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8:05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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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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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八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第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专业户承包造林。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工程,依法加强管护。
第十二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采挖药材。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旁植树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的,责令限期移栽,并处以每株1~3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育区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头10元,羊每只3元处以罚款;
(四)盗伐、滥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其他行为毁坏林木的,除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外,成材树按实际价值的2倍、幼龄树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赔偿损失;
(五)损坏林业防火设施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六)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保健食品初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保健食品初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法监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审批工作,现将保健食品初审工作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是已获得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申报保健食品。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除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保健食品履行正常初审程序外,必须另行出具该产品没有获得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证明。
三、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