位在每月25日以前将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归总后,提请秘书长联席会议审定,列入每月全市重要活动安排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召开;确需临时召开的,应报请市长同意。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需要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和单位要事先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需要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须报请市长同意。
四、市人民政府各战线原则上每年初集中召开一次会议,可邀请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召开本系统县市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除分管领导外,不得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或为会议题词、发贺信(贺电);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除了现场会以外,原则上不得在县(市)召开全市性会议。
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及各部门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改进会风,立足解决实际问题。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80人。
六、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改进会议方式,精简会议程序,提高会议效率,传达部署工作,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单位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严格执行会议财务制度和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发放钱物和纪念品。

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规定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可解决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自行研究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可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参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人员为部门、单位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如果需要印发会议纪要,以“株政专纪”的形式印发。
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和法制办审核,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同时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签。
会议纪要内容涉及部门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六、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的各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关于安排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对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特规定如下:
一、市政府对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策制度。
二、重大项目主要是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管理、审批的项目;财政性资金主要是市财政局管理、审批的资金,包括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各类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直接受理和批示县市区、各部门和单位报送市政府关于支持解决项目、资金方面的公文,特殊情况受理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时,原则上不现场决定项目和安排资金。凡向市政府申请项目、资金以及给予优惠政策的“请示”类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经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长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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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环资 [2007] 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精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规划、新、改、扩建工程)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我们对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现有可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产业和技术政策、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了收集、整理。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鉴于有的标准标龄较长,个别指标落后于当前实际情况,我们正在组织有关单位抓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请在执行过程中,结合本地、本行业情况从严掌握。

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项目 节能 评估 审查 通知



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产业政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6.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

8.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部长令第76号)

9.公路工程节能管理规定(试行)(交体法发【1997】840号)

10.铁路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铁道部1998年7月23日发布)

11.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交通部2000年6月16日发布)

12.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发改环资【2004】2505号)

(二)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等

1.国务院关于发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2005】40号)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改委令 第40号 )

3.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 (计交能【1996】905号)*

4.铁路节能技术政策(铁道部1999年9月7日颁布)

5.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 (国经贸资源【1999】1005号)

6.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35号令)

7.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50号令)

8.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9.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10.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11.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6年第40号)

12.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6年第49号)

13.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589号)

14.关于规范铅锌行业投资行为加快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6】1898号)

15.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6】609号)

16.关于加强热电联产管理的规定 (计基础【2000】1268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热电联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计基【2003】369号)

18.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国家发改委2005第65号)

二、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 GB/T 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 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 GB/T 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 DL/T 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 (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 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 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 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 (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 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 YY/T 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 CJ/T 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JBJ 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 YY/T 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 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 SY/T 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 SY/T 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 SY/T 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 SC/T 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 (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 YS/T 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 SY/T 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GB/T 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 JC 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 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 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 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 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 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 ST/T 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 ST/T 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 SY/T 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 SY/T 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 SY/T 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 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 GB/T 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 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 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 GB/T 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 GB/T 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 GB/T 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 JC 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 19577-2004

三、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CJJ34-2002; 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T 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 JGJ 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 JGJ 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 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 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 GB50365-2005

四、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 (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 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 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 JT/T 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 TB10016-2002

五、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 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 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 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 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 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 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 验收规范GB/T 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 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 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 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 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 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 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 NY/T 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 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 NY/T 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 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 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 1137-2006

六、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7896- 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200054-2006

9.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 GB 19576-2004

10.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 GB 19578-2004

注:“*”表示正在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 181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从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规定限额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 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 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