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26:00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中央驻市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经贸、质监、环保、交通、规划、土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价、评估和备案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一)罐区(贮罐);
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  (五)锅炉;
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其中,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变更: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对信息变更后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变更后的现状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因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其内容应当准确、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确定之日起,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若与重大危险源有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已进行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要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部门和人员的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与监控实施方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紧急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1号)(准予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1号



根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司法部审核,准予以下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首席代表:乔凯默(Joseph Woodman Kimme11,Ⅱ)


2.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首席代表:约根·布克哈特(Jürgen Burkhardt)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第三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依法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四)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享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直属单位的待遇,业务技术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指导。
第五条 进口药品由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其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药品检验总所。

第三章 药品检验所职责
第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药品检验所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药品、生物制品(包括进出口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承担卫生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验;
(二)制定全国药品、生物制品抽验规划,提供国家药品、生物制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标准的技术审核、修订或起草工作,审定执行标准所需专用仪器,承担一类新药和新生物制品初审及其它各类新药的有关技术复核及药品、生物制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四)负责药品、生物制品检验用标准物质,包括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的研制和供应;
(五)开展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方法、质量及质量标准、标准品及对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价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组织、制订、实施全国药品检验科研发展规划;
(六)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检定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及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四)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五)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六)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七)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核定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药品标准的拟订、修订和药品新产品、医院新制剂的有关质量技术复核工作;
(四)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导本辖区内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药品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四)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可开展药品检验,以辅助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药品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药理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考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县、市、旗药品检验所根据工用需要设置室(组)或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应执行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县级药检所不设置专职行政、后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的工作,对药品检验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
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遵守《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工作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药品检验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分为:抽验、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等。
药品检验工作按分级检验原则进行,当地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药检所检验。
药品检验所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抽验计划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承担药品监督检查中抽样样品的检验。
第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对一次仲裁检验结果仍有争议时,可送更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二次仲裁结果为终结裁决。对进口药品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仲裁结果为终结仲裁,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检验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药品按出口合同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按现行法定药品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检验,按法定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院制剂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
药品检验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书是药品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药品检验所。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二)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至产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管和分发。地方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研究等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习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乱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药品质量情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对药品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制定药品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药品质量情况和与药品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的质量信息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药品检验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围绕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药品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药品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根据国情引进和推广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仪器设备,以提高药品检验水平。
第三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级药品检验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研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药品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
业务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对药检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付食品补贴等;基本建设投资由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药检所从事药品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内进行管理。各级药品检验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颁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