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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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跨县(市、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Ⅱ类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农业灌溉用水外,禁止一切非公共生活饮用水开采活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源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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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牧)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2005年7月26日发布)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发展节能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示精神,建设节约型城镇,充分发挥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督促、检查、协调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工作。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资源节约工作。
二、领导小组组成及工作分工
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由科学技术司、综合财务司、政策法规司、标准定额司、建筑市场管理司、质量安全司、城乡规划司、村镇建设办公室、城市建设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外事司、人事教育司、稽查办公室等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部领导担任,副组长由部总工程师、科学技术司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科学技术司分管司长担任,副主任由科学技术司建筑节能与新材料处负责同志担任。
根据工作分工,涉及绿色建筑、建筑节能、节材方面的工作原则上由科学技术司牵头负责,涉及建筑节水方面的工作原则上由城市建设司牵头负责,涉及建筑节地方面的工作原则上由城乡规划司牵头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
(二)研究、审议建设领域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领域资源节约方面的重要工作和项目。
(四)组织协调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五)指导地方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
四、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室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或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协调和落实。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主任或副主任确定。
五、其它事项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可以编发工作简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