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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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农业、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及时处理犬只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案件。
(二)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及疫情监测。
(三)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对免疫过的犬只登记和签发免疫标牌,免疫标牌由各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监制。
(四)工商部门对农贸市场、犬只交易市场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六)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做好《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农业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向农业管理部门申办《家犬免疫证》。
(八)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管理制定公约。
(九)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及洛南、丹凤、商南、山阳、镇安、柞水六县城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城乡结合部和乡镇为一般养犬区,如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居民住宅小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更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有关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家犬准养证或犬只准养证,为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室;
公安机关应当在限养区内确定并通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含公园),须戴嘴套方可出入,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客运车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养犬人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农业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标牌。到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管理责任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公布。
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携带所养犬只、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进行检查、检疫。检查、检疫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予以通告。
第十三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在此期间养犬人应按规定携带幼犬到农业部门进行免疫和检疫。
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补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予以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流浪犬和带病毒的犬只进行捕杀,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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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发布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四)经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文件。
没有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须在九十日内发布。逾期未发布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十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三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损坏、迁移、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征用者应当事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通知广告发布者办理注销手续。征用者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张贴栏内,不得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和第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违反第十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发布地点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户外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审查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户外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

(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

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3、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4、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当地市场供应,其具体供应销售区域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要求,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决策和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分别组织制定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八条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应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

1、在设区市、自治州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所在市州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分别到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址改扩建,应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以及卫生防疫、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凡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重新确认定点屠宰资格,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凡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换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整改期限自下达整改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标准及认定,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