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0:2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
  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人员扣缴工作具体操作的辅导。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的扣缴义务人,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大宣传力度,督促扣缴义务人尽早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应及时掌握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并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
  对下列个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一)非雇员(不含股东、投资者):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股东、投资者: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等;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含雇员和非雇员):外文姓名、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报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时,应报送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础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附件2)。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所得,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人情况。
  已实行扣缴申报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但同时报送有困难的,应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备查簿,正确反映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资料。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不准确的,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需要延期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应在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底联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二)全年的职工人数、纳税人数及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减免税额、已扣税额、应补(退)税额、滞纳金、罚款等。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个人身份证照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归集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逐人建立个人收入与纳税档案。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已经实行扣缴申报后的个人按其全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税法宣传、政策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附件1

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纳税人姓名
身份证照类型
身份证照号码
国籍
所得项目
所得期间
收入额
免税

收入额
允许扣除的税费
费用扣除标准
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

扣除数
应扣税额
已扣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合 计



































































































































































































































































扣缴义务人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签章):

受理人(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章):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报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的所得税额。扣缴义务人必须区分纳税人、所得项目逐人逐项明细填写本表。
三、扣缴义务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填写本表要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六、表头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
1、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确定的税务识别号。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扣缴义务人单位名称全称并加盖公章,不得填写简称。
3、填表日期:是指扣缴义务人填制本表的具体日期。
七、本表各栏的填写如下:
1、纳税人姓名:纳税义务人如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其姓名应当用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2、身份证照类型: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回乡证等)名称。
3、所得项目:按照税法规定项目填写。同一纳税义务人有多项所得时,应分别填写。
4、所得期间:填写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的时间。
5、收入额:如支付外币的,应折算成人民币。外币折合人民币时,如为美元、日元和港币,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如为美元、日元和港币以外的其他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现钞买入价折算。
6、免税收入额:指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税的补贴、津贴等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于纳税的所得。
此栏只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其他所得项目不得填列。
7、允许扣除的税费:只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1)劳务报酬所得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劳务发生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费;
(2)特许权使用费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提供特许权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和相关税费;
(3)适用财产租赁所得时,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修缮费和出租财产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
(4)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税费。
8、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准予扣除的捐赠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
9、已扣税额:是指扣缴义务人当期实际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减免税额。
10、扣缴非本单位职工的税款,须在备注栏反映。
11、表间关系:
(1)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人民币合计)-免税收入额-允许扣除的税费-费用扣除标准-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注:全年一次性奖金等特殊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除外。
(3)收入额(人民币合计)=收入额(人民币)+收入额(外币折合人民币)
12、声明人: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
八、本表为A4横式。



附件2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利用收售废旧货物从事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废旧物资行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典当、信托寄售等行业(以下简称废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废旧业须所在地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获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
开业经营后,因故停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须持主管部门证明,向公安、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乡、街道废旧业管理站,应在当地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接受供销部门的业务指导,统一对辖区内个体废旧业的管理、教育、检查和废旧物品的收购。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经营废旧业,有固定场所者,不得跨区、县设点收购。其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供销部门、管理站。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人,可申请《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
外市、县个人在本市从事废旧业,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申请半年以上暂住户口,具有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当地乡以上政府证明,经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在指定范围内收购,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
指定的供销部门、管理站。
第六条 从事废旧业必须亮证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严禁转手倒卖、敲诈勒萦。严禁收赃、销赃、窝赃,严禁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经营废旧业必须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废旧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运出市外的废旧金属、纸张、塑料,应经供销或物资部门核实后报市计委审核签证,方可外运,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办理结算和托收承付手续,公安、工商、交通检查站可以扣留。扣留的废旧物品交供销或物资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凡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必须持本单位证明交售给物资、供销回收部门。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证明,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的通报、协查通知单要认真核对,并妥善保管。
对典当、寄售、信托行因管理不善,造成客户物品遗失、损坏的,由典当、寄售、信托行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严禁收购、典当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持有其他可疑证件的售物人;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以及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保护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抢劫、诈骗、偷盗、打击报复经营者、职工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收购证和营业执照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废旧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8日
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
                  ——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

宋飞


  记得七年前的春天,在家人的怂恿下,笔者报考了武汉市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等到现场审核的那天,却被该院政工处告知“不会吵架”而被排斥在笔试大门之外。当年的那一幕,至今还时常浮现在笔者的脑海中,以致于睡梦中都想和那位戴眼镜、穿白衬衣的科长试着大吵三百回合!(虽然两年前有人指点迷津,说是笔者估计是没有硬朗的后台,才会出现这种审核不通过的事情)
  经过这几年的反复充电和模拟练习,我也试着找检察系统的同志练习“吵架”,但一直觉得很不过瘾。当我再次鼓起勇气,在百度里输入“武汉市检察院”几个字样之后,居然意外地找到了该院的门户网站——江城公平正义网!试着找了一篇该院工作人员写的文章瞧瞧,哈哈,还真的让我给找到了——该网站“理论与实务”栏目有一篇该院公诉处匡正(此人曾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曾嵘检察官合写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查了一些资料,还真让我有话可说了!
  匡正和曾嵘两位检察官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两款规定看似简单,但理解和适用起来问题重重。特别是第二款,两位检察官认为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转化前后的法定刑不均衡;(二)以偏概全,忽视罪质转化的实质要件。他们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两位检察官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视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条文,尽管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还是学过阮齐林的刑法学说,故对两位检察官的这种说法还是持肯定态度。
对于这个第二款存在“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强迫卖血致人轻伤的情况下,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形处刑反而更轻”的缺陷问题,笔者也表示认同。事实上关于学术界和实务届要求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呼声,在笔者查找的资料中,是占很大比重的。如王硕、郭春枝认为该条应该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周少华则认为应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周少华的修改方案似乎更有道理。
  当然,笔者还发现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改良版解释。很奇怪,这种解释居然是两位检察官曾经讨教过的张明楷教授。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张教授写道:“非法组织卖血罪: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罪”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致人死亡,则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但是,笔者认为与其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重新进行科学设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对绑架罪的起刑点由最低10年降为5年,从而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修改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绑架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子罪名,其起刑点都能修改,为何同属一个科目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能修改呢?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文,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就时时困扰着广大法律工作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如果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可能适用缓刑。这样一来,致人轻伤的,如果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有可能还会适用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则是根据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由此可见,轻伤情形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就有可能比寻衅滋事罪判得轻一些。笔者觉得,这种实践中量刑的参差不齐应该是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的。
  笔者认为,分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与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二者之间异曲同工,都表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确实存在缺陷!
  谈了这么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问题,那么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呢?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保持不变,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此之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名义出台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可以比照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量刑标准,适当考虑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法条设计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具体设想是这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释
  (20XX年XX月XX日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X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量刑标准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管制”,只适用于行为人故意伤害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拘役”,只适用于管制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但轻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鉴定重伤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适用标准应结合个案,由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条款包括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内容。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商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达成一致后另行发布立法解释。
  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定罪量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组织出卖血液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强迫出卖血液只有当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时,才能适用转化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他情形则从一重罪处罚,仍以组织、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现予公告。”
  笔者的上述立法解释设计,相信应该比狭隘地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细枝末节上去小修小补要管用一些。
  说得不对之处,还请两位检察官见谅,谁叫贵院当初要说笔者不会吵架呢?当然,也希望读者们能够指出笔者文中的不足,以便共同提高!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匡正、曾嵘,武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原载 江城公平正义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8/t20100819_404483.html
2、周少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编辑,《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刑事法周刊,网址链接为:http://www.fatianxia.com/criminallaw/list.asp?id=24525
3、王硕 郭春枝(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转化犯问题研究 —以立法层面为中心》, 原载:法律图书馆网,转引自天涯法律论坛学术争鸣,网址链接为: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2567848c5e2cc3933fc23846030036bde076764d44949a61365cf30f0bb6b62b2c64463db486c88b41ddb8943f2fff666e3643d855578e59f9c45153c437e329fedf69f0c9842592dec5a3da4323c044040a9781fc4d7167dd1e810346e3b19838022913ad9b32728f2e6059eb3441c6508ae3251d7496f7ad4b3ac33da6670696df22c13d05c613b36f1e3337aa5bb078465630f73826e8353c13e5ef4ae65a6e3154a13bc0aec0c6fc3e88cb9c338f8cc9b85e93&p=8e759a42838203b305be9b7f48&user=baidu
4、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5、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6、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着,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7、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8、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0、朱军,《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http://news.9ask.cn/xsbh/zmjd/xxzsz/200910/254912.html
11、《(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