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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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安全生产工作关口前移的原则,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实施,现将《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家组是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有关局(委、办)专家组基础上组建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政府机关、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二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事故隐患评估、开展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参加事故调查以及为制定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

(一)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

(二)安排专家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和隐患评估;

(三)组织安全生产的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五)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编写论文集和总结报告;

(六)其他事宜。

第六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专业分组,原则上每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有较高的法规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推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送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职责

(一)接到通知后能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材料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深入、仔细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通知专家出现场再通知部门(或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写出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课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者专题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专家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参加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安全评价等工作有关补贴由事故单位或接受安全评价、安全评估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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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保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长期不变。
(一)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方针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对个体、私营经济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管理
和引导的政策长期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银行、物价、商业、卫生、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
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和采取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繁荣城镇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鼓励发展生产型行业、科技开发型行业、外向型行业和从事拾遗补缺的行业;提倡为国营、集体企业生产加工零部件和配套产品,放手发展小商品生产;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
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为农业服务为导向。提倡离土不离乡,充分调动本地区剩余劳动力的积极性,就地办实业;提倡农业与商贸相结合,与科技相结合,引导向专业村、专业镇的方向发展;积极扶持农村庭院经济的发展和种养业、贩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以及文化型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鼓励开展农副土特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货郎担、货郎车送货到田间、地头、村屯的服务;鼓励投资兴办技术培训班,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向农村投入资金、技术、设备,提供商品信息,开展有偿服务,帮助农村发展脱贫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四)矿林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立足为生产生活服务。严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工业、加工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要积极引导开发科技项目,从生产初级产品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拓宽矿林区产品发展的路子。在边远山区、交通不发达
地方,要鼓励发展商业、贩运业和客货运输服务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兴办健康的文化娱乐和服务项目,以丰富矿林区的文化生活。
(五)少数民族地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充分遵循民族自治政策。积极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经商办企业,不断增强他们的商品经济意识。要鼓励发展民族传统工艺,鼓励具有民族特色的名、特、土产品向城市延伸和扩散。
三、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商品外,均应放开经营。凡放开的行业或商品,均允许具备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长途贩运和批量销售业务。各地区、各部门
不得自行规定限制条件。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某些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八)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经营。凡是已经放开的农产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既可以长途贩运,又可以批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粮食、家畜、家禽、肉、蛋、水产品、蔬菜以及其他农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卡堵截,
强迫收购,阻止农副产品进城。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要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九)对为国营、集体企业摊销积压产品(重要生产资料除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适当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联购分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经营方式。
(十)对农村加工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予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申请开办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待其条件完善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少
数民族、边远农村农民经商办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放宽,支持并允许搞综合经营或跨行业经营,生产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生活贫困的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视其经营状况可减免税、费。
(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品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给予贷款支持。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
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自己可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性质的活动。
(十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批准后一年内减免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
困难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各级政府应鼓励各部门、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
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规定,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对鉴定合格的产品或技术,应发给社会承认的证书。对评定符合条件的业务技术人员,应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其财产属私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提出控告。
(十六)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受法律保护。其他部门都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
(十七)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交易结算的凭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拒绝将其作为报销的凭证。
四、加强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违法经营,保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十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对投机诈骗、黑市交易、强买强卖、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章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和有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要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坚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者,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二十)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的,除税务部门对其照章征税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对具备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
。停工停产企业的职工从事短期经营活动的,要持单位证明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不听劝告,坚持无照经营的,要依法取缔。对抗拒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二十一)严格登记管理,准确核定经济性质,按实际情况登记注册。对名为集体而实际完全由个人投资的企业,必须依法明确其财产性质,不准假借集体之名,行私营之实。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严肃清理并令其清缴。清理后再发现持
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认真遵守城建、交通、市容、卫生防疫、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各有关部门的专项管理,对拒不服从管理者,应依法查处。
(二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二十四)各地工商联要积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
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2月26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26号


现公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主任 陈云林

2006年4月16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参游人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须与接待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组团社须为每个团队选派领队。领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申领赴台旅游领队证。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参游人员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参游人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须持有效《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及旅游签注(签注字头为L,以下简称签注)赴台旅游。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须向指定的组团社报名,并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须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参游人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组团单位和参游人员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