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3:51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现代化建设,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水平。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本级或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对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区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工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适当增补统计调查指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和迁入的单位,在批准建立和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由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或停业的单位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 的制度。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普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消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情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在中塔两国有关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和国营及私营单位间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塔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原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塔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凡根据本协定在科学技术合作过程中获得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将在中塔各机构、各单位签定的有关协定或合同范围内加以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埃·拉赫马图拉耶夫
    (签字)               (签字)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市政府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对公司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二)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会计、审计专业)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JZ(〗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规定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制度;

(二)列席董事会、监事会及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五)参与审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论证,参与审核工程项目立项概算、招标以及审计决算,并独立向市政府及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参与审核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核销坏账损失及处置不良资产等相关事项;

(七)审核公司年薪、工资和相关消费性支出;

(八)制止、纠正公司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九)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协同财政(国资)部门对公司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十)调阅公司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十一)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公司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二)对公司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参与的,财务总监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八条 凡公司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等;

(二)公司的重大贷款担保;

(三)公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公司呆坏账及盘盈盘亏的处理;

(五)规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联签。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免。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或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也不得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或转任另一公司财务总监,但在同一公司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与公司领导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财政(国资)部门代表市政府管理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定期汇报制度。每月终了,财务总监应向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月份工作汇报。报告公司资产状况、财务状况、效益情况、经营融资情况,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对公司财务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国资)部门每季度对财务总监的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到位、工作失职或不作为的给予批评、警告及相应的处罚。

(三)定期考核制度。对公司财务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由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总监的业务及所委派公司的经营业绩每年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具体由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审计、监察、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参加。

(四)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应每月按时向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及财政(国资)部门报送公司财务和资金运营情况月报。及时通报信息,做到财务公开。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福利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发放。财务总监不得在所委派公司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劳务费等。也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建议组织部门予以免职:

(一)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对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公司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六)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具体审计工作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需设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有较大国有资产经营规模的,可比照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