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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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承包许可证(或批准的投标认可书)的本市及外地施工企业,可按本办法参加符合自身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市区内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办室(以上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具体实施,履行审查招标议标文件、审定标底、监督开标、评标、决标、核发中标通知书等具体职责。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区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管理。
  第四条 凡列入重点(技改)工程且不具备招标条件、单位工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内的不以建筑面计算的构筑物及装璜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选择两个以上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择优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五条 外商独资、国内个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单位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在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 根据规定的相应资质标准和工程报建有关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 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 有组织上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 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 具备建设项目报建手续规定的条件。
  不具备上述(二)、(三)、(四)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列入正式批准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 具有相应资格持证设计单位的有关设计文件(包括批准的设计概算)和批准建设(规划)的文件;
  (三) 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工作完毕,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已经完成或已落实措施。
  (四) 工程建设资金、主要设备已基本落实,并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 已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单位申请招标,组成招标工作小组;
  (二) 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村单位;
  (五) 对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寺;
  (六) 组织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 建立评标工作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 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九) 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工程概况、发包范围、招标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现场条件等工程综合说明;
  (二) 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 需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四) 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五) 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和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 标底和投标书的编制依据以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七) 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式安排;
  (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一般不得更改。确需变更或补充的,招标单位可提出书面意见或在答疑会上提出,经市招标办审核后,予以正式发布。发布后的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
  (二) 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同时应考虑提前工期和质量创优补偿费,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 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必须报经市招标办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招标活动中,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保证金,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综合说明书;
  (二) 总报价书,按规定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工期和质量目标等到;
  (三)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和降低工程造价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 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五)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书应字迹清楚,内容齐全(总报价书按统一格式填写),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对确无施工能力的分项工程,需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同,确定代表全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评委及各投标单位代表参加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有下列之一者无效:
  (一) 未密封或密封口未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 未按规定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 总报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 逾期送达的;
  (五) 同一施工单位报送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标书,未声明其中一份有效的;
  (六) 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质量报价、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企业实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招标办备案。自开标至定标的日期,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招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市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严禁招标单位将单位工程中部分项目另行发包或变相分包,确需另行发包或分包的特殊项目,须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说明。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将未中标的投标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单位和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等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及其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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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乡(镇)、村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六)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七)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制员额。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用人单位协商后,按照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18岁至28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的编组应按照有利于领导、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民兵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应当按照规模适当、重点突出、科技含量高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民兵的编组,应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凡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且人员稳定,组织健全的,都应编组民兵。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以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为单位编组民兵。
第十五条 农村应以村为单位编组民兵。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可以跨村或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
牧区应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但只编组基干民兵。
第十六条 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编组直属的民兵应急分队。
大型厂矿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和铁路、公路沿线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的乡(镇)必须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民航、气象、电力、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程保障、防化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凡不编组民兵的科研、教育、卫生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必须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实行请假制度。基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外出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所在的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教育与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民兵、预备役干部为重点对象,以国防教育为重点内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结合政治教育,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必须及时清退,确保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合格。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训用一致、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适应高科技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需要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保证其参加训练。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完成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训练为重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管理。
训练基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战备执勤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担负桥梁、隧道、仓库、工程和铁路、交通枢纽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生产,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解放军处置突发事件;
(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勤务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与后勤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仓库为军事禁区,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财政按预算拨付省军区。省军区、军分区拨付给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民兵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基地、民兵武器仓库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伤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安置和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应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战时有前款(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可以制定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诙舜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械缆房驮耸谐」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市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部门办理车辆定编、购置、过户、更新手续,并分别在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运行,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脱线或越线、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应在指定的客运站发车、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引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四)酗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无人监护乘车;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的设施,听从乘务、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和市交通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位使用时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的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障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损失二倍的罚款;造成客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除滞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未办理《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的;
(三)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或停运的;
(四)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有碍他人安全及违犯客车带货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保养车辆,带病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或标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
(二)不按期参加培训从业的;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四)拒载的;
(五)未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不进站或私设站点,不按序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
(八)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九条 司乘人员不遵守服务规程,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