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软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贷款是指开发银行以较低的利率和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软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软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产权股份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第六条 开发银行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主要包括:
(一)少数亟需扶持、政策性很强的项目;
(二)长期使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而现在又无新的财政性资金来源的行业中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参股、控股需要软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国务院确定给予贷款支持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发放软贷款:
(一)地方建设项目;
(二)小型建设项目;
(三)已配置了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五)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国家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抵押、质押担保。
第九条 对一个建设项目发放软贷款的数额一般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对该项目承诺贷款总额的2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软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
软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七条 软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八条 软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九条 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到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或者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照国家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采购实行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
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了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对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辞退。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各地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原则上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的民办教师转
为公办教师,一律不再招收民办教师。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
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当逐步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其工资待遇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接近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并实行按月发放。
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年老离职后生活困难补助。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
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
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
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拔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拔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
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的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一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
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教育行政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
、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照《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