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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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7〕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开行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上级和外部审计部门做好对开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对象是开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四条 审计监督以市审计部门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当地社会审计、纪检监察、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审计监督小组。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开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全面逐笔审计,对贷款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于大额的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比例的开行贷款项目作为对象,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将对开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要建立与开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八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开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九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
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三边”工程或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算控制,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了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标书条款是否一致。
(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 贷款管理平台的审计要点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恶化或异常情况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季形成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开行。
第十三条 市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开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的形成。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开行和市有关部门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规定,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部门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审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审计部门设立开行贷款监督举报中心举报电话: 0391—3569180,通讯地址:市人民路市政大厦1409室;开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07159,通讯地址:北京市阜城门外大街29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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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视取保候审的困境

杨涛


据《中国妇女》2004年第四期报道:2003年1月30日晚上,在宁波打工的四川姑陶李梅被一违章的小客车撞死,小客车司机陈雄随即被羁押。2月24日,陈雄所在的村支部书记周某愿意作为保证人为陈提供担保,交警遂为陈办理了取保候审将其释放。然而,今年4月15日,正当检察机关将此案提起公诉时,陈雄却突然逃跑了,案子便由检察机关退回公安局挂起来,陶李梅家属的民事赔偿更是无从着落,保证人周某也因为陈的逃跑不能查明负何种责任。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受到学者们的亲睐,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不能等同于罪犯,取保候审的运用能减少羁押、保障人权,缓解看守所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同陈雄案中由于取保候审的运用又带来了不少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首先,对于逃跑的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会有任何刑事上不利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在是否负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导致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可以随心所意,其往往利用“严打”等时期的政策优惠前来投案,羸得宽大处理。漏洞更大的还在于一个被公安机关费尽精力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取保后逃跑,如果其再主动投案,可以以“自首”论,从而“减轻、从轻处罚”,真是“做了坏事还卖乖”。反观那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是要以脱逃罪论处。
取保候审面临的困境还在于,如果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于被害人救济不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措施无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无须以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担保为前提。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逃跑,被害人是束手无策,刑事诉讼搁浅,民事赔偿也遥遥无期。并且,无论是在财保没收其的保证金还是在人保中处以的罚款,都是上缴国库,并不首先用来赔偿被害人。
可以说,当前取保候审的面临的诸多问题,造成了诉论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也给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添了不少的难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取保候审面临的困境,侦查机关面对着及时结案和被害人责难,能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尽量关押,影响到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有效运用,从而羁押性强制措施大行其是,超期羁押也难以有效杜绝。
陈雄案给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重新审视取保候审的困境提供了契机,如何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司法机关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使用财保形式的取保候审,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提供担保,使用人保形式的取保候审,保证人必须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没收的保证金或处以的罚款必须首先用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其次,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在刑事上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在立法上扩大脱逃罪的主体,将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纳入其中,但相对被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可处更轻的刑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