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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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继续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标准租金
钢筋混凝土和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标准租金从1.08元提高到1.28元;半永久住房、地下室、半地下室住房、抗震加固平房、煤棚、独立厨房间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暂不做调整。
二、 租金调剂因素差价
住房的应收租金依据层次、设备、朝向、地面、环境类别等因素以标准租金为基数进行差价调整。
1、层次差价
(1)无电梯住房的层次差价按下表调整;




(2)有电梯住房一层按标准租金计租,顶层调减2%,其它各层调增3%。
2、设备差价
(1) 已供暖气的住房调增2%;
(2) 已供煤气的住房调增2%;
(3) 无纱窗的住房调减1%;
(4) 楼房室内平房院内无上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无下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
(5) 有洗浴设备的住房调增3%。
3、朝向差价
在一套住房中,只有北窗的调减3%,无南窗有东西窗的调减2%,斜向住房不调整。
4、地面差价
素土和三合土地面的住房调减2%。
5、环境差价
一类环境区的住房调增8%,二类环境区调增5%,三类环境区调增2%,四类环境区不做环境差价调,五类环境区调减2%,六类环境区调减5%,七类环境区调减8%。
环境类别区的划分除下列住宅小区做了部分调整外,其余小区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中环境类别区划分明细表执行。
环境类别区调整如下:
(1) 路北区与路南区
调整到二类的小区:35号、40号、42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59号小区、张西小区、翔云西里、红星楼、小山小区。调整到三类的小区:河北1号、河北3号、河北4号、5号、43号、47号、74号、龙泉南楼、龙泉北楼、电厂楼、许庄小区、文北小区(不含大洪桥楼)、卫生路以西北新西道北侧的各单位住宅。
(2) 古冶区(原东矿区)
赵各庄片的9号、10号、11号、14号小区调整到三类。
唐家庄片的2号、3号、4号、8号、9号、17号小区,永安楼调整到三类。
林西片的5号、6号、7号、10号、11号小区、立春楼(330加固楼)调整到三类、17号、18号、东南楼调整到四类。
(3) 开平区
马砖小区、普光里小区、马矿新区调整到三类。陡电工房、荆各庄工房调整到四类。
(4) 新区的住房均调整到三类。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基数和计算方法继续执行市政发[1989]17号文件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布的各项具体办法,补贴额从1996年1月1日起按补贴标准的80%发放。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暂按原额发放,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原额的80%发放。
四、减免补办法
租金提高以后,离退休职工、社会优抚和救济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减免补照顾。
1、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属、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在乡经济待遇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复员军人家庭中,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按上述人员数每人核免12平方米的租金。
2、享受定期救济的社会救济户,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3、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产权单位核免;1937年7月7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个人负担10元以上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在下列标准内适当补助;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80%,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5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补助30%。
4、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仍居住原分配住房的,可享受原住房限额待遇和照顾标准,离休干部及配偶均去世后,其子女不再享受离休干部的住房限额和减免补助待遇。
5、退休职工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增加的支出占全家工资总收入6%以上的部分由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6、根据冀政(1995)36号文件《关于发放“两停一亏”企业特困户职工优待证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家庭在享受特困户职工待遇期间可缓交租金,缓交的租金待家庭收入政党后补交。
7、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孤老职工遗属家庭,在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8、在住房控制标准内,低收入职工家庭因为增加标准租金使人均收入降低到困难补助标准以下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根据职工家庭的经济状况按困难补助程序适当补助;有个体工商人员的家庭,增加的负担自行解决;与子女(或父母)分居的家庭,原则上由子女(或父母)负担。
9、对离休干部及配偶的补助资金按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渠道列支,对低收入职工、退休职工家庭的补助资金在单位的住房基金或福利基金项下列支。
10、减免补一律由个人提出申请,经负责减免补的单位审核,每年核定一次。
11、住房控制标准暂按市政发(1985)19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核免租金待遇的家庭应服从产权单位对其住房的调整。
五、收取租赁保证金
新分配公有住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交纳标准按不低于成本价的七分之一和不超过成本价的30%掌握,具体数额由产权单位确定。租赁保证金在解除租赁关系或达到成本租金时偿还,并按规定交纳房租。特困户可凭“特困职工优待证”申请缓交租赁保证金。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港口、南堡、高科技开发区境内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职工。
七、本规定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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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障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娱乐、竞赛、表演、技术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投资开办体育经营实体,开展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第六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设立体育俱乐部的应当有机构和章程;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七)中介服务机构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体育经纪专业人员,体育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资质;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具备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制定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三)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四)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和电视转播的,向工商、城市管理、广电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按管理权限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基本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跳伞、热气球、滑翔伞、赛马、赛车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证明。材料不齐备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及时补报,在活动举办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举办。


  第十条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气功活动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申办者身份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开办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石家庄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各项相关制度,并在显目位置明示;
  (三)明码标价,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确需增加和变更经营范围、内容和场所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其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售票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应当在活动举行15日之前公布竞赛、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票价等。
  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5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举办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爱护设施、设备和器材,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遇有国家体育运动裁判规则和技术规范调整,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未经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继续聘用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及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卡丁车、沙狐球。
  国家或省对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作出调整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