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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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风景旅游点、水源保护区;
(二)家畜屠宰厂、场(点)的内部建设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
(三)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家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
(四)备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及运载工具;
(五)备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和屠宰工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并颁
发定点屠宰标志。
定点屠宰标志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经审查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设备、工具、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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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劳动


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劳动局 省纺织工业厅



为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适当提高纺织、丝绸企业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在纺织、丝绸企业一线生产工人中推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现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关于改善纺织、丝绸工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和纺织工业部、中国丝绸公司《纺织、丝绸企业生产工
人新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省纺织、丝绸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实施细则,并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核同意。
一、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是经过全面整顿验收合格的大中型企业(企业类型暂按纺织部有关规定划分)。其定员定额基本上达到了纺织部《劳动规范》的要求;产品质量合乎国家规定,产、供、销正常;各级岗位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具备了在一线生产工人中实行金额计
件浮动工资办法的条件;经济效益较好,完成上交国家税利,鼓励基金充足;企业名项基础管理工作比较健全。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和亏损的企业,均暂缓实行新岗位工资制。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这些企业抓紧进行整顿,创造条件,条件具备时再实行。
二、新岗位工资制将棉、毛、麻、丝、针织、印染等行业中运转生产的各个工种,根据岗位责任、技术要求、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统一划为一岗、二岗、三岗、四岗、五岗以及特岗(滚筒印花挡车工)。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的大中型企业,一至五岗和特岗的岗位工资标准,按省政府
皖政[1985]102号文件规定的二类产业高档工资标准的六级半、六级、五级半、五级、四级半及七级(特岗)的工资标准执行。鉴于纺织、丝绸各行业中一,二、三岗工作物等级不同,原则上分为三个标准,即标准之一:一岗为六点五级;标准之二:一岗为六点二五级,标准之三
:一岗为六级。二、三岗与一岗拉开合理的距离。各行业的四、五岗工作物等级相同。(见附表一)。
各岗位上的工种要严格按照纺织部颁发的《劳动规范》规定的岗位顺序执行。企业在《劳动规范》所列工种以外增设的新工种,属一、二、三岗工种的,报省纺织厅审批,四、五岗工种的报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增加企业总定员数。
三、进行岗位工资,应按照《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核,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一、二、三岗工人,熟练期为一年。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从拿岗位工资的60%开始,以后逐年按10%均衡增加,第五年达到岗位工资标准;四、五岗工人,练熟期为六个月。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
从拿岗位工资的70%开始,以后逐年按15%均衡增加,第三年达到岗位工资标准。各岗位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企业等级制工人一级工工资标准执行。
四、经批准实行岗位工资的达到《劳动规范》要求的在岗一线生产工人,原在岗实际工作年限应抵作熟练期和过渡期,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工作年限已满过渡期工人,原等级工资(指一九八五年工改套升的工资等级。对一九八五年工改中没有给予套升的一线岗位工人,按下列原则
处理,即:六级和六级以下升一级,六级半、七级升半级,七级半、八级不升级。)低于岗位工资的,按岗位标准工资执行;对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乘以岗龄系数后工资的工人,其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工资乘以岗龄系数后的部分不参加计件,实行差额补助。
五、实行岗位工资的一线生产工人,应推行计件工资制,以进一步调动其生产积极性。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进入成本。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从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和随经济效益增长预增加的工资中支付。
六、为适当照顾在岗工作多年的老工人,在实行金额岗位计件工资制的同时,用岗龄系数来调节新老工人在收入上的差别,即在按规定计算计件工资的基础上再乘上岗龄系数(实得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完成定额×岗龄系数)。岗龄系数从熟练期满转正后开始执行,在拿过渡工资期间
,其岗龄系数在一、二、三岗的,分别为0.60、0.70、0.80、0.90,在四、五岗的分别为0.70、0.85。过渡期满后,在岗工作时间不到十年的,其岗龄系数为1。第十一年--十五年的为1.035,十六年--二十年的为1.091,二十一年--二十五年的
为1.15,二十六年--三十年的为1.205,三十三年以上的为1.262(见附表二)。计件管理水平比较高的个别企业,也可以在上述年组岗龄系数范围内,从第十一年开始按年增加岗龄系数,但岗龄系数最高不得超过岗位标准工资的30%。岗龄按实际在岗年度计算,从每年
元月份算起。
七、关于下岗、离岗及工作调动等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
1.一线运转工人临时下岗[系指公假(参加全国会议和省召开的重要会议除外)、病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工伤等]的,其工资处理,凡岗龄或岗龄加工龄不满十年的,按各岗位标准工资(含过渡期工资,不含超过岗位工资的岗龄系数,下同)的50%,岗龄或岗龄加工
龄满十年以上的,按各岗位标准工资的60%为基数,加上按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岗位标准工资的2%计发下岗工资,但最多不能超过岗位标准工资的90%。其中病假工资以此为基数,再按省劳动局劳险宇[85]270号文件规定执行。
2.对正式离岗到非岗位工资制岗位工作的工人,其基本工资按下列原则处理:凡岗龄不满十五年,一律按五岗标准工资的60%-90%计算离岗工资;岗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按离岗前岗位标准工资的60%-95%计算离岗工资,岗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可按其在各岗次工作
年限乘各岗次标准工资之和除以全部在岗工作年限的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出离岗工资,并按其100%确定离岗工资。
为了鼓励工人长期坚持在第一线生产,凡在岗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工人,退休时可按上述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百分之百离岗工资乘岗龄系数加差额补助后的工资计算退体待遇。
实行岗位工资的职工调出企业后的工资,参照正式离岗办法处理。对少数原计时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的职工,可按计时等级工资予以介绍调入单位,并注明原工种在岗年限,由调入单位按其工种重新评定其工资。
3.在不同顺序的岗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其工资处理,原则上应按新调入岗位的工资执行。对少数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实行差额补助的老工人,仍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对实行等级工资制调到岗位工资制工作的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拿原等级工资。熟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凡工龄不满本岗序规定的熟练期与过渡期限的,按本人原工资就近靠入新工种岗位工资的过渡标准,并逐年过渡到本岗位标准工资;工龄已超过本岗位熟练
期与过渡期的,原则上应执行本岗位工资。对少数原等级工资高于新定岗位工资的工人,其差额部分也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八、各工种预备工的标准工资,按各自工种低一岗(五岗工种不再降低)的标准工资执行。实际顶岗生产后,其工资即可按照顶岗工种的岗位标准工资计发。
九、对在一线生产车间实行计时等级工资的生产工人(如:保全、保养、运转检修等)的工资和奖金,要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其负责区域、班组的生产实绩挂钩浮动。上下浮动的比例,可以根据其本人负责的生产区域,班组责任大小、工作繁简、与一线生产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
素,由企业自定。
十、适当提高一线生产工人中、夜班律贴标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9号文件规定精神,中班工作至22时以后每人补助0.40元,夜班补助1.00元。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关于实行岗位工资人数与工资的核定问题:
1.鉴于我省纺织企业的实际用工水平,实行新五岗工资制的企业的全部职工人数和一线运转工人的人数,统按《劳动规范》三挡用工水平核定。
2.一至五岗工人每岗人数的核定,凡部颁标准对各岗人数有比例规定的、应按部颁标准进行核定。没有部颁规定的、可按现有实际全部职工人数和在名岗人数测算出各岗人数的比例,然后按《劳动规范》三挡用工水平的要求核定全厂职工人数,按上述比例算出各岗应核定的人数。
3.根据三挡用工水平核定的各岗人数,乘各岗标准工资,减去原各岗工人实行计时工资时的标准工资,就是该单位实行新五岗所增加的岗位工资。
实行新五岗的岗位标准工资和实行岗龄系数所增加的工资(含逐年增加数),以及各岗位因逐年过渡而相应增加的工资,允许进入成本。各企业应增工资总额,由企业提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核定。
十二、企业实行新岗位工资制,应先根据纺织部《劳动规范》以及本暂行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测算,提出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企业主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企业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财政、劳动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各地、市纺织公司和劳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贯彻意见下达执行,报省纺织厅、省劳动局备案。已试行新岗位工资制的企业,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省企业工改领导小组皖企工改[85]第016号文件中,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改按本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纺织工业厅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表一 纺织、丝绸工业二类产业分行业的工种工资标准表
(五类工资区)
──────┬──────┬──┬──┬──┬──┬──┬────┬─────────
│ │ │ │ │ │ │特 岗│
岗序│ │ │ │ │ │ │(滚筒 │
分行 │ 行业 │一岗│二岗│三岗│四岗│五岗│印花档 │ 备 注
业工资 │ │ │ │ │ │ │车工) │
──────┼──────┼──┼──┼──┼──┼──┼────┼─────────
│棉纺织、棉印│ │ │ │ │ │ │
标准之一 │染、毛精纺、│88│82│76│70│65│ 94 │
│麻纺都、丝绸│ │ │ │ │ │ │
──────┼──────┼──┼──┼──┼──┼──┼────┼─────────
│ │ │ │ │ │ │ │色织行业的复杂
│色织、床单、│ │ │ │ │ │ │品种织布挡车工
│毛粗纺、长毛│ │ │ │ │ │ │可执行标准之一
标准之二 │绒、毛线、织│85│80│75│70│65│ │
│带、毛巾、帆│ │ │ │ │ │ │
│布等 │ │ │ │ │ │ │
──────┼──────┼──┼──┼──┼──┼──┼────┼─────────
│针织内衣、袜│ │ │ │ │ │ │
标准之三 │子、毛条、制│82│78│74│70│65│ │
│线、围巾等 │ │ │ │ │ │ │
──────┴──────┴──┴──┴──┴──┴──┴────┴─────────

表二 岗龄系数表
──────────┬───┬────┬───┬───┬───┬─────┬─────┬────┬─────┬─────┐
岗龄 │ │ │ │ │ │ │ │ │ │ │
岗龄 │ 1年│ 2年 │ 3年│ 4年│5- │11- │16- │21- │26- │31年 │
系数 │ │ │ │ │10年│15年 │20年 │25年 │30年 │ 以上 │
岗序 │ │ │ │ │ │ │ │ │ │ │
─────┬────┼───┼────┼───┼───┼───┼─────┼─────┼────┼─────┼─────┤
一、二、 │熟练期 │0.6│ 0.7│0.8│0.9│ 1 │1.035│1.091│1.15│1.205│1.262│
三、岗工人│一年 │ │ │ │ │ │ │ │ │ │ │
─────┼────┼───┼────┼───┼───┼───┼─────┼─────┼────┼─────┼─────┤
四、五 │熟练期 │0.7│0.85│ 1 │ 1 │ 1 │1.035│1.091│1.15│1.205│1.262│
岗工人 │半年 │ │ │ │ │ │ │ │ │ │ │
─────┴────┴───┴────┴───┴───┴───┴─────┴─────┴────┴─────┴─────┘





1986年7月27日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照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者过户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者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照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者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七)、(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