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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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3〕4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呈请批准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的请示》(黔府呈〔2010〕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贵阳是贵州省省会,我国西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全国重要的生态休闲度假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贵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贵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121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整治改造,统筹规划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逐步疏解老城区的人口和功能,加强金阳新区和外围组团的规划和建设,优化中心城区总体布局。要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规模控制在32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300平方公里以内。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中“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严禁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要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的交通运输条件。要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注重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合理划定黄线保护范围。加强地下管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管理。要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总体规划》提出的各类环境保护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大力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领域的节能。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红枫湖等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绿地、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市民的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切实保护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合理划定绿线和蓝线保护范围,形成“一河、二环、三带、七点”的城市绿地和水体系统布局。要保护好自然山体、水体等景观,加强对南明河、百花湖等河湖沿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引导,突出山水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贵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总体规划》的实施。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贵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的要求,支持贵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贵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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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8号

《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厂矿、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及其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体制的城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与行政处罚相分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内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或者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市、县两级政府组织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根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或占用规划确定的绿地,因调整城市规划确需变动时,须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造区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加盖“城市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未办理建设工程绿化规划手续的,不予办理施工图审查、招投标,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和逾期未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标准预留绿地,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以资代劳费,用于城区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须将绿化工程列入基建规划,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比例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6%,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次性将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银行专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业和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应培育适于当地生长的优良植物品种,保证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圃地面积应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日常管护、防火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绿化植物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下列分工实施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广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花坛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二)住宅小区绿地由房产物业机构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驻军、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含自管职工宿舍区)区域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一切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移植。确因建筑施工、枯死危险、换代更新等需要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制镇一次性砍伐、移植30株以上的,报所在县(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市区、县级市、所在地的镇一次性砍伐、移植50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性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凡因建设工程、管线工程和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等原因,经批准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树木砍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调整城市规划、改变绿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必须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园林绿地内损毁树木、花草、绿化设施,严禁挖砂、采石、取土、毁林、捕杀动物、堆积物质、排放污物等。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安全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防、预报和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园林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沿街路和沿绿化带的单位、商业门点业主建立园林绿化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法占用城市绿地、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方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地区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工作条例。
第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全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联系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为代表履行职权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组织驻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视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本地区的执行情
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
第七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要求,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八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九条 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联系本地区内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需由本地区承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督促行署、法院、检察分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接待办理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访来信。
第十三条 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方法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座谈、进行专题调查、与有关部门协商对话等形式协助代表参政议政,履行职权。
第十六条 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探讨问题,总结推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先进经验,为开展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运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推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开展。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加强同行署、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如工作计划、总结报告、政策性规定和有关资料等)。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或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法院、检察分院给予支持、配合。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行署、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车辆、办公住宿用房等由所在地区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工作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