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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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10-01]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具体分为两个类别: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发明;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重大技术发明中,与国内外现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五)项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第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第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出,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时,应在规定时间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定未获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四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五条 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负责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复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抚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对奖励修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终审、核准,并做出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核准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公布后的反馈意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均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填写科学技术奖异议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或者签署姓名。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占他人发现、发明、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经核实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符合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逐级推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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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2〕21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5.《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职业健康司)

二、部门规章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2项)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5.《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1.《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落实单位:办公厅)

12.《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出台的立法项目(14项)

1.《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3.《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1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1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调查司)

13.《矿山救援规程》(制定,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14.《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摘录)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摘录)
中共中央、国务院


指示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对于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应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进行奖励和限制的同时必须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计划生育的意义,增强计划生育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照顾,各地已有一些可行的办法,如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国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母亲,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其调资、晋级;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地区和单位,对
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各地究竟采取哪种办法,数量以多少为宜,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实施。

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摘录)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
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98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