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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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扬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2001]113号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包括开辟专栏、专版,注重宣传教育的效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各地的财政预算。奖励的范围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本市的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集贸市场、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各种标志及公共场所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

  第十条沿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管理包干责任制,做到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车辆停放整齐,包无乱占道路。

  第十一条所有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貌整洁美观。外贴面、玻璃幕墙、雨(阳)篷等应当经常清洗,不得有积尘和污垢,破旧的要适时改换。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统一、规范。整幢楼房应做到样式、颜色一致。

  第十二条严禁在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交通站点和路牌、灯箱及其他各类道路附属物上张贴、涂写、悬挂广告宣传品。市区禁止散发宣传广告和悬挂过街横幅。小型纸质广告、启示一律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建筑物的灯饰、各类指示牌、地名牌、标志牌、店名牌、画廊、橱窗等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经常保持新颖状态。

  节日标语一律悬挂在单位门前,并须在节日期满后及时撤除。

  过时、破旧的标语、广告须及时清除、洗刷干净,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和虚假广告、招贴。

  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用语准确,使用简化字,无不规范简化名称、无错别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须安装霓虹灯、彩灯、泛光灯和轮廓灯。新工程建设时,灯光建设须同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灯光项目须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广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排污、环境卫生、人防、交通、环保、照明、煤气、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园林、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噪声监测装置、检查井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情况,须在限期内修复。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道路视野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架空管线应当进行遮挡、美化。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交通场(站)应平整、洁净,不得裸露土质地面。

  第十四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筑物前一律禁止砌建封闭式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高度不得超过1.8米。已建的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成透景式。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沿街门面房装璜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式样、色彩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五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主次干道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和外形完好,禁止带泥进入市区。沿途不得泼撒滴漏,污染路面。机动车、非机动车按划定的区域停放整齐,各种车辆不得乱停乱放。畜力车、拖拉机严禁进入市区禁区以内道路。

  第十八条所有施工场地必须设有高度为1.8米以上的封闭围墙。外侧粉刷,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等。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4米,口内、外必须硬化,口内硬化不得少于5米。施工围墙以外严格禁止堆放物料和作业。运输车辆出施工场地必须对车轮进行冲洗,车辆不带泥土上路。施工工棚不得砌建在临街的一面。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经批准的地点易地重建。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厕所一律是水冲式。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进行限期改造,尽快取消旱厕。

  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居民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严禁直接排入河道和不通向污水处理系统的下水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城市河道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清洁,严禁向河道、公共场地、绿地倾倒丢弃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扬州市区单位、居民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点、定时上门收集。各县(市)、区要逐步推广垃圾袋装收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城市所有单位、家庭产生的特种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建筑施工渣土、弃土、弃料、修缮装璜房屋的渣土、弃物和单位内部的生活垃圾,必须采用密封的方式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代运,不得搁置污染环境。

  对垃圾、粪便要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小街巷、居(村)民住宅区由街道、乡(镇)负责,实行有偿保洁,并将清扫的垃圾、废弃物送指定垃圾中转站(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前款执行。

  车站、码头、影剧院、各类展馆、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等处的环境卫生由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水域的管理部门负责。

  封闭式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保洁,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封闭式(袋装式)有偿代运;临时占道市场由经营者缴纳有偿保洁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第二十三条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须按指定地点有偿倾倒,不得直接排入河道。乱倾倒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

  第二十四条市政、绿化、供电、邮电、煤气、自来水等单位施工作业,应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要自行及时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堆放在施工现场,污染环境。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直接倾倒在城市垃圾站和渣土消纳场所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瓜皮果壳、物品包装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六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犬类管理按《扬州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以下幅度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损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沿途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按照污染的面积和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清除污染,清除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临街施工工地不砌建围墙,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施工污水污泥外溢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撒漏粪便污物的,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条)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十五)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除责令限期恢复外,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l至3倍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管理、秉公执法。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30号文)即行废止。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6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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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市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规划[2007]794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发改规划字[2010]9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专项规划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三条 市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针对性、约束性和可操作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家、省政府和市政府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市政府要求编制的领域。

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瓷土、水、煤炭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基础测绘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第四条 专项规划管理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起草、衔接和论证、报批、备案和公布、实施监督等环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级各类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市级专项规划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均需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市政府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市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市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市政府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市级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未经衔接的规划一律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衔接,应以全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加强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衔接的重点是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第十二条 市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全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对协调衔接难度较大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市级专项规划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专项规划所涉重大项目应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共同评审。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 批



第十四条 需由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市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批准的市级重点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发布;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市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市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的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入库。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市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在市级专项规划实施的中后期应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重要专项规划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10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二十四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制度,增强全社会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市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各县(市、区)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立项情况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物权法定原则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含义、合理性及不足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以期有利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定 内容 合理性 不足 物权法草案 弱化

【正文】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内容固定”,物权法定规定了此种物权具体应含有哪些内容,例如所有权,其内容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当事人设定的所有权最多可包含这四项内容,如果另外又增设了其他内容,那这种增设也是无效的。法律对这新的内容不予承认。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当事人为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各项要求,此为“效力法定”。物权效力就是物权所具有的法律强力,为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产生了不同的效力。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法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例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为“公示方法固定”。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各国法律正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也就是说,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为物权特性的需要。物权为绝对权,有对世性、排他性之特点。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之后,就具有了对世性,除当事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尊重不侵犯之义务,那么如此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果还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就像合同自由原则一样千变万化,无法统一,那其他人的权利很容易就被侵犯,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很显然,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平衡。所以法律规定了物权法定,非法定物权不予承认,也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他人的利益安全。2、发挥物之效用的需要。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法定,如此以来,对物之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物之价值,充分利用,否则,就会失去了利用的价值,如果允许放任其行为,那必定会对物的利用不尽其数,这表面看来好像是一种充分利用,但实际上却是因没有限制而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利用方式繁多,造成无论哪种方式都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会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市场的发展。3、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使得人们在为物权交易时有章可循,很方便的便可以寻到其路径,由于物权法定,人们遵循起规定行为即可,依法行事,既有了效率,又保证了安全。4、国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确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原来的东西会逐渐出现不适应,这时,就必须进行调整或更替,以便适应并促进社会现状、经济形势,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物权法定原则当然也不例外。在此原则出现之前,社会需要一种立法,把物之交易固定化、类型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确立了此原则之后,极大地保护了物权人及其他人的权益,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由于当时市场交易不发达,经济相对落后,社会现象简单,传统的物权法定可以适应情势,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社会现象也复杂化、多元化,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良。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主要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很容易使物权僵化。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即现行法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

三、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体系建立中不容回避和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物权法定原则也在各个物权法草案中无一例外地予以涉及。到目前为止,我国一共有三个物权法草案,即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那么,分别是如何规定的呢?又分别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和可取之处呢?毫无疑问,这三个草案必将会对最后出台的物权法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对此进行相应的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条款有: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除本法和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第4条[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这两个条文非常精确地表达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仍然固守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这样会使一些新的物的交易与利用方式会不能及时得到立法的吸纳,而被排除在物权制度之外,必然会发生法律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象。
2、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条款有:第3条[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该草案看到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僵硬性,认为仅仅通过法律确认物权是不够的。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草案规定,“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这一规定则过于扩大了“法律”的范围。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行政法规而言,没有问题。但是地方性法规,则存在问题。因为我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各地习惯各不相同,如果不分物权的具体性质,认可地方性法规具有认可物权的效力,必将造成物权制度的混乱。而且,这也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该法第8条第7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物权制度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不能采取地方性立法的方式。当然,这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同样,司法解释也不能从立法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其效力层次更低。所以,这一条款值得商榷。
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是:第4条: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它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不能传神地表达出物权法定的思想。对一些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很不明确。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不能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经济发展的迅速,立法总是呈现滞后的特点,表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的、效力的残缺遗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以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立法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严守“法律”的概念会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为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应当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使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物权,待物权法修改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立法法。该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而且,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其实这就是一个物权法定弱化的问题。物权法定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地前进,不断地丰富与创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不可抛弃的地位,它对整个物权法都是一个基础,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以期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这是因为:1、用传统的物权法定来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不现实。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物的范围也已有了质的变化。从物权种类看,近年出现了许多的新型的物权,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我国特色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经济政策的产物。还有市场经济的新生物,预售房屋的登记,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2、从国家管理和经济政策角度讲,物权法定也应该弱化。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只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放手搞活市场,也就是说,应该有灵活的法律和政策去适应和去规范调整,物权法定的弱化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传统的物权法定会导致交易过于僵硬,保守,缺乏应变能力,会使整个社会发展不稳定。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定已弱化,我国若还固步自封,必将与整个世界的法制发展都不相协调,使我国的物权法很难迈出国际化的步子。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完善的方法就是弱化。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国物权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法工委 2002年
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