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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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等


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1951年6月7日,国务院、政务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根据第一次全国秘书长会议关于这方面的建议,特作以下规定:
(一)批准李维汉秘书长在全国秘书长会议上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
(二)政府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负责掌管,不设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的部门及省(市)以下人民政府须指定适当人员掌管,并均得视具体情况,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协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首长必须负责加以领导和帮助.
(三)政府机关人事部门,应在其人事处理及福利等工作中,密切结合统一战线工作.
(四)政府机关中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或指定的负责人员),得会同人事部门负责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座谈会,酌邀机关内部各党派、无党派人员及专家技术人员等参加,以便了解情况,处理问题,更加团结进步.
(五)政府机关的学习领导组织,应注意吸收一定数量的有党派和无党派的中下层工作人员中的积极分子参加.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对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应定期检查,总结经验,对所发现的问题,务必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作综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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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重新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限在大、中城市设立,但在有条件、经济发达的县亦可设立少数机构进行试点。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对过去县城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进行整顿。
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问题,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一至二个有条件的市进行试点。试办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总行批准。
三、关于已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问题,鉴于目前信用社尚属初建阶段,可将股金与积累连同计算,仍达不到要求的,请各地分行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补足。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暂行规定》发布后组建的,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在那里开户,如何缴存存款准备金,由当地人民银行决定。城市信用社联社,一律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专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掌握。
六、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异地通汇问题,提倡信用社找代理行或通过与异地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办法,解决异地通汇问题,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加省辖联行。

附件: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作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1988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搞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现就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规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程是对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要文件,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问题,请仍然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以及其他有关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规章、制度执行。
二、根据规程第五条的规定,鉴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政策性、专业性均较强,同时,涉及跨国查询和查证,为适应对外开放,涉外税务稽查工作应由涉外税务部门的稽查机构集中统一管理。需要变动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范围以及机构等,应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根据规程第六条有关税务稽查工作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涉外税务部门应尽快建立、完善稽查机构、充实和调配合格人才,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稽查工作进行合理分工,以提高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根据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下述涉外税收偷、避税等案件,须经由国家税务总局参与或组织查处:
(一)纳税人采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避税,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收入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二)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到对国际知名人士偷税、避税等处理,需要外交协调的案件;
(四)对跨国纳税人偷税、避税等案件的审计调查,需要同外国政府税务当局谈判、磋商联系,情报交换以及需到境外调查取证的案件。
五、根据规程第48条的规定,对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外税务案件,应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