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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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
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
%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
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日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125元补贴全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
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顾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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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晶、易燃易爆晶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