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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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7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收费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6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场所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违法所得,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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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适应战时防空、平时防灾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点管理、社会化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是城市防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保障社会安全的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属于战备设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民防空警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成立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之前,要明确一个单位负责辖区警报建设、日常管理和警报设施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域警报发放。
第八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含控制设备)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指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防空警报音响信号执行国家规定标准;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适时向市民发布公告。
第十条 警报的发放,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负责,平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鸣放警报。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人防警报专用线路应予保障,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改用警报专用线路。战时要无条件地保障人防警报线路应急调用。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要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新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防警报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质量。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为国家专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对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灾害警报、试鸣警报的公告应无偿优先发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装警报设施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在拆迁前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该单位按要求迁移或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警报建设(含设备更新)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警报管理经费由所在区域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把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范围。对警报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或者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报设置单位的警报设施管理人员不尽职责,致使防空警报设施设备被盗、损毁;警报误鸣、漏鸣,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管理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合理安排无线电台、站的布局,加强管理,防止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以利加强战备和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结合上海地区的情况,对一九六三年划定的无线电收发信区作了调整,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调整,本市划为北郊、西郊、东郊三个收信区,西郊、南郊、东郊三个发信区,真如、共青苗圃两个电台保护区,以及市区中山环路以内作为一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以及工业区、城镇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见附图)。一般应保持收信区边缘距发信区、工业区边缘在四公里以上,距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发信区边缘距工业区、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关于虹桥地区现有电台,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予以调整、迁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和卫星地面站等,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只有电路少、功率小、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后,可以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设在缓冲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瓦。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但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导航、实验、电视和军事、公安等部门的电台,以及超短波、微波、雷达站等,经批准后,可以越区设置,但应不影响周围已建电台的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及电台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按电台环境保护要求予以保护,在发生矛盾时,原则上应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收发信区和电台保护区的电台一般保护要求是,以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造房屋群;在一千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不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二点五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灰、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个别电台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保护内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对已建微波、雷达站及有特殊要求的超短波台的净空要求,在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应予保护。
第五条 设在收信区和保护区的收信台保护技术要求(表略)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到高压输电线和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表略)
第七条 为保护收发信区和居民集中区,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干扰性电气设备,如必须设置时,应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新建十一万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要尽量避免穿越收发信区,必须穿越时,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东郊发信区由于周围条件所限,要求设在该区内的发射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三千瓦。
居民集中区的保护要求:
中、长波发信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发信机功率(千瓦)0.1-51025120120以上最小距离(公里)2471010以上
第八条 新建各类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准设置。
业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或增大发射功率、加高天线、扩大天线场地时,应重新申请;停建或撤除时,应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
第九条 业已启用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信机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而且已经产生影响的,一般只能维持现状,不得继续增大发信机功率或者增开电路。有关各方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本规定提出的要求;一时达不到要求的,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协助。
附: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划区示意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