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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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是我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
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1999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使政府法制建设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国务院1999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把立法工作同党的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一是立法工作安排要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相统一,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
。据此制定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只能是指导性的,在执行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党中央、国务院新的决策及时调整。二是立法进程要同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
台。三是要把每个立法项目放在全局上认真研究、论证,使其实质内容体现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改革决策,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协调、配套。
二、立法工作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经验为基础,吸收、借鉴国外好的经验,为我所用。
三、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立法项目要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把企业生产经营权和投资决策权真正交给企业,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与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精简、统一、
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权划分,规定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四、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备而不繁,条文要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有力度;对刑法未作规定的特定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在提出有关法律草案的同时,可以相应地提出刑法补充决定草案。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探
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在法律草案中不要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在拟订法律草案的同时,通盘考虑国务院配套行政法规或者文件的研究、起草,力求同步实施。

五、立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反映民意,集众思广众益,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集中与分散、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要加强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审查中的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要多沟通、多商量,密切配合;
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决定。
六、要加强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清理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力求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1999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据此,对国务院
1999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一)为了规范、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国有财产,维护公共利益,防止腐败,制定招标投标法。
(二)为了保证中央人民政府有效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保障澳门驻军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三)为了防止和惩罚各种做假帐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会计记帐的基本规则,修订会计法。
(四)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合同法。
(五)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适应加入《专利合作条约》的需要,修订专利法。
此外,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关于“某些项目虽然没有列入立法规划,其法律草案成熟时,也可以依法提请审议”的原则,抓紧起草海关法(修订草案)、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气象法(草案),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重点)
(一)为了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制定金融机构关闭办法、信托业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监管,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制定与证券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三)为了加强保险业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制定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等。
(四)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费改税”的进程,加强对财产评估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燃油附加税暂行条例、机动车购置税暂行条例、财产评估管理条例等。
(五)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制定企业兼并条例等。
(六)为了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
(七)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等。
(八)为了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规范粮食销售、储备行为,制定粮食销售条例、粮食储备条例等。
(九)为了发展教育、科技、卫生事业,制定教师职务条例、科技奖励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十)按照兵役法的规定,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三、抓紧调研论证条件成熟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法律草案:
1.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2.遗产税法
3.社会保险法
4.产品质量法(修订)
5.港口法
6.道路交通管理法
7.水法(修订)
8.渔业法(修订)
9.职业病防治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
1.金融机构破产暂行条例
2.金融债权管理条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国际商业信贷管理条例
5.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订)
7.政府采购条例
8.彩票管理条例
9.农村用电管理条例
10.天然林保护条例
11.电信管理条例
1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修订)
13.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14.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5.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
16.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在本立法工作安排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立法项目的,由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19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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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6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工作有序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北京市今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工作中,将按照此办法开展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一类项目是指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市财政局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三类项目是指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于此类项目市财政局不提供还款保证。

根据财金[2009]114号文的规定:“一、二类项目的转贷银行由省级财政部门选择,三类项目的转贷银行由项目单位选择”,本选择程序仅适用于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择优选取转贷银行后,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拟利用贷款申请时将转贷银行选择结果一并上报,待财政部审核同意,并在下达备选项目清单时明确了各项目的转贷银行后,市财政局正式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关于转贷银行选择的结果。如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后需变更转贷银行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专职的转贷业务部门和专职转贷业务人员,熟悉贷款方和我国贷款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

(二) 具备与贷款方认可的国外银行发展业务关系的能力和经验;

(三) 具有良好的国内和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 选择程序

第六条 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单位或区县财政局报送的贷款申请后,向3家以上(含3家)具有转贷资格的银行发出邀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七条 收到邀请书的银行应按要求填报转贷意向书(格式见附件二),转贷意向书须由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转贷意向书密封后在邀请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转贷意向书及有关支持性文件向邀请书中规定的地址提交。逾期未报送转贷意向书的银行,被视为无意承担此次转贷业务工作。

在截止时间内向市财政局递交转贷意向书的银行如少于3家,市财政局应在此前已发出邀请书的银行外,另行邀请数量至少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银行参加。如第二次发出邀请书之后,递交转贷意向书的银行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转贷意向书的银行范围内进行选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委组成的评委会对各银行进行打分,市财政局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定工作,评委会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市财政局代表1人,借款单位代表1人,相关行业专家3至5人。行业专家的选择比照政府采购专家选择的程序从有关专家库中进行抽取。

第九条 收到各参选银行报送的《转贷意向书》及相关材料后,评委会现场将所有转贷意向书同时启封。评委会成员将综合各参选银行报送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内容对各参选银行进行独立打分。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者为最终选定的该项目的转贷银行。

如两家以上(含两家)银行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银行,由评委对这些银行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高者为选定的转贷银行。

评委会的评选结果即为转贷银行的选择结果,各参选银行可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出异议,市财政局将对评选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即为最终确定的结果。

第三章 选择标准

第十条 转贷银行选择采取打分制,满分100分。

第十一条 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相关业务的业绩 0——5分

包括是否了解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承担过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工作,是否承担过与所申请项目的贷款来源国相同国别的项目,是否熟悉该国别贷款政策等。

第十二条 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0——5分

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 0——20分

充分了解拟转贷项目的建设内容或采购内容,针对拟转贷项目制定了详细的书面工作计划,投入工作量科学合理,足以保障转贷工作顺利实施。拟为所申请承担转贷的项目投入的转贷业务团队,以及团队成员的个人能力、转贷工作经验等。

第十四条 具有良好的国内、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0——5分

第十五条 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 0——5分

指定专人,认真、及时做好统计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各类报表的报送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其他工作。评审期近一年内,如出现由于转贷银行数据错误而导致市财政局上报上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报表错误的情况,该项不得分。

该项内容需出具由市财政局外事处加盖公章确认的统计报告业绩证明,此证明中包括近三年内市财政局布置的各类统计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配合财政部门对拟转贷项目开展评审工作的书面工作计划 0——15分

第十七条 针对拟转贷项目向财政部门出具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的书面工作计划 0——10分

第十八条 对拟转贷的项目,将如何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书面计划 0——15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协助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准备阶段的有关工作,及时解答项目单位在贷前、贷中以及贷后管理各方面的疑问等。

第十九条 转贷费率 0——20分

各参选银行拟收取的转贷手续费率不得高于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的转贷手续费率,在此条件下,按照各银行拟收取的转贷手续费率的高低在此分值区间内相应打分,转贷手续费率最低者得分最高。

第二十条 加减分项。参选银行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或因工作出现问题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在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中增加0-5分或减少0-5分;在参选之前的转贷工作中,如出现过不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给北京市信誉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减5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承诺条件不兑现的银行,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三年内不再被邀请参与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不包括财政部指定国别转贷银行的选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1:

转贷邀请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我市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114号)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本项目的转贷银行进行选定。

为便于各银行参与此次转贷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别为________________。

二、项目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

三、项目内容简介:



四、请你行按照“转贷意向书”要求的格式提交转贷意向书及相关支持性材料。

五、转贷意向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六、转贷意向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财政局

(公章)

日期

附2:

转贷意向书(格式)



北京市财政局:

贵局下发的《关于利用××贷款××项目选择转贷银行的通知》已收悉,我行愿意参加此项目转贷银行的评选。根据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行的转贷意向书提交给贵局,供参考。



一、银行简况(可附补充材料)

二、开展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有关情况(可附补充材料,有关金额的单位为万美元)

三、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是否具有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及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以及在工作中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可附补充材料,并附转贷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等情况)

五、国内和国际市场资信评级(请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

六、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需提供由市财政局外事处盖章确认的统计报告业绩证明)

七、近三年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评审以及风险评价工作的业绩情况

八、对拟转贷的项目,拟为项目单位提供服务的书面计划

九、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和转贷年费率等情况

十、转贷业务受到的表彰奖励及通报批评情况

十一、银行内部贷中管理的有关情况,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是否及时向市财政局抄送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制度以及未还清项目的《还款通知书》;

2、是否按时足额对外偿还项目应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为发生拖欠的债务人进行及时垫付;

3、是否能够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定期对账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4、在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时,是否认真审核采购单据,确认单据列示的采购内容与采购合同的内容一致;

5、是否建立并妥善保管项目档案并能按需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是否妥善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十二、与市财政局的合作情况以及是否提供优质服务(可附详细材料)

十三、从事外币业务的业绩情况

十四、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十五、其他需说明情况







转贷银行地址:

电话:

传真:









(转贷银行名称)

(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银行公章)

(日期)

附3:

转贷银行选择打分表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选择转贷银行打分表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协议币种:












协议金额:












转贷银行
开展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业绩0——5分
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0———5分
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0——20分
国内、国际资信评级0——5分
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0——5分
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评审工作的计划0——15分
拟向财政部门出具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的工作计划0——10分
拟为项目单位提供的优质服务 0——15分
转贷手续费率 0——20分
加减分项(加5分或减5分)
得分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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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思考
经济史的研究成果表明,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曾有学者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它引发了企业制度的一场革命,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正因如此,在当今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之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
尽管有责任制度有诸多优点,但它的消极因素亦不容忽视:首先,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出资额的股息或红利。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或破产,股东却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损失却要由毫无过错的债权人承担,可见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却对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其次,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谋取违法利益创造了机会。公司的运行是靠人来实现的,这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受到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影响。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尤其是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谋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及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对于以上行为,若仍片面强调有限责任制度,则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其三,有限责任制度易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冒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
目前,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等规定不明确,惩罚不力,导致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屡禁不止。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 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或成为公司空头股东。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4、脱壳经营。与空壳公司有所不同,指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5、虚假出资或资产不足。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的注册资金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公司资金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一般说来,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及无辜大众的嫌疑。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通常情况下,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
6、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欠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子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道格拉斯忠告母公司必须遵循以下四项标准,以免遭子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命运: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财政单位的地位必须得到维持;2、母子公司的日常营业应保持独立;3、应维持两公司管理机构的一般界限;4、两个公司不表现为一个整体,那些对外订约的人应充分表明他们独立的身份。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法人独立原则与有限责任原则作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其法理意趣是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当这一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足奇,只有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有鉴于此,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
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这仅是现代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萌芽。美国揭开公司面纱(亦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创立是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Sanborn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由于有限责任理论被称为法人团体理论,故揭开公司面纱又称为揭开法人团体面纱,至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固守传统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仅是作为特例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例时来运用。德国则将其喻为债权人穿过独立的法人实体,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即“直索责任”,亦有人将此称为公司中的“严格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显而易见,英美法系的“揭开面纱”以及德国的“直索责任”,所直接维护的主体皆是公司的债权人,所指向的对象皆是公司背后的股东,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皆主要是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是因有限责任制度而引发的。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之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2、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3、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4、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它仅是公司结构中的一个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规则对于诱导公司更好地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特殊作用。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性质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股东无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又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因此,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
五、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范围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从英美国家的审判实践看,运用该规则必须非常慎重,这样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于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削弱了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而且,对于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忽略公司独立人格的决定,不做扩张性的解释,即在个案中绕开、忽略或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意味着全面和永久性地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是法律最高价值----公平、正义在法人制度上的体现和反映。但是在适用上应当慎重,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股东只有在这样的公司中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其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但被依法取消的情况下,法律已对相关各方的利益规定了特定的救济方法,因此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2、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条件。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是以到目前为止,只有英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作出某些规定,如英国在1948年的公司法第31条中就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人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这里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宗旨均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以实现一种利益均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则必须破坏这种利益均衡体系,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来说,他们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人格,只是关注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以实现一定的利益补偿。判断公司人格滥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要考虑现实的,也要考虑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有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未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则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法律责任的基础,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公司人格否认的依据
(一)法理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司是法律确认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此种人格和财产同公司的创立人以及公司股东的人格和财产是分离的,因而公司应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其对外债务及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及责任负责,即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对外债务及责任,也不能让股东承担超出出资额的责任。但是,在公司股东或董事等个人滥用公司作为法人团体的法律人格,从事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不法行为,使公司成为掩盖其成员不法行为的工具时,如果仍坚持股东的有限责任,放任其规避法律、消遥法外,则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与法律设立法人制度的宗旨相悖。故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应拘泥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表象,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应直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个人的责任,让其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及责任负责。这表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许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这是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加以调整,但现有法律也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因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诚实信用原则”系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大基本原则本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的宗旨在法律上对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加以否定,通过对股东义务的阐释,进而揭开罩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层面纱,抓到公司幕后的黑手—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试图以法人人格独立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股东。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执行中也存有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
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样,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之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之独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其次,该项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科以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之股东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提是公司独立,而公司独立性则表现为股东让其财产之所有权、经营权予公司,使公司享有独立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股东未完成依该项条件所承担义务,则其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此一现代法制之目标。同样,当公司与股东融为一体之时,则公司之债权人实际上是在与股东为交易,而非与独立主体为交易,如一方主体仅负有限责任,则另一方主体负无限责任,对后者殊为不利。再次,由人格否认而至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逻辑推理之结果。在公司具独立性特征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公式:具独立性特征——承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股东之有限责任。如果当该公式第一个要素尚不具备时,则其后的结论无由成立。
八、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及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象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