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7:19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三条 体育市场管理包括下列范围: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
  鼓励和支持体育市场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对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体育场地、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游泳、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级、分项目管理的原则。
  分级、分项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办理体育经营项目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申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已备案的体育项目进行经营。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终止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撤回备案;
  (二)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四)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五)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七)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不得准许参与;
  (八)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统一认定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规程,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动、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体育市场管理中实施的具体行政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
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
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
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
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