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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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深府〔2006〕19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二)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审批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范围和支出结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是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以及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四)重点生态破坏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它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
  (五)重大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应急设备的储备;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1.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已列入市、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资金来源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四)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已完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贷款贴息。
  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贷款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贷款合同及其缴付利息凭证。

第五章 资助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环境保护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项目单位需将以下材料报送市环保部门: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同时,另外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
  经评审符合要求而且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项目库中选出拟资助项目;
  (二)市环保部门将拟资助项目的安排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环保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市环保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对项目进一步筛选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除贷款贴息外,市环保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投入及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资助对象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从项目库中筛选出推荐项目。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偿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拨付无偿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在财政专项资金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等量的资金存入专户,与专项资金一起按项目资金计划使用。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贷款贴息的项目,必须通过市环保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贴息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对其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市环保部门递交延期完成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负责催促项目单位将申请的专项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竣工资金决算表;
  (三)市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
  (四)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
  (五)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补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所结余的无偿补助,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治理方案、项目实施进度和污染物削减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组织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导致项目延期、取消或终止的,或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环保部门5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助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资助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或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由市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环保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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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10-19

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


  为适应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素质和水平,推动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共同颁发的《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是推动21世纪我国医学教育整体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结合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卫生、教育改革形势,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中等医学教育进行规模、布局、结构调整的依据。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等卫生学校应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和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中等医学教育培养了数以百万计的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为解决缺医少药问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促进我国卫生工作的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卫生服务需求不断提高。由于卫生服务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其服务内涵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医学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对医学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使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有所拓展,中等医学教育应结合自身特点及时调整专业结构,从以医学专业人才培养为主转向医学相关领域,即护理、医学技术以及面向社区培养中初级卫生、康复、保健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

  目前,全国有中等医学教育办学点2028个,1998年招生数为33.9万人,占医学院校年招生总数的60%多,从层次结构看,中专规模过大,与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人力需求不相适应。从中等医学教育专业结构看,医学类专业占中等医药卫生专业招生总数的46.2%,且总体规模呈现继续增长的趋势,而有效需求量还不到招生量的40%,目前中等医学人才供大于求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

  中等医学教育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学校布局比较分散,无法体现规模效益。随着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调整中等医学教育结构,以适应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

  一、调整的目标

  按照《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对我国医学教育宏观规划要求,确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压缩规模、调整结构、规范办学、提高质量,使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才培养与卫生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中专医学类专业要加快调整步伐,根据农村卫生改革和发展需要,调整人才培养方向,停止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培养医学人才,着重培养乡村医生,使新进入县乡卫生机构的医生学历达到专科及以上,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达到中专及以上学历。

  ——护理和技术类专业人才也要适应医学科技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大专以上层次的学历教育,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调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提高中等医学教育质量,有利于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的指导思想,力求通过调整,建立起规模适宜、结构合理,职前、职后相互衔接,质量、效益较高的中等医学教育模式。

  调整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立足省情,通盘考虑,总体规划,整体推进;要与中专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同步进行。各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共同制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并组织对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进行优化组合,形成重点,办出特色,达到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的目的。

  三、调整的措施

  1、调整学校布局

  改变普通中专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成人中专、自学考试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几种形式自成体系、互相割裂、各自封闭的办学状况。在省及直辖市(或地区)范围内大力推进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建立与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并与教育发展相协调的学校布局和适宜规模。

  对各种类型的卫生学校可采用“联合、升格、划转、撤并”等措施,鼓励基础好、条件具备的中等卫生学校通过与高等学校联合或合并的方式提高办学层次,或在当地教育资源配置合理的情况下升格为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或医学专科学校;各行业、部门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同一地市有2所以上卫生类中等学校的应进行合并;在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过剩的地区,对办学规模小、服务面窄的学校可实行关、停、并、转。在调整中,应注意将学校布局调整和压缩办学规模同步进行。

  2、调整专业结构

  要按照教育部2000年9月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设置专业。原专业目录中的“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医学影像诊断、口腔医学”等医学类专业已经予以取消。少数地区如确有需求,可按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要求,将其作为特殊专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中专医学人才需求计划,与省级教育、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控制中等医学人才的招生规模,加强管理。中等卫生学校应以护理和卫生技术类专业人才培养为主。专业的设置,应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筹,充分利用现有教学资源,进行合理布局,形成重点,办出特色。

  3、专业布点应符合《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颁发和实施〈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的通知》要求,对中等医药卫生专业学历教育各专业点的办学条件进行认定。专业认定工作应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相结合,对不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办学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专业点应限期整顿或予以停办。

  4、调整卫生成人中等教育

  由于独立设置的成人、职工中专学校在设立时,主要是为解决“文革”期间未经培训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教育问题,随着卫生人才准入制度的建立,不允许未经培训人员先上岗,因此应停止以单独渠道或特殊方式继续举办医学成人中专学历教育。成人、职工中专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及时进行调整,条件好的学校可改为卫生人员培训中心,承担区域内在职卫生技术人中的继续教育、转岗培训等任务,也可以调整、合并到其它中等职业学校。

  5、其他部门和行业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纳入中等医学教育的调整范围之内,统筹规划,统一调整。

  中等医学教育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注意调动各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积极性,妥善处理好有关事宜,保证调整工作积极稳妥地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规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吕学俭              拉巴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