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收尾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1:00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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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收尾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收尾工作的意见

(2000年7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发布 银发[2000]232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8月成立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清欠办”),统一指导、协调全国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清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证券回购债务本金余额由1995年8月的706.47亿元下降到目前的114.33亿元。如果剔除由金融机构被关闭、已进人诉讼程序、涉案等因素所涉及的债务记录,证券回购债务本金余额为80.8亿元,债务清偿率达88.6%。证券回购债务余额的大幅度下降,对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已经进入收尾阶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各类机构剩余债务的处理意见

  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本金余额还有80.8亿元。主要结构如下:信托投资公司类机构32.2亿元,证券公司类机构19亿元,财政系统国债服务部类机构11亿元,信用社类机构8亿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类机构4.7亿元,租赁公司类机构2.4亿元,银行类机构1.3亿元,非金融机构1.9亿元,其他机构0.3亿元。

  (一)对金融类机构债务的处理意见

  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信用社等金融类机构,有偿债能力但长期赖债不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偿还。对确实缺乏偿债能力,甚至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有关处置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指示精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救助。重组或依法撤销的处置措施,中国证监会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二)对财政类机构债务的处置意见

  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证券回购债务的清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国办发[1999]52号)文件规定,由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财政部积极予以配合。对在清理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回购债务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缺口,原则上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

  (三)对非金融机构债务的处置意见

  在当时证券回购交易中,由于有关交易场所审查不严,或者受某些地方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的指派,一批非金融机构直接进人交易场所,还有一些非金融机构通过租用、借用金融机构的席位参与了证券回购交易,酿成巨额债务,至今无力偿还或不积极偿还。据统计,这类企业共12家,债务余额1.9亿元。比较突出的除“辽国发”外,还有海南保平集团、深圳尊荣集团等。清欠工作开始以后,这些非金融机构采用各种方式逃废债务。加之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对此类机构缺乏管理手段,导致清欠效果不佳。

  请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检察部门配合,对上述非金融机构着手进行登记、调查、取证,严格监控其资金转移,依法严格限制其主要负责人出国,并依法要求这些机构限期清偿债务。涉嫌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立案处理,冻结、扣押这些机构的资产,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对有关涉案问题的处理意见

  请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的证券回购案件依法立案查处。

  三、抓紧撤销三个交易场所

  鉴于全国证券回购债权债务编链工作已进人收尾阶段,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精神,请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天津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本文下达2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对联办STAQ系统、天津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撤销方案,报证监会备案。撤销工作结束后,由证监会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告国务院。

  四、继续保留全国清欠办,做好清欠的最后收尾工作

  为了做好清欠收尾工作,暂时保留全国清欠办(挂靠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公安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完成清欠的最后收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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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施行,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高检院根据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旧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大幅修订。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此次修改主要从多个方面赋予了控申部门更广泛的监督职权,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怎样把握好、履行好新刑事诉讼规则赋予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问题,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规则 控告申诉 应对


  一、新规则中与控申部门有关的重点条文简析

  规则与控告、申诉、举报工作相关的条文散落在8个章节中,共有44条,主要涉及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举报控告的受理、处理、反馈,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等方面。

  (一) 明确与加强了控申部门的监督权

  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维护自身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权,列出了阻碍其诉讼权利的16种行为,内容包括回避、告知、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强制措施、听取意见、开庭等环节,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控告由控申部门受理,相关办案部门配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律师法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权利救济程序,一旦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将只能通过原部门或上一级部门,通过投诉或信访的途径进行救济。新的诉讼规则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16种情形,并且明确了办理部门为控告检察部门。

  规则第157条至16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且规定了控申部门或举报中心如何受理,受理后的处理方式、期限、答复与反馈,同时,对于涉及大要案的举报线索要按层级进行报备,并且明确了线索办理期限,新的诉讼规则更加明确与规范了检察机关的举报线索受理、日常管理和办理,有利于逐步减少线索管理混乱的情况,降低办案风险。规则第166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第167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这两条明确了举报中心对不立案线索的监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一环。第178条:对于不立案的实名举报,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此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实名举报答复难问题,由于控申部门或举报中心并不了解案件初查的情况,直接答复举报人往往很难让举报人满意,也失去了答复的意义,由侦查部门共同答复当面与举报人交流能够起到更好的效果。

  规则第315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也是控申部门内部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

  (二) 加强了控申部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规则第554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规定了对于不立案监督案件控申部门受理后的前置审查职能。

  规则第593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将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办理部门由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归口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关于在押犯的刑事申诉办理部门多次变更,现已统一归口刑事申诉部门,可以进一步规范已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则第5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这个规定明确将已生效判决的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

  规则第600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规定了刑事申诉部门在办理抗诉案件时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二、新规则带来的困难与挑战

  (一)窗口压力增大,息诉工作将会更加困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提早介入,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提高,都会大量增加控告、申诉的数量,这些控告申诉大部分需要通过控申窗口受理,窗口人员要负责各类控告、申诉材料的受理、听取当事人的诉求,还要进行初步的解释和说明,会大幅提高控申窗口人员的工作量,特别是目前许多新规定都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也增加了窗口的工作难度。此外,窗口人员往往还要承担信访接待工作,从目前来看,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新媒体的介入,都给控申信访窗口的息诉化解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和压力,“难缠”的信访对象越来越多,息诉化解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许多控申信访窗口面临的共同困难,新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在实施初期各级司法机关还有一定的适应过程。当事人的维权诉求得不到及时处理,可能也会引发信访问题。这些都要求控申窗口人员要有更高的责任心、更好的耐心认真做好窗口工作。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监督工作难以落实到位

  控申部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中的重要一环,同时也承担了大量的内部的监督职能,目前许多基层检察院的控申部门都存在外部监督缺少有效手段、内部监督乏力的情况。

  新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16种阻碍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控告检察部门接受并办理,由于控申部门没有办理具体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相关办案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并且对这些问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手段一般是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通知,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是否纠正、纠正幅度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控申部门的监督缺少类似侦监、公诉部门监督的强制力,对外监督效力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监督程序,缺少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将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控申、举报部门还要承担对本院自侦案件线索办理的督察督办、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判决已生效案件的申诉、部分不起诉案件和不批捕案件的申诉。应该说其内部监督职能非常重要。但控申部门不是核心业务部门,要监督侦监、公诉、自侦这些检察机关传统的重要业务部门,往往力不从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监督乏力的情况,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性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控申部门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经常出现该复查未复查、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出,或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等问题,致使控申部门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答复缺乏力度,导致信访人不满,化解息诉工作难度增加。

  (三)案件量显著上升,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强烈的时效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效、及时地处理对诉讼权利被侵害和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不能再按照普通的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时限来办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将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办理部门由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归口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同时,已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都对控申部门在刑事案件办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控申部门普遍缺乏具有公诉经历、出庭经验的办案人员,并且新法赋予了控申部门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些都对控申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能力,对程序的驾驭能力、出庭抗诉能力和量刑建议能力等。

  三、控申部门应对新规则的对策与建议

  (一)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
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陈召利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简要讨论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即清算报告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予登记。但是,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清偿将会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除非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外1,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损害赔偿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即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必定无法得到任何救济。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限制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那么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依然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只通知不公告、只公告不通知和既不通知也不公告均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如果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完毕,而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是否视为放弃债权?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只要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2,这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
1、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的规定持有异议,该条规定未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过分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使债权人负担过重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区分以债权是否已知为标准区别对待:(1)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已知债权,不应受第14条规定的限制,即已知债权无论是否申报,清算组均应当将其列入清算,与所有的已知债权平等受偿。因为已知债权是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的债权,若清算组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为由否认其债权的效力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未知债权,第14条中的“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规定也有失偏颇,综合考量和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均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如债权人存在过错,应使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较为妥当。
2、参阅《澳门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制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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