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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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切实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涉嫌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结合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监会负责指导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保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办法,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保监会、保监局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应当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做好保险业内非法集资的处置、取缔工作,并向地方政府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七条保监会、保监局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宣传教育规划,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宣传普及教育计划,并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具体实施。

  第八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并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不得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得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和其他便利。

  第九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制订工作方案,密切关注行业内外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防止非法集资的风险传递到保险行业中。

  第十条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要指定专门人员和相关机构,通过建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和检查监管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负责对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防范预警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保监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保监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利用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者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和其他便利的,应当及时向保监会或者所在地的保监局书面报告。

  保监局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本行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向保监会和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并协助配合案发地省级政府采取相应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保监会接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转送的省级政府提出的非法集资活动性质认定请求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前期审核,并按照部际联席会议要求的统一格式,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保监局应当按月向保监会报送《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统计表》,按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和处置工作情况,并在年终向保监会报送全年汇总情况。保监局应当分别在月后、季后、年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报送。

  对于发生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或者典型案件,保监局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内报送保监会,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第十四条保监会在汇总保监局和会机关掌握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后,应当分别在月后、季后、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报送。

  对于发生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或者典型案件,保监会应当在案发后48小时内报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保监会、保监局将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附件:《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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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未做到的,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给予罚款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关闭,并可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修改为“依据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1日,财政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予颁发,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积极参加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加强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提取、支付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包括:
1、企业中方职工住房折旧;
2、企业中方职工住房使用权摊销;
3、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部分;
4、企业借入的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5、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包括: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留的用于购建中方职工住房的中方高级职员等工资结余、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和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
6、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各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应当设立辅助帐簿,按规定进行核算,以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作为企业负债管理。企业清算时,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及相关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清算。
四、外商投资企业安排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总额。购建、改造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中方职工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除住房周转金外,其他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五、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售中方职工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的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清理费用和有关税金后的净损益,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
2、属于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企业中方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中,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属于以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交率,为本企业中方职工(不包括退休职工和临时工)交纳住房公积金。
企业交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并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进行中方职工住房租金的改革。提租的幅度和中方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当将中方职工住房资金的提取、支付和使用情况,租金改革情况,以及中方职工住房的出售等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