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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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

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国土、房管、质监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

(二) 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设立后,应持下列材料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公函应包括设立单位近期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特种行业的设立单位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后,持备案证明到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办理。

第八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撤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当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在本市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本市单位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定期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经济交流、合作和招商引资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政府公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提供一定数量的正式文本。

第十一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寄送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二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以持派出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需要开办经济实体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29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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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9号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媒体报道:十年磨一剑 建构法的价值论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2日
       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卓泽渊
          本报记者 晏向华
  对卓老师只有匆匆的一见,偏巧在此后不久就接到编辑部里刚刚
开辟的《法学英才》栏目的采访任务——第一个采访对象就是卓老师
。脑子里一时浮现出那天见卓老师的情景:他那天大概是为《检察日
报》三版“法苑抒臆”撰稿事宜而来,当时我正从机房忙乎回到编辑
部,见到一个学者模样的人正和部主任交谈。只听见卓老师说,我就
是特意来搞清你们对“法苑抒臆”的用稿要求。短短一句话,说明了
一个人诸多的特性。其一,他的谦逊儒雅,其二,他的一丝不苟,其
三,他的这种为小小的用稿要求而不辞劳苦的作风,说明了他之所以
为他——未过不惑之年即成就斐然的原因。在有关他的基本资料里,
我们看到这样一些信息: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中国法理
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
  翻开他的履历,可以看到法学青年学者的典型历程:中学毕业后
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从此一发而不可收,做学问,搞教学,与此同
时还不停地深造,读了硕士读博士。他大概要算是我国高校中“纯科
班”出身的学者型领导的典型代表了,也是我国名牌大学最年轻的校
级领导之一。
  他以一种理性的眼光审视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我国越来越趋完
善的法治环境里,以一个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时时检阅着我国法治
进程中若干可以引起我们深思的东西。这可以从他新近写的几篇文章
里充分体现出来。在《检察院:两把剑》一文里,他从我国检察机关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中的接受程度,谈到我国的
法治进程。从某法院院长把所有经他签发死刑命令的名单列出,不时
翻阅他们的档案,生怕酿就错案这一细节,传导着一个司法工作者的
良心和职责。字字珠玑,从卓老师深入浅出的法学随笔中,我们又何
尝不能领会出他作为一个法学工作者的良知与使命呢!
  卓老师主攻的方向是法理学,在这一领域里,他对既有的法学基
础理论教学与教材体系进行了重大变革。从多年的法理学教学实践中,
他感到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传统的法理学课
程设在大学一年级,在学生们还没有充分领会到法律精髓的时候对其
进行深奥的法理学教育,违反了人们的认识规律。这一点我作为法科
学生出身的记者,是深有体会的。一年级我最头疼的就是法理学的学
习了,只能是死记硬背一些不甚了了的名词和原理。卓老师充分研究
了欧美国家的法理学教育,在借鉴我国解放前及台湾地区将法理学分
为《法学绪论》和《法理学》教学模式的基础上,与同事们一道在国
内率先将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体系“一分为二”,分别为《法学导论》
和《法理学》两门课程。前者是对一年级法科学生的入门指导,后者
则是对法律知识框架已基本形成的高年级学生的法学理论的深化。这
种有步骤的教学,深得法律同行们的肯定。
  当然,在法理学领域,卓老师还有其他引人注目的成果:参加了
国家重点项目的研究课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问题研究》、国
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体制改革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制问题研究》,
著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法的价值论》、《中国法治的过去
与未来》等。其中,卓老师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情有独钟”。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