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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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文件

卫医发[2002]190号

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 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 (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第五条 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病历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应当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第八条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
第九条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个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章 门(急)诊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诊病历首页(门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第十三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十四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对收入急诊观察室的患者,应当书写留观期间的观察记录。

第三章 住院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

第十六条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十七条 住院志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住院志的书写形式分为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第十八条 入院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患者一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人院日期、记录日期、病史陈述者。
(二)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
(三)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应当按时间顺序书写。内容包括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睡眠、饮食等一般情况的变化,以及与鉴别诊断有关的阳性或阴性资料等。
与本次疾病虽无紧密关系、但仍需治疗的其他疾病情况,可在现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记录。
(四)既住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五)个人史,婚育史、女性患者的月经史,家族史。
(六)体格检查应当按照系统循序进行书写。内容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般情况,妓肤、粘膜,全身浅表淋巴结,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脏、血管),腹部 (肝、脾等),直肠肛门,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经系统等。
(七)专科情况应当根据专科需要记录专科特殊情况。
(八>辅助检查指人院前所作的与本次疾病相关的主要检查及其结果。应当写明检查日期,如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所作检查,应当写明该机构名称。
(九)初步诊断是指经治医师根据患者人院时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诊断。如初步诊断为多项时,应当主次分明。
(十)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签名。
第十九条 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或多次住人同一医疗机构时书写的记录。要求及内容基本同人院记录,其特点有:主诉是记录患者本次人院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现病史中要求首先对本次住院前历次有关住院诊疗经过进行小结,然后再书写本次入院的现病史。
第二十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出院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人出院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院时间、出院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一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死亡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人院死亡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院时间、死亡时间、主诉、入院情况、人院诊断、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二条 病程记录是指继住院志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首次病程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的第一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人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包括病例特点、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诊疗计划等。
(二)日常病程记录是指对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经常性、连续性记录。由医师书写,也可以由实习医务人员或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书写日常病程记录时,首先标明记录日期,另起一行记录具体内容。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至少5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三)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的记录。
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应当于患者人院48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补充的病史和体征、诊断依据与鉴别诊断的分析及诊疗计划等。主治医师日常查房记录间隔时间视病情和诊疗情况确定,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查房的记录,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
(四)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五)交(接)班记录是指患者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24小时内完成。交(接)班记录的内容包括人院日期、交班或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人院情况、人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交班注意事项或接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六)转科记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需要转科时,经转入科室医师会诊并同意接收后,由转出科室和转入科室医师分别书写的记录。包括转出记录和转入记录。转出记录由转出科室医师在患者转出科室前书写完成(紧急情况除外);转入记录由转人科室医师于患者转入后24小时内完成。转科记录内容包括入院日期、转出或转入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转科目的及注意事项或转入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七)阶段小结是指患者住院时间较长,由经治医师每月所作病情及诊疗情况总结。阶段小结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小结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可代替阶段小结。
(八)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九)会诊记录(含会诊意见)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定的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会诊意见记录应当有会诊意见、会诊医师所在的科别或者医疗机构名称、会诊时间及会诊医师签名等。
(十)术前小结是指在患者手术前,由经治医师对患者病情所作的总结。内容包括简要病情、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拟施麻醉方式、注意事项等。
(十一)术前讨论记录是指因患者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前在上级医师主持下,对拟实施手术方式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所作的讨论记录。内容包括术前准备情况、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防范措施、参加讨论者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日期、记录者的签名等。
(十二)麻醉记录是指麻醉医师在麻醉实施中书写的麻醉经过及处理措施的记录。麻醉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一般情况、麻醉前用药、术前诊断、术中诊断、麻醉方式、麻醉期间用药及处理、手术起止时间、麻醉医师签名等。
(十三)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
(十四)手术护理记录是指巡回护士对手术患者术中护理情况及所用器械、敷料的记录,应当在手术结束后即时完成。手术护理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手术名称、术中护理情况、所用各种器械和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巡回护士和手术器械护士签名等。
(十五)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是指参加手术的医师在患者术后即时完成的病程记录。内容包括手术时间、术中诊断、麻醉方式、手术方式、手术简要经过、术后处理措施、术后应当特别注意观察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五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人院日期、出院日期、人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七条 死亡记录指经治医师对死亡患者住院期间诊疗和抢救经过的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人院日期、死亡时间、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重点记录病情演变、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记录死亡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二十八条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
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
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
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页码、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
第三十条 辅助检查报告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检验、检查结果的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报告日期、报告人员签名或者印章等。
第三十一条 体温单为表格式,以护士填写为主。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室、床号、入院日期、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日期、手术后天数、体温、脉博、呼吸、血压、大便次数、出人液量、体重、住院周数等。
第三十二条 护理记录分为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和危重患者护理记录。
一般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一般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病情观察情况、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
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危重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四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住院病案首页应当按照《卫生部关于修订下发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发[2001]286号)的规定书写。
第三十四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含义依照1994年8月 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
第三十五条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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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进一步增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严格土地供应政策,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我部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基础上,增补了相关内容。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乳制品加工项目
1. 乳制品加工项目:日处理原料乳能力200吨以上。
2. 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3. 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5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200吨及以上。
4. 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第2、3、4项规定的准入规模限制。
二、煤炭项目
1. 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低于下列规模: 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鉴于当前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尚未根本改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十一五”期间一律暂停3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煤矿项目的土地供应。
三、钢铁项目
1. 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项目: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
2. 锰铁高炉项目: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
3. 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
4. 硅铝铁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6500 KVA及以上。
四、有色金属项目
1. 新建再生铅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2. 新建再生铝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3. 改造、扩建再生铝项目 :规模必须在3万吨/年以上。
4.多品种综合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10万吨/年以上。
5.单一品种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板带材5万吨/年、箔材3万吨/年、挤压材5万吨/年。
6.新建电解锰项目: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万吨/年;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万吨/年。
五、建材项目
1. 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规模必须达到3万吨/年及以上。
2.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小于7微米的细纱,且产品质量和规格达到国际标准,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
3.新建或改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熔窑规模应在500T/D以上(超薄线除外)。
六、多晶硅项目
1. 新建多晶硅项目:规模必须达到3000吨/年以上,占地面积6公顷/千吨以下。
七、纺织项目
1. 棉、麻、化纤、丝绸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万米/年及以上。
2. 毛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万米/年及以上。
3. 针织或纱线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吨/年及以上。
八、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 市、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商品住宅项目
1.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钢铁项目
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二、建材项目
1. 原料不是特种成分的玻璃纤维生产线。
2.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三、机械制造项目
1. 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四、船舶制造项目
1. 新建船坞、船台项目和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2012年前)。
五、其他项目
1. 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八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二)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三)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四)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五)周期性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六)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七)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八)短期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九)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十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之间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支付;

(十二)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十三)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十五)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

第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审查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其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表1)后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有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支付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对下属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大额转账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相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式报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机构进行柜面审查,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报告。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账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即侦查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需要金融机构补充资料或进一步作出说明的,应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格式见附表2),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大的可疑支付交易,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本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核准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